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980號
TPHM,90,上訴,2980,2001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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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庚○○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乙○○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起子壹把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乙○○庚○○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 年二月六日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二人均猶不知悔改,與己○○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夜間, 共乘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七F─九五六六號銀色中華牌休旅車,前往位於桃 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八號夜間無人居住之「田心土地正神廟」,由乙○○提 供其所有放置車上,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未為扣案),交由庚○○著手破壞放置於該廟供 信徒捐贈之公德箱,己○○庚○○乃侵入該廟,乙○○則在車內等待接應並把 風,共同竊取該公德箱內之錢財,然因該公德箱以白鐵皮製造,庚○○持一字起 子無法撬開而未能得逞,始作罷離去。
二、乙○○庚○○己○○三人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共乘由身著紅色外套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七 F─九五六六號銀行中華牌休旅車,前往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甘泉寺 」,三人下車後,由庚○○己○○分別自門縫向廟內查看是否有人,乙○○則 獨自一人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前往附近即觀音鄉○○路二十一號「全家 便利超商」,向店員孫佰嘉購買香煙等物,因該廟內平日即有梁蘭國黃仁樟



人留守,並自內上鎖,乙○○等三人不得其門而入,至同日凌晨三時許,清潔工 丁○○經由梁蘭國黃仁樟二人開啟「甘泉寺」左側護國門入內打掃,乙○○於 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再度至該「全家便利超商」購買礦泉水一瓶,經過適出門 購物之李家根門前,在該寺廟前廣場飲用,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梁蘭國黃仁樟二人先後離去,鐵門未上鎖,三人認機不可失,乃共同基於強盜犯意, 決意共同施以不法腕力強取功德箱內之財物,庚○○並為免著鞋走潛入發生聲響 ,遂將所著布鞋脫下,放置於該寺護國門外金爐後方,庚○○乃先持不詳姓名之 人所有置於廟宇外金爐旁之鋸子一把(未扣案),與徒手之己○○共同由護國門 潛入該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由己○○勒住丁○○之脖子,並用拳 頭毆打其額頭處數下,且將之壓制在地,再以手摀住其眼睛及嘴巴,而庚○○則 以所持鋸子抵住丁○○之頸部,向其恫嚇稱:「不要動,動就要給你死」,致使 丁○○不能抗拒,再由其後趕至之乙○○甘泉寺內所置放桌上之兩箱供信徒樂 捐金錢之功德箱,搬至面向寺門口之左邊側門旁,持預藏之油壓剪剪斷該寺內功 德箱之鎖頭,劫取該二個功德箱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元,得手後, 庚○○先留下押著丁○○,而乙○○己○○二人則先把劫得之款項帶走車上等 候,並於準備離去前,打電話通知庚○○庚○○始放開丁○○,並快步跑至乙 ○○所駕之車上,三人旋即駕車揚長離去,並將作案用之鋸子及油壓剪任意棄置 於西濱道路之不詳路段,且將強盜所得之贓款朋分(乙○○己○○各分二萬元 ,庚○○分得二萬一千元)花用無餘。嗣員警據報前往甘泉寺,發現庚○○匆忙 間遺留於現場之布鞋一雙,並採集功德箱上之指紋送驗,始發現係乙○○等人所 為,嗣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口 查獲乙○○,並至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五十六之六號五樓住處,起 出其作案時所著之紅色外套一件,再循線緊急拘提庚○○己○○二人到案而偵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人於法院審理時辯稱:渠等在警局時有遭刑求云云,惟被告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始終未曾為刑求之抗辯,是其前開抗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且經原審法 