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459號
TPHM,90,上訴,3459,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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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二八八、二八九、九七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周麗玉」署押貳枚、「丙○○」署押肆枚、「己○○」署押陸枚均沒收。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改名前係陳季敏)前因侵占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二、丁○○與戊○○係姊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先後趁進入寶渟服飾店向張麗妤購買衣物之機會,佯裝互不認識, 而使張麗妤及店員吳金環忙於替丁○○、戊○○拿取衣物供其二人選購,疏未防 範之際,相互掩護,著由丁○○下手竊取張麗妤置於櫃檯下之皮包一個(失竊財 物如附表一編號一),得手後即先後離去(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取財 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丁○○復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等人表示欲選購商品,並趁甲○○等人 或忙於為顧客拿取商品,疏未防範之機會,或打烊關門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 店內之財物得逞(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六所示)。丁○○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時、地竊得張麗妤、丙○○、 己○○之信用卡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在如附表二所列特約商店先 後多次行使刷卡購物,每次刷卡後,丁○○並分別假冒「周麗玉」、「丙○○」 、「己○○」名義偽造其署押於簽帳單上,而偽造「周麗玉」、「丙○○」、「 己○○」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持以行使交付與如附 表二所列特約商店核對,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 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張麗妤、丙○○、己○○之利益及周麗玉之人,並 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周麗玉、丙○○、己○○ 等人消費而交付所詐購之財物,丁○○計詐得相當於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財物(詳 細商店、時間、財物、使用信用卡之卡號及偽造署押之數量均如附表二所載)。四、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許,丁○○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五三號武成通



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之信用卡向謝禮霙購買ERICSSONT18型手機一支,並同 時表示因缺錢欲轉賣MOTOROLAV3688型手機一支予謝禮霙,因MOTORO LAV3688 型手機之市值較ERICSSONT18型手機貴約一萬元,丁○○乃要求謝禮霙給付現金 ,惟因丁○○未將手機之配件帶齊,謝禮霙僅先付五千元,約定待全部配件交付 時再付餘款五千元;後因謝禮霙發現丁○○此次以信用卡購買手機在簽帳單所簽 名字與之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亦同樣以信用卡購買手機時在簽帳單上 所簽名之「周麗玉」名義不同,心知有異,乃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 詢,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不知情之戊○○受陳琦錡之託至上址 將上開轉賣予謝禮霙手機之手機配件欲交付予謝禮霙,並拿取餘款五千元時,經 謝禮霙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庚○○、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己○○、乙○○、丙 ○○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關於上訴人丁○○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欄第二項、第三項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就第 二項之犯行供稱係其一人所為,否認有與上訴人即乃妹戊○○共同竊盜外(此部 份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後述乙、關於上訴人戊○○部份),餘就附表一所示 竊盜、附表二所示盜刷被害人張麗妤、丙○○、己○○之信用卡以騙購財物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麗妤、甲○○、庚○○、己○○、乙○○、丙○ ○指訴綦詳,且有上訴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等件可稽。