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民就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431號
TCBA,105,訴,431,20170608,2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凱能
輔 佐 人 吳佩珍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虞思祖
訴訟代理人 周釀束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輔法字第1050079032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民國(下 同)90年8月1日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被告依據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 對資料,查得原告及其配偶104年度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公告 現值超過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不符就養條件,以 105年2月5日中市處字第1050001515號函知原告,已派員訪 視說明年度驗證情形,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將不動產謄本 等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 依規定停止就養。嗣原告提出申復,惟未檢附相關資料,被 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所得資料,並調閱原告與其配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認原告與其配偶所有之土地 及房屋現值合計逾650萬元以上,確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 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爰以 105年5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50005669號函核定原告自105年6 月1日起停止就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訴願法第2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2項)前項 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查原告於105年6月20日提起訴願,收到被告105年6月29 日中市處字第1050007199號答辯書函,原告再於105年7月



6日提出訴願補充資料,收到被告105年7月15日中市處字 第1050007846號補充答辯書函。訴願決定機關以105年10 月7日輔法字第1050079032號函知原告訴願決定書,扣除 寄件與收件時間,明顯已超過法定時間。
(二)原告查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之制定、修正,94 年12月30日時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 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第6條第1項第8款規 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 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 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萬 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 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 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現行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 法第13條第4項則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 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 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新臺幣6 50萬元之限制。」亦即,「已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之退除役官兵,於102年12月30日就養安置辦法修正施行 後,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僅因地方政府 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致其金額核定超過650萬 元者,主管機關不得以其土地房屋合計超過650萬元為由 停止就養安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 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90年8月1日核定就養前已經登記 所有之土地1筆(○○區○○段000號:87年12月29日登記 ),87年土地公告現值計4,255,000元;所有之房屋1筆( 臺中市○○區○○里○○路00號:87年1月6日登記),按 95年房屋公告現值計650,500元。而94年12月30日國軍退 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法規之制定、修正前已經登記所有 之土地4筆(○○區○○段000號、000號:93年8月6日登 記;○○區○○段000號:93年8月6日登記。○○區○○ 段000號:93年8月6日登記,但已經於105年5月30日辦理 贈與轉移),9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3,201,320元,其中2筆 登記項目為「田」;所有之房屋2筆(臺中市○○區○○ 里○○路○段000號、同市區○○里○○路0號:93年8月6 日登記。因臺中市○○區○○里○○路0號於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查無資料,可與臺中市○○區○○段000號登



記原因做佐證),95年房屋公告現值計95,700元。(三)被告以105年2月5日中市處字第1050001515號函知原告, 並經派員訪視說明年度驗證情形,原告已詳細告知從核定 就養開始迄今狀況,原告不動產都沒有「增加」,但被告 都沒有採納,便逕自停止原告之就養(此有被告102年11 月5日中市處字第1020006296號函,102年12月9日中市處 字第1020007304號函在卷可憑,且房屋及土地登記日亦不 能更改)。原告也告知94年發布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 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前,就已經擁有這些不動產, 原告該年度乃至就養法規規定前迄今之不動產均相同,被 告是否應詳加瞭解原告87年登記之房屋與土地於就養核定 前就已經擁有者應排除?且原告也沒有金錢去購買這些不 動產,土地登記項目為「田」又無任何收益,原告無法變 賣持分之不動產來改善生活;如將目前所居住房屋變賣, 這樣原告又有何住所居住?原處分停止就養,原告實難維 持生計。況原告現有之不動產係因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 現值或房屋現值所致,而不應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所提 供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總比對之資料為宜。
(四)按80年3月13日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第4款)在營服役期間 ,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前 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又現行軍人撫卹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第4款)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 亡者。(第5款)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 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第6款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第7條第2項規定: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公傷殘:(第1目)一等殘給 與終身,每年給與4個基數。」又按84年8月11日公布施行 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3款規定:「在現 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 行政院所定就養標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 ,按前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查原告服役期 間,負責工作係以臺中市為管制中心,南至新營等各站油 料補給之輸送通訊,需要裝設木電桿、架設架空通信電纜 及通信電纜沿著鐵道旁等線路做通訊維修工作,於油料補 給輸送作業時24小時待命,以防止輸油管加壓機器壓力過 大產生危險,常常在待命時候半夜出勤,這些都是由人工 徒手操作,需要長期使用踩板爬上電桿做通訊查修工作,



