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許仁壽(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祥億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負責人鄭豐年(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 ,承攬祥億公司所承租臺北縣八里鄉○○村○○○段二十六號之廣場整地工程, 因工地填土需要,欲以每臺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三車土方,游永 茂得知後即負責聯絡甲○○、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由游永茂 駕駛車號AJ-三00號、甲○○駕駛NM-0九二號、乙○○駕駛FV-九六 八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北市○○區○○路重劃區某工地,向該工地「土頭」 取得每臺車一千五至三千元之報酬後,載運由該工地地下室所挖出之廢棄土各一 車,至臺北縣八里鄉○○村○○○段二十六號,準備供許仁壽回填整地之用,而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於當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到達後尚未傾倒廢棄土之際,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三部,而認被告甲○○、乙○○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就乙○○、甲○○部 分檢察官原以同條項第三款起訴,於原審審理中更正如上)。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 辯稱:渠等載運的是乾淨的土,老闆要渠等回填,並未偷倒廢土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王伯民之證詞、臺北縣警察 局刑警隊檢查記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幅、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代保管書四 紙為主要論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未依第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 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依前開條文對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 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而依上開文 意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 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經查:被告乙○○、甲○○均係受僱於許仁壽,載運乾 淨之砂土,用以回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亦於原審中陳明:「是許先生找 我來的,他是透過司機游永茂找我,我沒跟許仁壽接觸過,我是直接載土到現場 ,游永茂告訴我,許仁壽要三台乾淨的土,所以我就接受了‧‧‧」「我們進去 時,游永茂跟我們講載土來就是要填凹凸不平的地方。」(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 十七頁),「(你在查獲當時是否駕駛FV九六八號貨載運引車在土去查獲地點 ?)是的,我要去回填,但還沒有倒。」「(是誰聯絡你去的?)游永茂。」( 原審卷第一○八頁),被告甲○○於原審中陳明:「是游永茂跟乙○○告訴我還 差壹臺車,叫我去載土,他們說因為地不平要回填,價錢好像是壹臺車三千元‧ ‧‧」(原審卷第十九頁),「(你在土到查獲地點要做什麼?)回填。」「( 你為何會想把土載到八里去倒?)因為乙○○、游永茂用無線電告訴我,那邊欠 三臺車。」「(你去八里倒土有何代價?)許仁壽跟我買壹臺三千元」(原審卷 第一一一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游永茂於原審時證稱:「(乙○○、甲○○是 誰通知他們二人去載土的?)我聯絡他們去的。」「‧‧‧現場有好幾部車,都 是在載土,我們跟他要土,那邊的土頭會給我們壹臺車三千多元‧‧‧」(原審 卷第十八頁),「(內湖工地是何狀況?)是壹個重劃區。」「(有無錢拿?) 壹臺車三千元。」「(甲○○、乙○○是否你跟他們二人聯絡?)是的。」(原 審卷第一一三頁),及證人許仁壽於偵查時證稱:「(乙○○、甲○○及游永茂 是否你請他們載土來?)是的那三部卡車上是乾淨的砂土,目的是要填平現場, 我是向他們以每車三千元買的‧‧‧」(偵卷第七十八頁),於原審中證稱:「 ‧‧‧我去現場時,土地上有一些小的凹坑還有些泥濘,並且比一般地面還要低 一點,鄭豐年就叫我去買一些砂土來填平凹陷的地方‧‧‧」「(你要填土的土 方從何而來?)是我向其他三個被告買的(即乙○○、甲○○、游永茂)。」( 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為何後面這塊地需要土?)因為這塊地比較 低,比較不平,打地基會不平,所以需要填土。」「(這塊地被查獲之前是否有 被倒過土?)沒有,只要這三臺車就可以填土了。」「(你是否知道被告三人載 這三臺車的土是從何處來的?)我不知道,我也沒問。我還沒看這些土是否是乾
淨的土就被警察查獲了。」(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等情相符,足見 被告乙○○、甲○○載運砂土至臺北縣八里鄉○○村○○○段二十六號,是用以 準備供許仁壽回填整地之用,應堪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以回填之意圖,即 渠等所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間。又參以被告乙○○、甲 ○○並非專以經營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其僅係應證人許仁壽之託,載運砂土 用以回填許仁壽之施工之地,被告乙○○、甲○○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 指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難以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責相繩。
四、至公訴人原認被告甲○○、乙○○、許仁壽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款,惟公訴人於原審將甲○○、乙○○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然被告乙○○、甲○○與許仁壽之行為既出於同一目 的性,應審認被告等是否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 為為斷。查被告潘秋紅、甲○○與游永茂載運廢棄土至臺北縣八里鄉○○村○○ ○段二十六號查獲現場時,渠等三人車上之廢棄土確未傾倒在地上,除經證人王 伯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經證人亦為當日於現場查獲之員警龔基華、證人邱 垂富到庭證述屬實,證人游永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四幅在卷可考。 而刑法上之未遂犯,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加以處罰,而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該款之構成要件既規定「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乃係屬結果 犯之性質,即需以行為人所提供之土地上確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且該款 並無處罰未遂之行為,原審據此為同案被告許仁壽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乙○○ 、甲○○所載運之廢棄土既在尚未傾倒於許仁壽所承作工地之土地上,即為警所 查獲,故被告被告乙○○、甲○○之行為既出於相同之犯罪,且亦未達於既遂之 程度,核其所為自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甲○○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揆諸上開要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被告乙○○、甲○○有上述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難以推測、擬 制之方法遽入人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乙 ○○、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 於乙○○、甲○○部分撤銷而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