上訴人丁○ ○並非張麗妤、丙○○、己○○本人,財其持該三人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列特 約商店行使刷卡購物,假冒「周麗玉」(持張麗妤之信用卡刷卡購物,在簽帳單 上誤簽為「周麗玉」)、「丙○○」、「己○○」之名義偽造其署名於簽帳單上 ,偽造「周麗玉」、「丙○○」、「己○○」名義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 ,持以行使交付與如附表所列特約商店,當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 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張麗妤、丙○○、己○○之利益及 周麗玉之人。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乙、關於上訴人戊○○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有與上訴人丁○○共同竊盜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一起至張麗妤服飾店,且是張麗妤一直拿衣服給她 試穿,並非伊主動要求,伊未偷取張麗妤之財物云云,上訴人即共同被告丁○○ 亦附和上詞。辯護意旨略謂:被害人張麗妤失竊時店內之顧客僅有上訴人二人, 張麗妤及其店員照顧上訴人二人足足有餘,並無被害人所稱疏於防範之情,且上 訴人等如係共同行竊,理應於得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惟事實上係丁○○得手後 即快速離開,而戊○○仍悠閒地試穿衣服,並於被害人發現失竊後,仍然在旁協 助申報信用卡遺失,顯見戊○○並未參與竊盜之行為等情。二、惟查,右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上訴人戊○○如何與乃姊即上訴人丁○○,相互利 用趁被害人張麗妤及店員吳金環忙於招呼其二人疏於防範之際,由丁○○下手竊 取被害人皮包之情形,已據:




(一)被害人張麗妤供稱:「在晚上九點多時,丁○○先進來,約十分鐘後,戊○○ 再進來,她們二人當作互相不認識,東挑西挑,當時店裡還有另一位店員,她 們二人故意東挑西挑,故意讓我們很忙,讓我跟店員一人只能負責一個,我顧 戊○○,她挑皮包、鞋子、衣服,她拿一千元當訂金,說十分鐘之後要回來拿 要買的東西,結果丁○○先離開,然後戊○○尚未離開,大約十點時,店員跟 我講,我的皮包被拿走,我當時就忙著向銀行掛失。」、「戊○○有在場,遺 失的是第一銀行信用卡,我的店屬長條形,約十六、七坪,她也有在試穿衣服 ,但是她一次都拿五、六件衣服去試衣間試穿,與平常的不一樣,所以我覺得 很奇怪,她們同在店裡的時間約有五十分鐘」等語綦詳;(二)證人即寶渟服飾店店員吳金環結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你有無印象被告 有去過購買衣服?)都有去過,原先是有一個女的抱小孩先進去。(當庭指認 為被告丁○○),後來另一女的才進去(當庭指認為被告戊○○),後來她們 看一看沒有買,抱小孩的先行離去,說要去領錢來買,另一個人則在店裡試穿 衣服,後來我在整理衣服時,發現櫃台下面的藍子有被拉出來一點,老闆娘的 皮包不見,我跟老闆講,他就趕快打電話向信用卡及金融卡及刷卡銀行報遺失 。後來另一名亦在老闆報遺失後走了。」、「(當時有無發現何人靠近櫃台? )就是先走的抱小孩的女子。」、「(當時她們到店內時有無在一起講話?) 沒有。」、「(抱小孩的女子靠近櫃台時,另一名女子在作何事?)在試穿衣 服,老闆娘拿衣服給她試穿。我在拿鞋子給另一名看,她說要幫她母親買衣服 ,因為尺寸比較大,就往放大尺寸的櫃台過去,後來她叫我去前面拿鞋子給她 穿,我就去前面拿鞋,後來她說看多少錢,她要去提款,就走了。」、「(拿 鞋子後她有無試穿?)有。她試穿後說要去提錢。」、「(被告二人先後進去 店內的時間差多久?)大約十分鐘左右。」、「(被告二人同時在店裡的時間 約有多久?)不超過一個鐘頭。她們大約在九點多左右進來。」等情,相符一 致。
(三)查上訴人等既為親姐妹,同住一處,且其二人於到案後,由丁○○一人擔起全 部犯行,一再迴護戊○○,意圖幫其脫罪,顯見二人感情甚佳。則其二人先後 進入被害人張麗妤店內選購服飾,同在店內約達五十分鐘之久,姊妹店內見面 理應互相打招呼,甚至在選購服飾時彼此討論,始符常情。詎如前述,上訴人 等先後進入店內後,不僅故意佯裝互不認識,且一再藉詞挑惕、試穿,再參諸 丁○○竊盜得手先行離去後,戊○○則在店內依舊繼續選購衣物,並表現關心 之情,則其二人確有故意使店員吳金環及被害人張麗妤忙於拿取服飾供其二人 試穿,利用張麗妤吳金環忙亂疏於注意之際,由丁○○竊取張麗妤置於櫃檯 下之皮包離去後,戊○○並以上開方式拖延被害人張麗妤發現失竊之時間,避 免二人同時離去而引起張麗妤疑心,相互利用掩護以遂行竊盜犯罪,情甚明灼 。上訴人所辯上情及丁○○所稱係其一人所為,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 採信。上訴人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丙、核上訴人丁○○、戊○○二人就竊取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罪;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上訴人等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丁○○持張麗妤、丙○○、己○○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 列時間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假冒「周麗玉」、「丙○○」、「己○ ○」之名義偽造「周麗玉」、「丙○○」、「己○○」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 其等三人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該簽帳單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 持前開簽帳單行使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詐得相當於 