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090號
TPHM,90,上訴,3090,200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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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0號
  上 訴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辛○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AD NIRACH、乙○○○○○○ THITIWAT、戊○○○○○○ JAROENCHAI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玻璃瓶碎片沒收。 事 實
一、丙○○○○○AD NIRACH、乙○○○○○○ THITIWAT、戊○○○○○○ JAROENCHAI 等三人,均係設於 臺北縣鶯歌鎮○○街二○一號遠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泰國籍勞工,其 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二十二時許,前往位於台北縣鶯歌鎮○○ 路二七三號芭達雅泰國餐廳喝酒;席間因鄰桌之 BUNYING KHAMPHA(泰國籍人, 係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街一號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寶公司〕合 法聘僱之泰國籍勞工)於戊○○○○○○ JAROENCHAI 唱歌時出言挑釁,引起 戊○○○○○○ JAROENCHAI 之不滿,遂夥同丙○○○○○AD NIRACH、乙○○○○○○ THITIWAT,三人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尾隨 BUNYING KHAMPHA 及其友人 丁○○○○○○○○ PHITHAK、甲○○○○○○○○ PRATHEEP、庚○○○○○○○○ CHOKCHAI己○○○○○○○○ VIRAMONK等五人,至臺北縣鶯歌鎮○○路二九六巷口時, 先由戊○○○○○○ JAROENCHAI藉口問路而攔阻BUNYING KHAMPHA一行人,嗣 乙○○○○○○ THITIWAT即向 BUNYING KHAMPHA等人表示要注意一點,甲○○○○○○○○ PRATHEEP出言 回頂,乙○○○○○○ THITIWAT乃持其所有自餐廳購得攜出內含椰子水之玻璃瓶乙只毆 打 甲○○○○○○○○ PRATHEEP 乙次(此部分未據告訴),旋又持同一玻璃瓶毆打 BUNYING KHAMPHA頭部乙次,因用力過猛致玻璃瓶破碎,而丙○○○○○AD NIRACH見狀 亦立即自路邊撿拾長約六十公分之四角木棍乙支,持以重擊BUNYING KHAMPHA 之 後腦乙次,致BUNYING KHAMPHA 因此遭此連續二次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並隨即不支倒地, 丙○○○○○AD NIRACH、乙○○○○○○ THITIWAT、戊○○○○○○ JAROENCHAI等人見已惹禍,乃迅速逃離現場。二、而BUNYING KHAMPHA受傷倒地後已無意識,其友人丁○○○○○○○○ PHITHAK、 甲○○○○○○○○ PRATHEEP、庚○○○○○○○○ CHOK CHAI己○○○○○○○○ VIRAMONK 等四人因見 其平日身體健壯,認其僅係短暫昏迷應無大礙,遂共同攙扶送回嘉寶公司設於臺 北縣鶯歌鎮○○路二九六巷五十四號之員工宿舍,交由被害人BUNYING KHAMPHA 之同事PHOON WIRUNPHAN 帶至三樓寢室加以安置就寢。詎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BUNYING KHAMPHA呼吸急促,PHOON WIRUNPHAN發現有異,乃予以 急救並電話通知該公司管理人員施清賢到場,再由施清賢報案並將BUNYING KHAMPHA送往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恩主公醫院急救,於同日六時十五分許BUNYING KHAMPHA 仍因上開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而休克死亡。嗣警循線於同日十三



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與德昌二街交岔路口處,查獲 丙○○○○○AD NIRACH、乙○○○○○○ THITIWAT及戊○○○○○○ JAROENCHAI三人,並在案發現場起獲上開 持以毆打被害人之木棍乙支、玻璃瓶碎片等物。