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8913號
TPDV,101,司促,8913,2012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9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陶振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8913號)
(一)緣債務人陶振元於民國(以下同)93年5 月31日向聲請人
借得18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31日起至95 年1
1 月30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
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
1 ﹪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
餘額依年息2 ﹪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
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
年息10﹪計付。
(二)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6年3 月13日
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
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5,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為求
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