有時候並帶電作業。原告因不慎傷及腦部,長達多年經國 軍醫院(803醫院、816醫院、榮總醫院、三總醫院)治療 ,而在80年底除役,並領有80%之贍養金,反觀應該也是 符合因公致傷、殘,經檢定不堪服役之規定,此百分比80 %甚高足見受傷甚鉅。因此原告於90年間接到被告通知原 告符合就養標準,請原告準備證件以便申請,於90年8月1 日核准後,原告所有回執單內載明:「臺端係服役期間因 作戰或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人員,……」足證原告確係因 公致傷、殘。而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 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 身心障礙。」這樣長期的治療除役令上載明殘廢除役,且 受傷後迄今仍需不定期回診治療,龐大醫療開銷,今日驟 然停止原告就養,將影響日後生活甚鉅。
(五)原告查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及施行細則,以及國軍 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都未有明文規定溯及既往,則 該法公布以前之案件,自不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按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人民自 由權利,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如對人民之財產權有所限制 或侵害,依據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須有 法律明文作為依據始得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 亦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此為民 主法治國家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基本精神。次按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 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繼續的事實 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 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 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司法院釋字 第620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告在核定就養前已經取得 父親贈與之土地及房屋應排除不列入計算。換言之,國家 既不能期待人民現在的行為合乎未來法令要求,便不能要 求新的法律規定適用於之前已經發生的事件。因此,禁止 行政法規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之 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倘若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 信賴利益,與新法規所欲達成之公益,經衡量結果,人民 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 及既往。」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及 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按現行國軍退除 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法規規定也不屬新增,且被告承辦人 員曾口述告知原告不動產登記項目為「田」者不列入計算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發文字號:輔養字第1020096204 號)亦解釋:參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領取國民年 金者,因政府調增土地公告現值,未有新增其所有土地及 房屋者,不受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650萬元之請領限制。 考量土地及房屋現值調漲,與退除役官兵「生活條件之改 善並無直接相關」,以此停止其安置就養,顯非公平。(六)又原告是90年8月1日才被通知申請就養安置,應以84年以 後依法適用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而非被告所說 引用48年的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既然舊陸海空軍士 官服役條例已廢止,而且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又 有規定領有贍養金終身屬因公傷殘,如不屬因公傷殘的原 因,應該在立新法法規的時候,就應該區分開來。且被告 引用79年6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法規,並 非當時原告核定就養所適用之辦法法規。依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書函所提供資料顯示,原告在除役後當時就 可以申請就養,但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申請就養,倘不 應該也不可能僅以原告傷病名稱核發給原告榮譽國民證、 贍養金及除役令。而真正事件原因是原告服役期間,原告 服役單位派工而工作受傷至今餘悸猶存,就因為原告在工 作時遭受電擊而腦部受傷,以致職業、社交、日常生活等 功能退化,都須仰賴他人幫忙及養護,經長期治療無效後 ,才審慎開會審查以傷病名稱判定除役。試問原告於80年 除役時,所有事情都沒有辦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原告 要如何辦理這些事情呢?被告是不是應主動通知呢?倘依 陳唐山委員為權益蒙冤之傷兵所提之修正動議說明:「支 領贍養金人員,均為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以致傷殘…… 」,並決議85年12月31日以前因作戰或因公成殘之義務役 士官士兵,其贍養金支給標準,曾任士官者,依常備士官 現役同官階一級本俸80%發給。倘再依照「國軍因作戰或 因公成殘義務役士兵核發贍養金作業規定」,為使服役期 間因公成殘之國軍士兵,得以贍養終身,以上並敘明領有 贍養金終身屬因公傷殘。原告這裡有78年的「分發油料中 隊實施部隊實作訓練」公文以及「任職職稱」公文,79年 單位的「識別證及工作的查線證」,79年的獎勵案事由「 維修彰化選頻機工作認真」公文,原告也請原告配偶即輔 佐人上網查詢原告在役期間工作訓練內容示意圖等,提供 給法官看,都能證實服役期間所做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因 原告在除役後,又經過3至4年或以上的長期治療,日常生 活都依賴原告母親養護的情況下,倘應該在80年原告除役 時,被告承辦員也知悉前因,才會核發給原告榮譽國民證