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AD NIRACH、乙○○○○○○ THITIWAT、戊○○○○○○ JAROENCHAI 對於右揭 時地由戊○○○○○○ JAROENCHAI 以問路為由攔停被害人BUNYING KHAMPHA一行人後, 乙○○○○○○ THITIWAT持其購得所有酒瓶毆打甲○○○○○○○○ PRATHEEP與BUNYING KHAMPHA,及丙○○○○○AD NIRACH 持路邊木棍毆擊BUNYING KHAMPHA後逃逸等事實俱 坦認不諱,惟被告乙○○○○○○ THITIWAT辯稱:在餐廳時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是 後來在路上戊○○○○○○ JAROENCHAI向被害人問路時才發生衝突,渠等亦未約好一起 打被害人,而且玻璃瓶是在打被害人之朋友時就破掉了;被告 丙○○○○○AD NIRACH 辯稱:當時係因朋友與對方起衝突,伊過去看,並沒有要過去打人,後來死者衝 過來要打伊,伊基於自衛才拿木棒打死者頭部一下,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結果; 被告戊○○○○○○ JAROENCHAI辯稱:其等在打的時候,伊還在與死者的另外一個朋友 說話,與其等距離三公尺左右,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站著看云云。二、經查前揭由戊○○○○○○ JAROENCHAI攔停被害人BUNYING KHAMPHA一行人後,乙○○○○○○ THITIWAT持酒瓶毆打甲○○○○○○○○ PRATHEEP及BUNYING KHAMPHA,而 丙○○○○○AD NIRACH 亦持木棍毆擊BUNYING KHAMPHA後逃逸等事實,為被告三人均自白不諱, 核與在場之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丁○○○○○○○○ PHITHAK、甲○○○○○○○○ PRATHEEP、 庚○○○○○○○○ CHOK CHAI己○○○○○○○○ VIRAMONK 等四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所為之 證述一致(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相卷第二十八至三十 頁、原審卷九十六至第一0六頁),堪信其等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 遭毆打後即倒地且無意識,經同行友人送回宿舍就寢後數小時即生呼吸急促之情 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經鑑定人法醫師方中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上午十一時解剖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係因酒醉後被毆打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證人 丁○○○○○○○○ PHITHAK、甲○○○○○○○○ PRATHEEP 、庚○○○○○○○○ CHOK CHAI己○○○○○○○○ VIRAMONK及PHOON WIRUNPHAN等人之證述(偵 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相卷第五至六頁、第三 十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三十八頁)及卷附相驗、解剖相片(相卷 第十一至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四至三十八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害人確 係因遭乙○○○○○○ THITIWAT及丙○○○○○AD NIRACH 分持玻璃瓶及木棍毆打頭部後,受 有頭部外傷、臚骨骨折、臚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導致休克死亡之事實,足可認定 ,從而被告丙○○○○○AD NIRACH 及乙○○○○○○ THITIWAT出手毆打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傷害間,被害人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均具因果關係。三、按被告戊○○○○○○ JAROENCHAI在警訊中即已自承:「於餐廳內唱卡拉OK時,輪到 我要唱時,有另外一名外勞似已酒醉,搶我的麥克風,並要找我打架,我不理會 他,就繼續唱我的歌,該名外勞名為 BUNYING KHAMPHA‧‧‧」(偵卷第十二頁 背面及第十三頁),在偵查中亦稱:「(問:於餐廳時死者與何人發生爭執吵架



?)是與我發生爭執的。」(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餐廳唱歌時死者向我挑 釁,問我要打架否,我不管他繼續唱歌。」(相卷第三十一頁),在原審調查時 亦供陳:「‧‧‧我並沒有和被害人有衝突,只是當時輪到我時,死者說要不要 和我打‧‧‧」(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頁),且被告丙○○○○○AD NIRACH 在警訊中 亦稱:「‧‧‧確實是他被我們共同毆打的人‧‧‧因死者已喝得醉醉的,二人 打他他都無法還擊,所以另二人就沒參加打他‧‧‧(問:何因共同打BUNYING KHAMPHA ?)因死者在巴達雅餐廳搶我朋友的歌去唱,又向我朋友挑戰打架‧我 朋友戊○○○○○○ JAROENCHAI就告訴同夥乙○○○○○○ THITIWAT等一下找死者理論,我們 二人知道可能發生事情,所以結帳離去,途中我朋友就打死者,我自己主動幫忙 打死者‧‧‧本來我朋友與死者發生搶歌衝突漸平息,但因結帳時又同路同方向 行走,我朋友越想越氣,在尾隨途中找其理論不合我們就共同毆打他‧‧‧」( 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被告乙○○○○○○ THITIWAT於偵查時供稱:「三號(指被告 戊○○○○○○ JAROENCHAI)過去問路時,我有告訴死者以後注意點,證人三(指 甲○○○○○○○○ PRATHEEP)頂回要我注意什麼,我才出手打證人三並再打死者一下, 然後被告一(指被告丙○○○○○AD NIRACH)即持木棍再打,打死者後,死者倒地, 我們四人即離去。」