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張清富(未得標)、 許梅玉(加入二會、均已得標)、楊牡丹(已得標)、陳淑惠(加入二會、已標 一會)、甲○○(活會)、王春香(加入二會、均已得標)、蔡碧峰(未得標) 、邱慶昌(已得標)、彭文騫(其為人頭,實際上係謝連招入會,加入二會、已 標二會,其中一會只取得一半之會款)、王小琴(已得標)、吳兩(互助會單誤 植為吳雨,未得標)、劉雁良(已得標、丙○○之子)、劉有忠(丙○○之配偶 、已得標)、劉美淑(已得標)、謝秀英(已得標)、陳阿興(已得標)、江雨 婷(已得標)、江文琳(已得標)、乙○○(未得標)、黃水波(已得標)等互 助會員,連會首丙○○,會員計二十五人,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採外標方式標會,並由丙○ ○於每月十日,在其所任職之位於桃園市○○街二七七號之「玫瑰花園汽車旅館 」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媳婦王秀娟偽造會員「陳淑惠、六千六百元」之互助 會標單(未查扣),並於開標時投標行使冒標一次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陳淑惠 本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因而詐欺取得尚屬活會之六個會員之互助會款計六萬元, 其隨即離職,停標往後各期會款,並遷移處所避不見面,活會會員相互連繫始發 現互助會僅存五個會期,竟尚有甲○○、蔡碧峰、張清富、乙○○、陳淑惠、吳 兩等六人,計六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冒名標會之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詳見偵 緝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證人 即其他活會活員蔡碧峰、張清富、乙○○、謝連招、呂金賢(活會會員陳淑惠之 夫)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見偵字第一0三一一 號卷第五至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會單上偽造「陳淑 惠」之署押,核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犯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秀娟偽造會員陳淑惠之 標單,其所觸犯之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原審 據以論罪,雖非無見。惟以彭文騫名義參加之二會均已標會,而吳兩名義參加一 會尚未得標,原審判決誤以為:彭文騫名義尚有一會是未得標;吳兩一會則已得 標,此要與事實不符。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具有與被害人和解之誠意,惟實際上被 告係避不見面。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詐欺所得數額多 寡、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按標會時 所偽造之標單,衡情於開標完成後即會被撕毀而不存在,且亦無證據證明此所偽 造之標單一紙仍存在,故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