院向台灣桃園看守所函調被告三人入所時之健康檢察表、內外傷紀錄表,發現被 告三人均無內外傷之紀錄,被告三人甚且於入所時自述其等無內外傷,此有前開 健康檢察表、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一頁),而證人 即承辦警員戊○○復又到庭證稱:渠等均無毆打被告,警訊筆錄內容都是被告自 己陳述等語(原審卷第五七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不足為憑,甚者,被告三 人見前述證據對其不利,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警察有予刑求,乃竟又改稱:他們 只有拍我們的頭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益可顯見被告三人刑求之抗 辯無可採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 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是必須全程錄音 錄影者,乃指對被告製作筆錄而言,並不包括證人及被害人在內,是本案承辦員



警於製作筆錄時,雖未對被害人丁○○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致 本院無從勘驗被害人丁○○之錄音帶,仍難謂本件警員訊問被害人之程序為不合 法。至被告三人之警訊錄音,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警訊筆錄所載相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A、竊盜未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庚○○己○○均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共同駕車前往 「田心土地正神廟」竊盜之犯行,一致辯稱:彼等均未參與云云。被告庚○○並 另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要我這樣寫的等語,而被告己○○則辯稱:伊之前之自 白是隨便講的,並不實在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共同竊盜未遂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承:「..約於八十九 年十月份左右,詳細時間已不記得,由乙○○駕駛車號七F─九五六六號中華 銀色休旅車,乘載我及己○○等三人,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二十 八號田心土地正神廟宇,當時由我及己○○二人一起侵入,而乙○○負責在外 車內把風,::,由我持用一支起子撬公德箱桌子,發現箱內現金僅約有硬幣 六十元左右,所以我們未竊取該財物,..犯案起子係由乙○○提供車內之一 支起子由我持用犯案。」、「(問:何人提議犯案?犯案工具何人提供?)由 我及乙○○己○○等三人共同協議犯案,犯案起子係由乙○○提供車內之一 字起子由我持用犯案。」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號偵查卷第五頁背 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問:有偷到什麼東西?)沒有,那天是順 道經過那間廟,::,我拿一支起子撬功德箱,裡面沒什麼錢,我就走了,沒 有偷。」等語(見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告己○○所供 :「(問:你除於第一偵訊筆錄中坦承夥同共犯庚○○乙○○共三人,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左右,共同持鋸子、油壓剪等作案工具,侵入桃園 縣觀音鄉○○路一號甘泉寺廟內,挾持廟祝強盜廟內功德箱現金外,有否另犯 其他刑案?請詳述之。)我除了這一件外,另外與庚○○乙○○於八十九年 十月中旬,由乙○○開車到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八號(田心土地公廟) ,::,就下車到土地公廟內由庚○○持螺絲起子共同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 財物,但因功德箱是用白鐵作成的敲不開,沒有得手之後就作罷,一起回乙○ ○的車上,::。」、「(問:為何要去偷竊廟宇的財物?)因缺錢使用才會 想去偷錢,因廟內都有放功德箱及金牌,且夜間沒有人在顧會比較容易得手, 不會被警方抓到。」等語相符(偵字第二四0五號第七、八頁)」,並經證人 即擔任田心土地正神廟副主委之張長祿證稱:「錄影機裝置時間我不確定,事 發是劉姓看護人員是他錄製,事情發生隔天他請我去看錄影帶,在錄影帶上看 到一胖矮人,一高瘦的人,共二男子,在轉動香油錢的桌子,有無帶工具我看 不清楚,錄影帶我們交給主任委員,::,因事隔久矣實際情況我不知道,: :。」等語屬實(原審卷第五十七頁),且經證人即該廟管理員林福田證稱: 「(問:貴神廟是否曾遭竊,於何時?損失財物為何?)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中