(相卷第三十一頁背頁)。四、而當時與被告三人一同在餐廳內飲酒唱歌且嗣亦在案發現場之KHAMLUAM WICHIAN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已遣返)在偵查中亦明確供述:「(問: 你們喝完酒後出去打對方,你知道要去打人?)知道,因為他們有告訴我要去打 人。」等語(偵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而KHAMLUAM WICHIAN與被告三人均無仇隙 ,且為被告乙○○○○○○ THITIWAT之弟弟,此經被告三人供明在卷(原審卷第六十頁 ),諒無故為誣攀被告三人之理,堪信其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足認應係被 告戊○○○○○○ JAROENCHAI在餐廳內受到被害人之出言挑釁,為此心生不滿,欲為報 復而與被告丙○○○○○AD NIRACH、乙○○○○○○ THITIWAT共同謀議,推由被告 戊○○○○○○ JAROENCHAI 出面藉故攔阻被害人,再由被告 丙○○○○○AD NIRACH、乙○○○○○○ THITIWAT下手對被害人實施傷害之行為。是被告乙○○○○○○ THITIWAT辯稱在餐廳時 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而是後來在路上戊○○○○○○ JAROENCHAI向被害人問路時才 發生衝突,渠等並未約好一起打被害人,被告丙○○○○○AD NIRACH 辯稱伊係出於自 衛才以木棒打被害人,及被告戊○○○○○○ JAROENCHAI辯稱其等在打的時候,伊只是 站在旁邊看,不知道該如何是好云云,均為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五、被告乙○○○○○○ THITIWAT雖尚辯稱當時其持酒瓶打甲○○○○○○○○ PRATHEEP後玻璃瓶即 破裂,伊再持破裂的瓶子打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乙○○○○○○ THITIWAT所持玻璃瓶確 係在毆擊被害人時始行破裂之情,已據證人 甲○○○○○○○○ PRATHEEP、己○○○○○○○○ VIRAMONK及庚○○○○○○○○ CHOKCHAI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00頁、一 0二至一0三頁),並與被告丙○○○○○AD NIRACH 在警訊中之供述一致(偵查卷第 八頁),是被告乙○○○○○○ THITIWAT所為上開置辯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六、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病理檢查結果欄雖載有:「死者BUNYING KHAMPHA 男,三十三歲,泰籍勞工,因酒後已醉返家,被五、六人(泰勞)圍毆,打後返 回住所,至翌日上午發現瀕死送醫不治,解剖發現頭部外傷,臚骨骨折,臚內出 血,肺水腫淤血死亡,是失治療之結果,恐非預料所及。」等內容,惟查「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查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 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 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一五二號判決參照),而頭部係人體重要之部分,尤其腦組織如受有損害,對人 體健康易生重大之威脅,甚有致命之危險,而腦組織極為脆弱,雖有頭骨之保護 ,然如受外力打擊,亦輒易造成腦震盪、腦內出血而造成健康、生命之危害,是 以打擊人之頭部有致死之可能性,應為一般之人均有之通念。本件下手實施傷害 行為之被告丙○○○○○AD NIRACH、乙○○○○○○ THITIWAT 均係毆打被害人之頭部,既攻 擊被害人要害之部位,且被告等下手毆擊被害人之力道甚大,此經證人甲○○○○○○○ ○ PRATHEEP、己○○○○○○○○ VIRAMONK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00頁、一0二頁 ),其中乙○○○○○○ THITIWAT所持之玻璃瓶其內尚有水,業經其於原審調查時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其重量較空瓶為重,持以毆打則殺傷力更大,且因 其用力甚猛,玻璃瓶甚至因而破碎,其等以如此之重擊傷害被害人之頭部,尤難 對其可能致死之結果諉為不能預知,且被告等毆打被害人後即行逃逸,已如前述 ,其等並未有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之積極行為,任令被害人倒臥現場,則其等對被 害人未能及時受治療已可歸責;且被告既已先行逃離現場,自無從瞭解被害人是 否會受正確妥善之處置,而當時被害人之友人丁○○○○○○○○ PHITHAK 等四人在被告 三人逃逸後雖仍留在現場,然其等並非醫學專業人員,自不能期待其等必能對被 害人腦部受傷害之狀況為正確判斷,而據以於事發當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被害人 