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8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百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