及贍養金,縱使80年原告除役當時有缺少文件,被告也應 該以公文函知原告應補正等相關資料才對,但原告不僅沒 有收到公函,且被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提供 的資料更不是原告申請就養的時間,而撫卹令也沒有任何 單位告訴原告可以申請,亦沒有公文顯示原告有申請撫卹 令的動作。
(七)被告在102年發函因就養事件需要驗證時,被告當時承辦 人員請輔佐人向臺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林○○ 小姐詢問原告當初在服役期間工作受傷原因,但查無資料 ,該處林小姐又請輔佐人轉向另2個單位詢問:⒈臺北國 防部後備部的劉○○中校查詢,但也查無資料;⒉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人勤組林中校查詢,但林中校回覆說,原告原 服役單位已裁撤,也查無原告在役期間原告服役單位之原 告出事時之派工單,因輔佐人有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勤 組林中校溝通,人不會無緣無故生病,而且又那麼嚴重, 這樣怎麼能通過體檢,且又能當兵那麼久的時間呢?因原 告受傷嚴重又需長期追蹤治療,需請林中校幫原告找出當 初原告服役受傷時的工作派工單來證明,才能提供給被告 ,讓原告符合繼續請領就養資格,才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102年12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15427號回函贍養金之 答覆。而且被告當時承辦人員已經向軍方申請已經知道原 告的病傷名稱,並有102年12月9日中市處字第1020007304 號函說明符合繼續就養安置,此更說明原告是以因公傷殘 核定就養。且被告當時的承辦人員也向輔佐人說明,因原 告的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日後如調高,以後被告也會 由電腦勾稽選出需要驗證,請原告告知新的承辦人員,原 告是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在役期間經檢定不堪 服役除役者領有贍養金終身亦屬因公傷殘,來提出亦可。 當初也是被告鑑定核定因公傷殘,現在只因承辦人員及法 條的更改,就說原告不是因公傷殘,受650萬元之限制致 停止就養,實在不合理。倘法官有疑慮原告是否在服役期 間因工作受傷,是否也可以請法官依職權函調原告在役期 間所有的派工單?現在被告既經提供:「立法院審查90年 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事項『三、針對服役期 間因作戰或因公傷殘領贍養金者,因其謀生不易政府於87 年1月1日頒布可兼領就養金,惟至今仍有許多榮民不知此 項權利,至於87年、88年、89年未領部分,退輔會應追加 預算補發之。』」所以原告才有那張「服役期間因公負傷 領有贍養金的回執單」,說明原告確為因公傷殘人員,才 能通過審核就養。試問,原告因公受傷而除役,被告不是



會訪視嗎?訪視期間不就知道原告生病前因嗎?所以在80 年因種種疏失,致原告這批13名有領贍養金終身者沒有申 請就養並有缺少文件疑慮之人員,至此90年立法院三讀通 過已經把所有領有贍養金終身就養疑慮說明清楚,未請領 就養者,全以因公傷殘辦理,因此原告90年才被通知就養 ,就養驗證的時候,原告提供身分證、榮民證、贍養金支 領憑證、除役令、空軍士校畢業證書、土地及房屋謄本等 資料驗證,而通過審核。而且被告在102年11月5日的公文 ,通知原告就養事件驗證時,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 值也超過650萬元限制,被告並在102年12月9日的公文也 通過驗證,此也證明原告是以因公傷殘辦理。當初立法院 所開會討論的事情既經決議之事,試問被告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末倒置,迨現在再從新說一遍,倘今天 被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要推翻反對反駁立法院 決議,這樣當年立法院就不用開會決議了不是嗎?(八)況依被告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提供資料顯示, 原告在除役時就知道原告的病因,被告應該有訪視且應知 道原告前因後果,才會依規定核發給原告相關證件,因此 原告除役後即領有榮民證。而依80年7月6日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二、製發對 象: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條文79年 2月9日(79)輔秘字第0109號令修正發布前已入營服役及 各軍事學校已在訓之學生其製發條件(詳如附件一);及 79年6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本辦 法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所列之人員。」都符合79年2月9日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三、服軍官、士 官、士兵役、在現役期間,作戰受傷或因公致傷、病成殘 ,於退伍、除役後,經鑑定需長期醫療或安養者。」都說 明原告為在役期間,因公致病、成殘並除役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於90年8月1日核定全部供給制安 置就養,原告不動產取得時間為87年及93年,而國軍退除 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新增規定卻是在94年,而按行政程序 法第1條、第7條及第8條,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原告依法繼承不動產,原告及輔佐人也再三詢 問需要的資料以便提供驗證,但都無明確的回應,實不應 該讓原告將不動產變賣或是過戶而來符合現行法就養安置 辦法的規定。就現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適用於生效後 發生的事件和行為,不適用於生效前的事件和行為,即採



