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117號
TPDV,101,司拍,117,2012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巫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4日、95年 3 月30日、同年6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王文惠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 定新臺幣(下同)7,800,000 、980,000 元、1,300,000 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3年12月10日起至123 年12月9 日止、自95年3 月28日起至145 年3 月27日止、自 95年6 月1 日起至145 年5 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3年 12月17日、95年3 月31日、95年6 月8 日擔任王文惠向聲請 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文惠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 元、750,000 元、1,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王文惠及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尚欠5,674,06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 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登記事項、貸 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01 年4 月6 日發函通知 相對人及王文惠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