如附表二所示價值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 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張麗妤、丙○○、己○○、周麗玉之行為,核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偽造之「周麗玉」、「丙○○」、「己○○」署押,均屬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丁○○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 ,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丁、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之犯行,論處上訴人等 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詳後述戊之說明)。上訴人丁○○仍執附表一 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其一人所為之陳詞據以上訴,上訴人戊○○上訴意旨否認此 部分犯罪,雖均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一、爰審酌丁○○前已獲緩刑寬典,但仍不知警惕行止,緩刑期中猶再次犯案,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及真正持卡者權益,惟念其所得利益非鉅,現因夫婿陳友明在監執 行中,有幼兒賴其照顧;上訴人戊○○亦因一時起貪,配合乃姊行竊之犯罪手段 、動機,暨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 ○○有期徒刑十月,戊○○有期徒刑三月。
二、上訴人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上訴人戊○○有利,依 裁判時法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上訴人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 稽,本院審酌其時值雙十年華,或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本之刑期無刑,認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周麗玉」署押二枚、「丙○○」署押四枚、「己○○」署 押六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查簽帳單為一式兩聯,除其 中一聯(存根聯)交持卡人收執外,餘一聯由特約店負責保存,已屬第三人所有 之物,第以上訴人丁○○所偽造收執之存根聯並無經濟價值,衡情應已丟棄,此 部分上訴人原所持有之簽帳單既均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如編號六之衣物。因認被告戊 ○○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被告戊○○堅詞否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係其姊一 人所為等語。
己、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上約七、八點左右,先至告訴人乙○○ 所開設之瑪杜娜服飾店選購衣服,共換好幾套衣服,後來戊○○說要回去拿錢即 離去。約九點多,被告丁○○來店說要看衣服,所挑選之衣服與先前戊○○在店 裡所選者幾乎一樣,丁○○要求結帳,約共三、四萬元,丁○○打開皮包表示錢 不夠須去提款,當時因下雨,乙○○乃表示願開車載丁○○至附近之郵局提款機 提款,丁○○起先一直推托不願意,後在乙○○堅持下,丁○○只得同意,乙○ ○並託友人代為看店,惟到郵局門口,丁○○改口稱找不到提款卡,其二人再回 店裡,至晚上近十一點左右,乙○○友人已先離開,池女準備打烊後順道送丁○ ○回去,並向丁○○收取款項,此時丁○○趁乙○○打烊關門疏未注意之際,即 拿取裝好衣物之手提袋離開未回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證明確。依此被告戊○ ○先至店內挑選衣物,之後以身上現金不夠須回去拿錢為由離去;被告丁○○亦 前來挑選戊○○所挑選之衣物,利用乙○○打烊關門疏未注意之際竊取已打包好 之衣物等情,被告丁○○著手行竊之際,戊○○早已離去不在場,其姊妹二人之 行徑固有可疑之處,但「兩人所挑選的衣服幾乎一樣」、「戊○○說要回去拿錢 後未再回」,前者在事理上非不無可能巧合,後者就消費顧客而言亦屬恆常之事 ,按刑法上之同謀犯,關於彼此間之謀議應經嚴格之證明,被告戊○○本部分被 訴之犯行,單憑此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戊○○與丁○○就本件竊盜犯行事先已有 共謀。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判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戊○○部份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丁○○、戊○○犯罪一覽表
┌──┬───┬───────┬───────┬────────┬───┐
│編號│被 告│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竊 取 財 物 │被害人│
│ │ │ │ │(新台幣) │ │
├──┼───┼───────┼───────┼────────┼───┤
│一 │丁○○│八十八年六月五│中和市○○路一│六萬元現金、身分│張麗妤
│ │戊○○│日二十二時許 │段四三號寶渟服│證、第一銀行信用│ │
│ │ │ │飾店 │卡(卡號:490│ │
│ │ │ │ │00000000│ │
│ │ │ │ │28201) │ │
├──┼───┼───────┼───────┼────────┼───┤
│二 │丁○○│八十八年七月五│中和市○○路一│巧洛紅暈霜(值二│甲○○│