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依民法第115條經承認之法律 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而司 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亦曾指出「又新訂生效之法 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從而,原處分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八 、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 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650萬元 。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 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 土地,不列入計算。」第11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 定期辦理驗證。」第13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 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者,如地 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第6條第1項第 8款所定新臺幣650萬元之限制。」第14條第1項規定:「 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 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 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6月4日輔養字第10400 45938號書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 所得資料、原告與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查原告所有之土地5筆(地段地號:○○區○○段 000號、000號、000號;○○區○○段000號、000號), 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13,331,800元;所有之房屋3筆( 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號、同市區○○ 里○○路○段000號、同市區○○里○○路00號),104年 度房屋現值計666,480元,合計13,998,280元,已超過就 養標準650萬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且上開土地(○○區○ ○段000號、000號、000號;○○區○○段000號)及房屋 (臺中市○○區○○里○○路0號、○○里○○路○段000 號),乃原告核定就養後新增,不適用國軍退除役官兵就



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列入不動產計算。被告 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停止就養,於法 尚無不合。至原告雖於105年6月6日移轉○○區○○段000 號土地持分(104及105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438,180元、 479,720元),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仍 超過650萬元。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服役期間於80年底退伍除役領有贍養 金終身,依軍人撫卹條例……等相關規定;另於90年接獲 被告通知原告符合就養標準,有證物載明:『臺端係服役 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人員……,原告認為屬 因公致傷、殘。……」等云,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證物, 其內容並無相關來源(出處)、單位關防及印鑑等重要關 鍵依據證明,故無法源依據,採信度不足。另依國軍退除 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初 次申請就養案件,經審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核准函發文 日期之次月1日為核定生效日。重新申請就養案件,經審 查合於就養條件者,以申請日期之次月1日為核定生效日 。」原告係於90年8月1日才核定就養,依規定應於核定生 效日起發放就養給與,惟按原告證物內容所示,依立法院 決議,卻要補發87年1月1日起至核定安置就養生效日止未 領就養給與,共計587,964元,原告主張即有疑義。(四)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退 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 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 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 置辦法第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 公致身心障礙。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 ,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三、前2款以外身 心障礙。四、年滿61歲。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身心障礙 之退除役官兵,應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查原 告於就養驗證期間,無法提出服役期間因公傷殘等相關文 件以供證明,經由被告查證原告係於80年10月1日因病傷 退伍(非因戰、公致身心障礙除役),此有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105年1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0570號函在卷可憑 ,尚不因其領有贍養金而有異;另被告再向國防部後備指 揮部查證,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年3月28日國後留撫字 第1060004990號函復,亦無原告服役期間傷殘撫卹資料可 稽。
(五)查,原告引用新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