旬左右,曾遭二名竊嫌侵入神廟,二名年約二十餘歲左右,一名身高約一百七 十公分左右,身材瘦高,另一名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身材矮胖,持用: :起子,破壞功德箱,欲竊取箱內財物,而因功德箱係以白鐵皮製造,所以無 法竊得箱內財物便離去。」、「(問:你為何知道竊嫌係二名一高瘦一胖矮之 男子?)因我們神廟內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我是從錄影帶察看發現的這二名 竊嫌,而錄影帶已不見了。」、「(問:警方帶同人犯庚○○己○○二人是 否你指述之竊嫌?)經我當面指認,與錄影帶二名竊嫌相似,應是他們沒錯。 」等語無訛(偵字第二四0五號卷第九頁反面),即被告庚○○於原審法院亦 坦承:當天乙○○載彼等至廟旁超商,停在該處,::伊與己○○::拿一支 起子到廟裡把桌子拉出::,公德箱放在桌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 ,此外並有被告庚○○己○○坦承入內行竊並簽名及按捺指紋之田心土地正 神廟之照片在卷(見二四0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為憑,足見被告三人確有參與 本件竊盜犯行。
(二)雖被告己○○嗣後改稱:「我除了這一件外,另外與庚○○乙○○於八十九 年十月中旬,由乙○○開車到桃園縣蘆竹鄉○○○路二十八號(田心土地公廟 )。我與庚○○佯稱要上廁所,沒告訴乙○○,就下車到土地公廟內由庚○○ 持螺絲起子共同要敲開功德箱,竊取箱內財物,沒有得手之後就作罷一起回乙 ○○的車上,乙○○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四0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對於被告乙○○何以 未參與之原因,於原審又改稱當時乙○○去買香煙及礦泉水,故未參與等語( 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先後反覆,益見其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憑。 至原審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駐所函調該件錄影帶時,該所雖函稱 「田心土地正神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遭竊時,並無任何報案記錄云云(見原 審卷第六十三頁之桃園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年四月十日員警分刑字第一四五七 五號函),惟尚難因此即謂被告無上開竊盜犯行。又證人林福田張長祿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雖均稱:已無法指認該二名竊賊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一 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均難期會有完整之記憶,且其二人已對竊賊之身高、 長相特徵、竊盜之時間、方式等基本事實均已為確切之供述,均核與被告庚○ ○、己○○於警局時之初訊相符,故其等之証詞應堪採信,亦難因此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者,前開錄影帶事後已經不見等情,已據證人林福田供證如前 ,本院自無從進行勘驗,亦難因該錄影帶已經遺失,即謂被告無上開犯行,併 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被告三人前開所辯,顯均係畏罪推諉之詞,實無足採。本件竊盜未遂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B、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己○○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三人共同駕車前往「甘 泉寺」,並取走「甘泉寺」功德箱內之財物朋分花用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強 盜犯行,辯稱:伊僅負責開車,不知庚○○己○○進入『田心土地正神廟』內 係為何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係庚○○要求伊載他回桃園,並去桃園巨蛋體育 館附近搭載己○○,三人會合後一同至桃園觀音,他們只說要去找人拿錢,叫伊



在『甘泉寺』外等候,伊曾接到二通電話,第一通叫伊進去,伊不敢,後因庚○ ○催促,並保証沒有人,伊才依庚○○指示進入『甘泉寺』,本欲剪開功德箱, 但因功德箱已遭剪開,伊就抱著業已遭破壞之功德箱出來,並取出其內之鈔票現 金後,即跑出寺外回至車上,伊僅參予此部分之竊盜行為,伊並未看見丁○○遭 庚○○等人挾持云云,被告庚○○己○○則均辯稱:渠等只是偷東西而已,並 無拿鋸子強盜,係在廟旁金爐邊拿到一把三角尺,係準備要勾取功德箱內之財物 ,渠等進入廟內,並沒有摀住丁○○之嘴巴、眼睛,渠等反而一直對他說老伯對 不起,請你不要叫,我們只是想偷錢,渠等並無施用暴力云云。二、惟查,右揭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在今十日凌晨三時 五十分,四名(應係三名)歹徒進入甘泉寺::,其中二名上前來,有一名勒住 我脖子,並將我摔倒在地,並用拳頭往我額頭處打好幾下,另一名歹徒拿鋸子, 往我脖子上架住,並用手將我眼、嘴蓋住,該二名並說你再動一下就要你死,約 過十分鐘左右,::歹徒將我放開,往開門處跑出去,我隨後追過去,不見該歹 徒人影,此時發現甘泉寺內所置放桌上之兩箱供信徒樂捐金錢之功德箱,被搬至 面向寺門口之左邊側門旁,鑰匙被破壞,功德箱內之紙鈔新台幣被搶走,剩下少 許硬幣::當時有兩名歹徒控制我壓在地上,(其中一名)歹徒先離開,另一位 用手勒我脖子時我壓在地上,那位歹徒身上行動電話響,接聽電話並且說一句話 (內容我未聽見)即放開我往外跑,待我起身只見該名歹徒已跑至門口不見。」