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被 告 子○○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0二四三、二三五九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六、一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月間,先後出面邀集戊○○(即劉戊○○)等 會員,組成如附件一、二互助會單所示之甲、乙二組互助會,由其自任會首。會 期起迄時間、會首人數詳如附表所示。會首與各會員間約定,開標地點為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一三三號一樓,由子○○親自主持開標,甲會每會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固定標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開標時由到場會員書 寫競標之字條,若有欲參加競標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子○○代寫姓名、標 金 (未載明標單字樣)參加投標,由子○○自其中抽籤,由抽中之人得標。乙會 每會一萬元亦採內標方式由到場會員書寫姓名,載明出標金額,若有欲參加競標 而未克到場之會員,則委託子○○代寫投標者姓名、出標金額(未載明標單字樣 )參加投標,由出標金額最多之人得標,事後再由會員向子○○給付會款,競標 之字條於開標後均丟棄滅失。
二、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前揭開標處所,利用大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且未到齊監看 標會情形之機會,未經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同意或委託,先後十一次(甲會七次 、乙會四次)冒用前開會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署押、填寫 如附表所示之標金,與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一起競標,並逕向到場之活會會員詐 稱,由前開人等得標。各該次之活會會員因信賴子○○,且不認識互助會之其他 會員,而無法知悉真象,致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子○○,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被冒標人及各該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嗣甲、乙二組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八月 份之開標日均無法開標,各該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子○○共詐得會款一百七十八 萬零七百元(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寅○○、卯○○○、 丁○○○、辰○○○、甲○○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承認為甲乙二會之會首,邀組如附件一、二所示互助會之事實, 惟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會每次開標金額均固定為 六千元,由會首自活會會員中抽籤,中者得標,除非特別囑託不想得標,否則所 有活會會員均在競標名單中,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停會時,尚有己○○二會、庚○ ○、乙○○、吳鑾英、壬○○各一會,共六名活會,丑○○、寅○○分別於八十
七年六月、七月得標,並電話告知其二人得標。再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開標 翌日(即六日)以電話告知辰○○○得標之事,並給付半數會款,另甲○○、陳 宗文(起訴書誤載為陳宗元)亦屬死會。再伊招募互助會期間因部分會員要求退 會改由被告吸收,或因部分會員(如告訴人戊○○、己○○姐妹)藉詞未能正常 或拒絕繳交會款,伊調度資金困難,致丑○○二次得標時僅取得半數會款。停標 時亦主動與各會員進行調解。乙會至伊宣布停標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仍有己○○ 五會、吳鑾英、蔡秀吉各一會,共七名活會。庚○○在八十五年四月以二千五百 元得標、寅○○在八十七年五月得標、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得標,其二 人在開標前有以電話委託伊代標,伊亦於得標後請該二人准予寬限展期交付會款 ,致會款尚未交付。伊於停標時亦主動通知各會員進行調解,並無詐欺、冒標情 事,伊有誠意和解,惟房屋已賣,無能力清償云云。二、惟查:
㈠甲會連會首共五十一會,有如附件一之互助會單在卷為憑,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起宣布停標時,應餘活會六會,被告供稱所餘活會為己○○二會(己○○均 為死會,應為戊○○二會)、庚○○、乙○○、吳鑾英、壬○○各一會,共六名 活會。惟查:
1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全部都沒有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 八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五十五頁)。關於寅○○係何時得標,被告供稱係在八 十七年五月得標云云。惟告訴人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 (會如何加入?)我妹妹己○○認識她,我妹妹本來有跟會,會錢我給予妹妹轉 交予她。(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九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告訴代理人丙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審理時陳稱:(為何知道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之得 標者是己○○?)因己○○是告訴人戊○○之妹妹,我們詢問的結果,我們認為 被告冒標寅○○的時間,應該問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己○○沒有標,可能是 被告記錯了(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依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述,參酌被告所提 出各會得標金額清冊以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冒寅○○之名義標會。 2證人辰○○○(即會單上之「桂英」)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標會?)我在八十 七年五月五日人還在國外,沒有打電話託她標,回來時她跟我說,我標到。我是 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十點回來,隔天她打電話跟我說,我標到,我說我沒有 要標,怎麼可以給我標呢,她跟我說,她已跟人家說我已標了,她有拿半會的錢 給我,我也收了。