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94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郭美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穩城重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瀅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0000000 )退
票日期係民國101 年4 月9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
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1 年4 月
9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1 年4 月7 日至同年4 月
8 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九、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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