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673號
TPHM,90,上訴,3673,200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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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九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詐欺部分,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 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關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高投保薪資,係公司所 為,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私自要求永芳毛刷廠有限公司(下稱永芳公司) 承辦保險人員提高保險薪資,俾增加退休勞保給付之事實,業據承辦人員蔡惠美 指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另一承辦人員張雅萍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證: 「(乙○○○報給勞保局的月薪為何提高?)我八十五年三月份開始接勞保,因 為我們老板覺得我們的勞保金額每個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這麼高,叫我清查 ,我就清查,發現到乙○○○也是其中一位,我有幫她降低,她說她兒子死了, 希望把她投保薪資調高一點。這樣以後退休了勞保給付才領的多一點。後來她私 下跟老闆商量,老闆也答應了,我才配合老闆把她提高。」(見本院九十年十一 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茍提高保險金額為永芳公司所為,公司負責人不會命接辦 勞保業務之承辦人張雅萍清查。況提高員工保險薪資,僱主須連帶增加勞保費支 出,而此負擔並不能減免永芳公司將來應給付被告之退休金,對公司毫無利益可 言,永芳公司豈會作此違法又損己之事。是本件應非永芳公司所為,而係被告要 求公司承辦人所為,被告有共同偽造文書以詐財之事實,已亟明灼。原審審酌被 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與共同被告甲○○(已判決確定)達成不 再請領退休金之協議並溢領五十餘萬元老年給付後,仍再貪圖領取退休金,提起 民事訴訟,意圖雙重得利,實不足取,及犯罪目的、動機、犯罪後所生於勞工保 險局之損害,有害於國家辦理勞工保險制度照顧勞工之良法美意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被告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一時貪念誤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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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芳毛刷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