(沒有託她標,為何收會錢?)我是在不得已情況下收的。因 會已標,以後我又不能標。她說錢不拿,就要給別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三五九八號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二頁)。 3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五個會,二會全標、二會各標半會(見偵字第二 三五九八號卷第五十五頁)。丑○○應尚有二會活會。 4證人甲○○證稱:甲會參加一會未標,乙會以金枝名義跟一會已標(見原審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5陳曾巧(陳宗文之妻子)、徐谷遊(會單上載為徐國賓)與被告調解之調解書上 均載:渠等參加被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均為活會,有臺北縣五股 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調字第一六四、一六七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
三五九八號卷第七十三、七十五頁)。
6足認甲會除被告自承之戊○○二會、庚○○、乙○○、吳鑾英、壬○○等活會外 ,尚有丑○○二會、寅○○、辰○○○、甲○○、徐谷遊(即會單上之徐國賓) 、陳宗文各一會,均為活會,被告辯稱前開人等均為死會,尚難採信。 ㈡乙會連會首共四十會,有如附件二之互助會單在卷為憑,至被告八十七年八月宣 布停標時,應餘活會七會,被告供稱所餘活會為己○○五會(即己○○二會、戊 ○○三會)、吳鑾英、蔡秀吉(會單上載為李秀吉)各一會等七名活會。惟查: 1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全部都沒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八 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
2證人卯○○○於原審證稱:我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即乙會)二會,即會單上之 趙太太,我都是活會(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3鄭黃夢花(會單上載為黃夢花)與被告達成調解之調解書上載:渠參加被告八十 四年五月五日(應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誤)所邀集之互助會為活會,有台北 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調字第一六五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 五九八號卷第七十四頁)。
4足認乙會除被告自承之己○○二會、戊○○三會、吳鑾英、蔡秀吉各一會等活會 外,尚有卯○○○二會、寅○○、鄭黃夢花均為活會,被告辯稱前開人等均為死 會,尚難採信。
5被告詐得金額之計算方式:甲會除被告所稱之六名活會外,尚有丑○○二會、陳 宗文、寅○○、辰○○○、庚○○、徐國賓(即徐谷遊)各一會,共七名活會。 乙會除被告所稱七名活會外,尚有卯○○○二會、寅○○、鄭黃夢花各一會,共 四名活會。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各會得標金額清冊,得知被告每次冒標之得標金額 ,以各該次所餘活會數乘以該次活會應繳交之金額計算(詳如附表及其附註所示 ),即為被告每次冒標詐得之金額,先後冒標十一次共計詐得一百七十八萬零七 百元。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 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 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 ,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此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 ,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之情形不同,如於提款單提 款人欄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該名義人欲提領提款單所示之存款金額,其冒簽他 人姓名之行為,仍屬偽造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邀集互助會,偽造會員署押,填載投標金額於字條(未載明標 單字樣)上,行使冒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係特定之會員以一定金額 表示投標互助會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即準 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該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偽造標單冒標之方式向活會 會員詐取會款,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擔任會首每次 冒標詐騙行為,均使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
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冒用徐谷遊(即徐國賓)、鄭黃夢花名義標取 會款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被告冒標詐取會款犯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 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冒用寅○○、卯○○○、丁○○○、甲○○名義標取會款之 犯行,業經本件公訴人起訴在案,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一)乙會係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 ,原判決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已有未洽。(二)被告詐得會款金額合計一百 七十八萬零七百元(詳如附表所示),原判決認定被告共詐得會款一百六十二萬 九千一百元,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戊○○、甲○○之請求以:原審就被告 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認定,有所違誤,因甲會金額達六百五十三萬八千元;加上乙 會,則高達八百多萬元。被告不僅無悛悔之心,其於原審中謂停標時伊有主動與 各會員進行調解等語,實乃子虛烏有,臨訟捏造之詞,告訴人及其他會員曾至被 告家中詢問狀況,被告揚言:其身上有很多錢但寧願委任律師,告訴人及會員休 想拿一毛錢等語。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其應受更重之刑罰等詞,提起上訴。