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曾能煜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甲○○及蘇清臨(由檢察移送原審另案併案審理)分別為億元號漁船( CT三-四六二○號,船舶所有人為張瑞益)之代理船長、輪機長及船員,於民 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由乙○○攜帶新台幣(下同)十六萬 元,駕駛上開漁船報關出海後,先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下 稱大陸人民)購買漁貨事宜,其三人即基於與該等不詳之大陸成年人民共同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由該大陸人民駕駛閩晉漁八七五六號等四艘漁船, 上載如附表所示總重量為四千八百三十二公斤之魚貨(起訴書誤為四千七百九十 七公斤,應予訂正),於同月二十六日傍晚,自大陸地區載運至新竹外海四十海 浬之海域上,再由乙○○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購入,由其三人搬運接駁裝載於億元 號漁船之船艙內,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乙○○等三人駕駛前開漁船私運上開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之新竹南寮外海二海浬處(即東經一二○ 度五三分,北緯二四度五二分),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上開漁貨(業經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裁處沒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海巡隊(下稱海巡隊)報請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一致 ,復有海巡隊臨檢記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億元號漁船漁業執照,及該漁 船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等件可參,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貨總重四千八百三十 二公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點收海巡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扣押收據足佐(見原 審卷第十五頁),又上訴人為警查獲之地點新竹南寮外海寮二海浬處(即東經一 二○度五三分,北緯二四度五二分),位處我國十二浬領海內,亦有內政部傳真 函一件可徵(附於本院卷內)。則上訴人等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漁貨其總重量 已逾公告數額之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丁項原規定:「自淪 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
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 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 品論」,雖經同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財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 告予以刪除,惟此項事實變更,並無礙於上訴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
二、核上訴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 額罪。其二人與蘇清臨及閩晉漁八七五六號等四艘漁船上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 成年漁民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 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素行良好,但不顧法律禁令,向大陸人民購買大陸地 區之漁貨,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及關稅之管理,且所 走私之魚類均未經檢疫,易引進難以預防之傳染病原,甚而造成人畜共同傳染性 疾病之恐慌,危害社會經濟、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且上訴人等走私進口之漁 貨重達四千八百三十二公斤,可獲淨利約十萬元,業據共同被告蘇清臨供承在卷 ,及其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六月、甲○○有期徒刑 四月,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漁貨,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 局九○乙字第六四○號處分書乙紙可憑,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減輕,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訴人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乙○○於七十七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訴人等或因近海漁貨遽減,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家計 均賴渠等工作維生,本性尚稱善良,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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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漁貨名稱 │ 數量(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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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紅目蓮 │一千二百十五(原判│
│ │ │決誤為一千一百十五│
│ │ │,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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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金綠蓮魚 │七百二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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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疏齒魚 │五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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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擴腹魚 │四百四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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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白口魚 │四百五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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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白帶魚 │一千零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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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迦納魚 │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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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白鯧 │一百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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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白腹魚 │六百八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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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雜魚 │四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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