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於 原審指稱:「(問:在甘泉寺負責何事?)我負責打掃清潔,早上三點到中午十 一點,在去年十一月十日當天歹徒::,有二人押著我,把我眼睛及嘴用手蓋住 ,並有打我頭四下,說叫我不要動,動則要給我死,其中一人拿鋸子,一人抓著 我,那個人有把鋸子架在我脖子上,纏住我的人一直在我身邊,另有人去抬錢箱 ,我有聽到聲音,他錢箱抬走後,就放我走,在放我走時押我的人有打電話,說 什麼我聽不懂,打電話同時他手仍矇住我眼睛,他們把我放了以後,我只看見一 個人的背影,其他的人已經先走,當時功德箱被搶走多少錢我不知道,在矇住眼 前,我也沒有看見他們長怎樣,我也沒注意看他們有無穿鞋子(原審卷第三十四 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等語,於本院調查並與被告對質時則結證稱:「(問: 為何在偵審中說是四人?)二個人抱住我,我眼睛看不到,所以不知道有幾個人 ,二個人抓我,一個人勒住我的脖子,說不要動,如果動要給我死。」、「(問 :是說客家語還是閩南語?)是用閩南語說。」、「(法官用閩南語說「不要動 ,動就要給你死」,是否如此?)是的,閩南語我有聽得懂一點。」、「(問: 是否一進去就押住你?)是的。」、「(問:歹徒是如何摀住你?)我在掃地, 歹徒進來後一個勒住我,另外一個矇住我,也拿鋸子架住我的喉嚨。」、「(問 :有無把你壓倒在地?)有,而且有捶我。」、「(問:捶你何處?)我的頭。 」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八、九十九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當天 由乙○○開他媽媽的銀色休旅車到達觀音以後,我們沿著甘泉寺繞了一圈後停在 甘泉寺旁小巷內,這時庚○○先下車去看廟內有沒有人,他折回來時告訴我跟乙 ○○說廟內有一個廟祝在掃地,乙○○不相信,就叫我跟庚○○再去看一趟,當 我下車時,乙○○也下車到附近的便利商店去買香菸,我跟庚○○由寺廟的門縫



往裡面看,果然看到一名廟祝在掃地,庚○○就打行動電話告訴乙○○說確定廟 內有人,最後庚○○還是決定要進去行搶,他告訴乙○○說:我跟蓬德先進入控 制廟公,如果你沒聽到喊叫聲的話就可以把剪刀(按係油壓剪)帶進來了;講完 後我跟庚○○進入廟內,庚○○就把::鋸子拿出來,我也跟著進去馬上把廟內 的廟公嘴巴摀住,庚○○則持鋸子架在廟公的脖子上,說不可以叫,我們兩人一 起就把廟祝押到階梯處坐下,這時乙○○也進到廟內來了,他拿了油壓剪就去剪 功德箱的鎖頭,剪開後就用廟內垃圾筒的塑膠袋將錢裝入袋內帶走,接著庚○○ 跟我說他跑的比較快,叫我先跑到車子去等他,等我跑到車內後約一分鐘的時間 庚○○也跑回來了,我們三人才趕快開車離開現場。」、「當時庚○○怕走路的 時候會有聲音,所以把鞋子脫下來走路,後來犯案後緊張就忘了穿走了。」等語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進去後發現被害人,我就和庚○○摀住他的嘴巴,把他 拖到樓梯間,乙○○就把錢拿走。」等語(見一七五五號偵查卷六十一頁正、反 );於原審法院供稱:「我拿油壓剪,剪斷功德箱之鎖頭,::,我把錢拿著, 乙○○車子停巷口,庚○○叫我先走。」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涉嫌強盜案情形為何?)我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左右與庚○○己○○共三人到桃園縣觀音鄉一家寺廟 行搶廟內功德箱內的錢財。」、「::當時是庚○○持鋸子::。」、「(由何 人提議行搶?)當時庚○○問我到大陸去帶了多少錢,我跟他講帶的不多,他問 我夠不夠用,我回答說不夠用,於是當天晚上(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庚○○ 提議去行搶,於是打電話給己○○。叫他到我三水街的家會合後,由我駕駛該休 旅車載他二人一起到觀音鄉寺廟去行搶。」、「(問:行搶時的情形為何?)我 三人一起到達觀音鄉後先觀察該寺廟內是否有人,後來沿著寺廟繞了一圈後確定 沒有人,庚○○就帶著鋸子::與己○○一起進入該寺廟內,我就下車到便利商 店購買飲料飲用,過了約十公分左右庚○○就用他的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到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他叫我馬上進去幫忙,我進入寺 廟後看到庚○○(應係己○○)用手勒住廟祝脖子坐在廟內階梯上,::我拿: :油壓剪去把功德箱的鎖頭剪開,::,將裡面的錢拿出來就趕快去開車了,他 二人隨後跟著我出來,我們三個人就趕快逃離現場了。」(偵字第一七五五號卷 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凌晨二時是否夥同庚○○己○○至觀音鄉○○路一號強盜寺內財物?)是 庚○○要我開車載他至該處,::,我有進去拿香油錢。」等語(第一七五五號 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大致屬實,即被告庚○○於警訊時亦供承:「(問:你涉嫌 強盜的情形為何?)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的一個晚上,我與堂弟己○○乙○○等 共三人,路經桃園縣觀音鄉一家寺廟時(經查為甘泉寺),我們三人共同行搶廟 內功德箱內的錢財。」、「(問:當時你們搶到多少錢?如真分?你分得的贓款 現在何處?)當時搶到約新台幣六萬元左右(詳細金額未計算)(查應係六萬一 千元)。搶到錢後我們將車開離現場,到達西濱公路時我們把車停放在路旁開始 點算搶到手的錢,我們三人一起點算的結果,總數約六萬元左右(查應係六萬一 千元),我們三人當時即平均分掉了。我已經花光了。」(一七五五號卷第十三