惟 查被告冒標會款所詐得之款項係活會會款,如已得標原為死會之人,其本應給付 死會會款予會員,並非因被告冒標被詐欺而交付,自非被告冒標詐欺所得,惟上 訴意旨已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認定,有所違誤,且原判決亦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欺 騙會員、冒標會款為手段,詐騙活會會款之金額不少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冒標所偽造 之他人標單,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於每次行使後丟棄而滅失,已 據被告供明,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因此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甲會另有冒用癸○○、林春明之名義,於乙會尚有冒用庚 ○○之名義標取會款,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 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前開人等均有標取會款等語。經查雖證人丑○○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倒會後我去被告家中,名單上的人說他們是活會,我就把他記下來 (指甲會之活會,其內包括癸○○、林春明、辛○○)。惟證人辛○○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均已得標,因當時被告欠我錢,所以我在丑○○前開活會名單上簽名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與辛○○之調解書上所載事 由係本票欠款,與本案無涉,有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調字第一五 一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參見同前偵卷第七十一頁),益證辛○○所證非虛。再證 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二互助會各參加一會,均已得標等語(見原審九 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前開丑○○所提出之自稱活會之會員名單即非 正確,自不得以前開名單做為被告冒標犯行之唯一依據。是雖前開名單內之林春 明無年籍住所可供傳訊,惟被告否認有冒用林春明名義標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被告有林春明名義標會,公訴人認被告冒用癸○○、林春明之名義標取 甲會會款,尚嫌無據。再證人庚○○證稱,渠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惟庚○○ 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中主張被告應給付渠甲會活 會會款,惟另積欠被告另一死會會款十四萬元,有原審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同 前偵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所辯,庚○○甲會參加一會,乙會以自己及其配偶 「林太太」名義參加一會,乙會均已得標等語,參以乙會會款每會一萬元,尚應 餘七名活會,庚○○仍積欠被告會款十四萬元(即二會死會)之情形相符,是公 訴人認被告冒用庚○○名義標取乙會會款,亦屬無據。不能證明被告於甲會有冒 用癸○○、林春明之名義,於乙會有冒用庚○○之名義標取會款。惟依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會員│起 迄│開標│冒標日期│被冒標人│得標金額│被害活會│開標│
│號│人數│日 期│日期│(年、月│ │及活會應│人次及詐│次數│
│ │ │ │ │、日) │ │繳金額 │得金額 │ │
├─┼──┼────┼──┼────┼────┼────┼────┼──┤
│ │五十│八十四年│每月│⒌⒌ │徐國賓 │6000元 │二十三人│ │
│ │人(│五月五日│五日│ │ │14000元 │322000元│ │
│ │另有│(收會頭│開標├────┼────┤ ├────┼──┤
│甲│會首│錢) │(每│⒈⒌ │陳宗文 │ │十五人 │ │
│會│一人│ 至 │逢四│ │ │ │210000元│ │
│ │) │八十七年│月、├────┼────┤ ├────┼──┤
│ │ │十二月五│十月│⒊⒌ │甲○○ │ │十四人 │ │
│ │ │日 │二十│ │ │ │196000元│ │
│ │ │ │日各├────┼────┤ ├────┼──┤
│ │ │ │加標│⒋⒌ │丑○○ │ │十四人 │ │
│ │ │ │一次│ │ │ │196000元│ │
│ │ │ │) ├────┼────┤ ├────┼──┤
│ │ │ │ │⒌⒌ │辰○○○│ │十三人 │ │
│ │ │ │ │ │ │ │182000元│ │
│ │ │ │ ├────┼────┤ ├────┼──┤
│ │ │ │ │⒍⒌ │丑○○ │ │十二人 │ │
│ │ │ │ │ │ │ │168000元│ │
│ │ │ │ ├────┼────┤ ├────┼──┤
│ │ │ │ │⒎⒌ │寅○○ │ │十二人 │ │
│ │ │ │ │ │ │ │168000元│ │
├─┼──┼────┼──┼────┼────┼────┼────┼──┤
│ │三十│八十四年│每月│⒊⒑ │寅○○ │2100元 │十二人 │ │
│ │九人│十二月十│十日│ │ │7900元 │94800 元│ │
│ │(另│日 │開標├────┼────┼────┼────┼──┤
│乙│有會│(第一 │ │⒋⒑ │鄭黃夢花│2600元 │十二人 │ │
│會│首一│次開標)│ │ │ │7400元 │88800 元│ │
│ │人)│ 至 │ ├────┼────┼────┼────┼──┤
│ │ │八十八年│ │⒍⒑ │卯○○○│2700元 │十一人 │ │
│ │ │二月(起│ │ │ │7300元 │80300 元│ │
│ │ │訴書誤載│ ├────┼────┼────┼────┼──┤
│ │ │為三月)│ │⒎⒑ │卯○○○│3200元 │十一人 │ │
│ │ │十日 │ │ │ │6800元 │74800 元│ │
│ │ │ │ │ │ │ │ │ │
├─┴──┴────┴──┴────┴────┴────┴────┴──┤
│共計詐得金額:一百七十八萬零七百元 │
└───────────────────────────────────┘
附註:
一、會單上之徐國賓,即係徐谷遊,而陳宗文已死亡,由其妻陳曾巧繼承。辰○○○ 會單上載為桂英,鄭黃夢花會單上載為黃夢花,卯○○○會單上載為「趙太太」 。
二、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活會應繳金額)乘以(會員數減去開標次數加上已被冒標 者之人數)
三、甲會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冒丑○○之名得標及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冒寅 ○○之名得標,其詐得金額計算方式:(活會應繳金額)乘以(會員數減去開標 次數加上已被冒標者之人數減去一人);因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被冒標之辰○○○ ,於當日晚上已知其被冒標,且被告交付其得標之「半會」會款,其後不再繳活 會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