第3款規定,認為領有贍養金終身即屬因公致傷殘,然該 條例於84年8月11日公布,行政院發布自86年1月1日起施 行,而原告係於80年10月1日就已經退伍,所引用條例並 非當時所適用條例。另依當時48年8月4日公布之舊陸海空 軍士官服役條例(已於88年5月5日廢止)第27條:「退伍 金、退休俸、贍養金給與規定,如附表,附註五、贍養金 ,給與原則:合於就養標準者。」查原告於80年5月9日經 三軍總醫院診斷為「○○○○○○○○○」,依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79年6月28日(79)輔貳字第11938號函 令修正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規定: 「退除役官兵體能傷殘或年老無工作能力或生活無著者, 符合本辦法所定就養安置標準者,得申請安置就養榮譽國 民之家。前項安置就養標準如附件一。」該附件一之說明 一:「具有本表所列安置就養標準之一者,得依附件三所 定申請程序申請安置就養。」其附件三,申請安置就養作 業規定:「申請區分第一點,現役軍、士官退除役(含因 公傷殘)申請安置就養;申請程序第一點,報由國防部或 各軍種總司令部初步審核,檢附申請安置就養名冊及有關 資料送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第二點,經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檢定合於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 養標準,函復國防部或各軍種總司令部辦理退伍除役後予 以安置就養。」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80年7 月31日(80)輔貳字第9931號函復前空軍總司令部80年7 月26日(80)樽強7888號函,其內容為原告經診斷為「○ ○○○○○○○○」合於贍養金就養標準。原告於80年10 月1日除役退伍後,據提供證物載明「臺端係服役期間因 作戰或因公負傷領有贍養金人員……」等通知單,被告復 查證立法院審查9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事 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89年12月27日(89) 輔貳字第24183號函,檢送被告所屬散居支領贍養金傷殘 榮民名冊,並請派員訪查等語,被告遂按現行作業規定協 助檢證陳會辦理就養。嗣被告以90年7月3日(90)中縣處 養字第2539號函,為支領贍養金原告等3員申請榮家就養 資料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審核,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始以90年7月16日(90)輔貳字第11904號函, 核定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安置就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領有贍養金屬因公致傷、殘,惟原告 於就養驗證期間無法提出服役期間因公傷殘等相關文件以 供證明,故由被告查證原告係於80年10月1日因病傷退伍 (非因戰、公致身心障礙除役),此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105年1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0570號函在卷可憑,尚 不因其領有贍養金而有異;另依贍養金申請之規定,僅需 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檢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 就養標準,並非只限因戰、公傷殘者(亦有因病傷殘者) ,就能請領贍養金。本件原告所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係依 法作成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畢業證書除役 令、俸金支付紀錄、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儲金簿、存摺入 帳明細、90年度外住就養榮民驗證通知書、三軍總醫院病傷 殘廢檢定證明書;被告90年7月3日(90)中縣處養字第2539 號函、105年2月5日中市處字第1050001515號函、102年12月 9日中市處字第102000730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106年4月13日輔養字第1060025712號函、105年5月31日輔 養字第1050041382號函、104年6月4日輔養字第1040045938 號函、90年7月16日(90)輔貳字第11904號函、89年12月27 日(89)輔貳字第24183號函、80年7月31日(80)輔貳字第 9931號函、停止就養異動名冊、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1月15日國空人勤字第1050000570號 函、102年12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20015427號函、立法院 審查9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所列附帶決議內容;總統府公 報第1041號、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退休除役退伍金退休俸贍養 金支給規定表、贍養金就養標準;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 標準、安置就養優先順序表、榮譽國民之家榮民傷殘重建措 施表、申請安置榮家就養名冊、就養申請調查處理表、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106年3月28日國後留撫字第1060004990號函等 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是否為服現 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被告核算原告所有之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有無錯誤?被告適 用94年以後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 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 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 ,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會得視就 養機構設備容量,對就養退除役官兵之配偶、父母及子女



,以自費方式併同安置;其條件,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辦法,由輔導會 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行為時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 33條第2項所明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據上開 授權訂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並於57年11月1日發布實施。行為時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 安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第33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兵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一、 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二、服現役期間因 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 化。三、前2款以外身心障礙。四、年滿61歲。」第6條第 1項第8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 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 安置就養:……八、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 過新臺幣650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 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 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第11條規定 :「輔導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 年定期辦理驗證。」第13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 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第4項)本 辦法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經核定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其與配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 新增者,如地方政府調高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現值,不受 第6條第1項第8款所定新臺幣650萬元之限制。……」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 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 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安置榮民就養之 立法意旨,係政府為體恤官兵,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 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核屬政府給 予退除役官兵之救濟補助措施,與陸海空軍士官退除役給 與不同。從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之



上開就養安置辦法,自得本於前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 在政府分配之有限資源範圍內,就就養安置之對象、給付 方式、額度及優先順序予以規範。是以,上開國軍退除役 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有關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 規定,乃衡酌使國家經費更有效運用而設之限制,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 自得援引適用。
(二)經查,本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6月4日輔 養字第1040045938號書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原 告與其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參見本 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告有土地5筆(即臺 中市○○區○○段000號、000號、000號、○○區○○段 000號、000號),10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13,331,800元 ;另有房屋3筆(即臺中市○○區○○里○○路0號、同市 區○○里○○路0段000號、同市區○○里○○路00號), 104年度房屋現值計666,480元,合計13,998,280元,超過 就養標準650萬元,自已構成前揭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 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不予安置就養之要件。又 上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號、000號、000號、 ○○區○○段000號)及房屋(臺中市○○區○○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