遭被告等人毆打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發生呼吸急促情況之短時間內,作適 當處置,此由其等事實上誤認被害人只是昏倒而已,乃未送醫逕帶至員工宿舍就 寢之情形亦可明瞭(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頁、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背頁、第二十 七頁背頁、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一00頁、一0二頁、一0四頁),則被告等在 逃離後已無法掌握被害人可否獲得妥善之照護,自不能以被害人之友人仍在現場 而推諉不能預見被害人因未妥為治療而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於受被告等人毆 打之後,縱因上開因素未及時就醫,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被告三人 共同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 旨,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是以上開鑑定書之記載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三人 之認定。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七、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按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三人事先謀為傷害被害 人,推由被告戊○○○○○○ JAROENCHAI攔阻,由被告丙○○○○○AD NIRACH、乙○○○○○○



THITIWAT實施傷害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上開解釋自應均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經被告三人所工作之遠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人員梁志達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且三人均為泰國 籍人,離鄉遠至我國工作未久,在生活適應及心理調適上本即較一般人為不易, 本件係因被害人首先挑釁而一時酒後衝動,罹犯刑章,其等惡性難謂深重,並於 犯後張羅借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被害人家屬泰銖十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我有出面,被告家屬已與被害人和解了, 三個被告共賠償被害人家屬泰銖十萬元‧‧‧因他們都住在泰國東北部生活水準 低,該賠償金額已是當地一般民間行情,且本件是到泰國的曼谷警察局做和解的 。」及證人白衛理(瑞士籍神父)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五十五、五十七頁 ),且有泰國皇家警政署日常報告確認證明中譯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而本院調查 時被告三人更允諾追加至每人賠償被害人家屬泰銖五萬元(即共賠償泰銖十五萬 元,包含上開已賠償之泰銖十萬元),並已和解完成,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已和解完成,每位被告各賠償被害人泰幣五萬元,原來是三個被告 共賠償泰幣十萬元,現已增加五萬元泰幣。已相當於一般行情了,可以接受。」 (見本院審判筆錄)明確,其等犯罪情狀實法重情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 重,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三人素行良好,因被害人首先挑釁而 一時酒後衝動,罹犯刑章,其等惡性難謂深重,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 犯罪情狀實法重情輕,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良好, 因被害人首先挑釁而一時酒後衝動,罹犯刑章,其等惡性難謂深重,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玻璃瓶碎片,係被告乙○○○○○○ THITIWAT購自餐 廳而攜出,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THITIWAT供明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木棍乙支, 係被告丙○○○○○AD NIRACH 在路邊撿拾而非其所有,復又非屬違禁品,自無從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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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