│ │ │日十一時許 │六0號 │千五百元) │ │
├──┼───┼───────┼───────┼────────┼───┤
│三 │丁○○│八十八年七月六│中和市○○路一│雅聞化妝品一組(│庚○○│
│ │ │日十時三十分許│二一號 │值一萬一千元) │ │
├──┼───┼───────┼───────┼────────┼───┤
│四 │丁○○│八十八年六月一│中和市○○街七│皮包內有身分證件│丙○○│
│ │ │日十一時許 │之一號 │、現金三、四千元│ │
│ │ │ │ │中國商銀信用卡 │ │
│ │ │ │ │(卡號:5471│ │
│ │ │ │ │00000000│ │
│ │ │ │ │5114) │ │
├──┼───┼───────┼───────┼────────┼───┤
│五 │丁○○│八十八年七月三│永和市○○路二│皮包內一萬五千八│己○○│
│ │ │日十時三十分許│二八號 │百元、身分證、提│ │
│ │ │ │ │款卡、中國信託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 │ │
│ │ │ │ │(卡號:4563│ │
│ │ │ │ │00000000│ │
│ │ │ │ │8943) │ │
├──┼───┼───────┼───────┼────────┼───┤
│六 │丁○○│八十八年七月八│中和市○○路五│竊取衣服及衣物之│乙○○│
│ │ │日二十三時許 │十號一樓 │飾品(約值三、四│ │
│ │ │ │ │萬元) │ │
│ │ │ │瑪杜娜服飾店 │ │ │
└──┴───┴───────┴───────┴────────┴───┘
附表二:
┌─┬─────┬──────┬────┬─────┬─────────┐




│編│ 時 間 │ 被害商家 │購買物品│金 額 │ 簽帳單偽造之署押 │
│號│ │ │ │(新台幣)│ 偽造之信用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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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中和市│手機一支│一萬二千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一│月五日二十│景安路一五三│ │百元 │處理中心簽帳單上偽│
│ │二時八分許│號 │ │ │造之「周麗玉」署押│
│ │ │ │ │ │二枚 │
│ │ │「武成通信股│ │ │卡號:490725│
│ │ │份有限公司」│ │ │000000000│
│ │ │ │ │ │1 │
├─┼─────┼──────┼────┼─────┼─────────┤
│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一萬二千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二│月一日十一│復興路八十一│ │百元 │簽帳單上「丙○○」│
│ │時四十五分│號 │ │ │之署押二枚 │
│ │零六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547172│
│ │ │司 │ │ │000000000│
│ │ │ │ │ │4 │
├─┼─────┼──────┼────┼─────┼─────────┤
│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一萬四千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三│月一日十一│復興路八十一│ │百元 │簽帳單上「丙○○」│
│ │時五十分五│號 │ │ │之署押二枚 │
│ │十一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547172│
│ │ │司 │ │ │000000000│
│ │ │ │ │ │4 │
├─┼─────┼──────┼────┼─────┼─────────┤
│ │八十八年七│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一萬四千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四│月三日九時│復興路八十一│ │百五十元 │簽帳單上「己○○」│
│ │三十九分五│號 │ │ │之署押二枚 │
│ │十五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456301│
│ │ │司 │ │ │000000000│
│ │ │ │ │ │3 │
├─┼─────┼──────┼────┼─────┼─────────┤
│ │八十八年七│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二萬三千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五│月三日九時│復興路八十一│ │百元 │簽帳單上「己○○」│
│ │四十二分零│號 │ │ │之署押二枚 │
│ │五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456301│
│ │ │司 │ │ │000000000│
│ │ │ │ │ │3 │
├─┼─────┼──────┼────┼─────┼─────────┤
│ │八十八年七│台北縣中和市│金飾 │三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六│月三日九時│復興路八十一│ │ │簽帳單上「己○○」│
│ │四十六分四│號 │ │ │之署押二枚 │
│ │十九秒許 │凱茵特珠寶公│ │ │卡號:456301│
│ │ │司 │ │ │000000000│
│ │ │ │ │ │3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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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