頁反面)、「::,當時三個人是一起討論後才決定共同進入行搶的。」、「( 問:行搶時使用的凶器為何?行搶時凶器由何人持用?犯案的工具現在何處?) 犯案當時持用的油壓剪是我爸爸平常在工作時使用的工具,當天他放在車子內我 拿去犯案,另外持用的一支鋸子是我們要進入廟內時,我在廟外的金爐旁發現, 所以就帶進去犯案。我們三人搶到錢後,我在半路就把油壓剪及鋸子一起丟棄在 路旁了。」(見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看到廟祝走出來,::, 所以我就趕快上前用左手摀住他的嘴巴,再用右手拿的鋸子抵住廟祝的脖子,叫 他不要亂叫,之後我跟堂弟己○○負責看住廟祝,把他押到階梯處坐下,這時乙 ○○再拿油壓剪去剪功德箱的鎖頭拿裡面的錢。」(見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反面)、「(問:行搶當天你們三人的衣著為何?為何你的鞋子會遺留在現場 ?現扣案中的這雙鞋子是不是你所有?)當天我們三人的穿著我已經忘記了。因 為當時我要進入寺廟時怕穿著鞋子走路會太大聲,所以我將鞋子脫下,後來我們 要離開時太緊張了,所以我忘記把鞋子穿走。是的,這雙鞋子就是我犯案時遺留 在現場的。」(見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我們三人就把錢拿走。」、「(問:當時有使用工具?)有,拿剪刀(應係油壓 剪)剪鎖頭。」(見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於原審法院供稱:「 ::,我看守廟阿伯,由他們二人先離去,先把錢帶走,他們一走我就跟著走出 去,我們一起到乙○○的車子,我們在車上分贓,一人分二萬(查庚○○分二萬 一千元),油壓剪::是在乙○○開車以後丟在西濱公路上。」等語(原審卷第 十七頁反),亦與被害人丁○○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吻合,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況「甘泉寺」遭破壞鎖頭之功德箱經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其上確留 有被告乙○○右中、右食、左食、左中、左環指等五枚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憑(見二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有被 告乙○○作案時所著之紅色外套、被告庚○○作案時所穿著之布鞋一雙扣案可資 佐証,均足堪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前開強盜犯行,被告三人均辯稱彼等僅係竊盜云 云,尚難憑採。另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係己○○持油壓剪犯案及被告庚○○ 供稱因發現廟內無人,始行犯案,屬於竊盜云云,亦不足憑。三、再者,被害人丁○○既於其中一名歹徒離去後,曾聽聞另一名歹徒身上之行動電 話鈴響,應認該通電話係被告乙○○己○○已先行回至車上後再通知被告庚○ ○儘速返回車內,是被害人丁○○既未曾指訴過歹徒曾主動撥打行動電話,則顯 非被告乙○○係事後被通知始至案發現場,況被告三人事先既有強盜之共同謀議 ,事後又均有分得贓款,被告乙○○於劫財當時甚且將甘泉寺內所置放桌上之兩 箱供信徒樂捐金錢之功德箱,搬至面向寺門口之左邊側門旁,並持預藏之油壓剪 剪斷該寺內功德箱之鎖頭,劫取該功德箱內之現款六萬一千元朋分,自屬共同正 犯,故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將功德箱抱出,取出其內款項,不知其他被告有押 人劫財之行為,亦不知其他被告如何改偷為強盜云云,顯不足信,被告己○○庚○○所稱彼等原意在竊盜,乙○○係事後取財而已云云,亦僅係為己卸責及迴 護被告乙○○之詞,殊不足採。
四、又被害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指稱係四名歹徒至「甘泉寺」行強,核與 事實上僅有三名被告前往劫財不符,然此亦足徵被害人丁○○當時確係處於眼睛



被矇蓋之情況下,致未能為正確之判斷所致。此觀該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問:為何在偵審中說是四人?)二個人抱住我,我眼睛看不到,所以不知 道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即明,況證人即被害人製作筆錄時亦 同在場之被害人之子丙○○證稱:「(為何你爸爸說當時有四名歹徒?)我爸爸 當初是說二個壓住他,另外可能有二個人去抬香油錢的箱子,所以他猜大概有四 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是尚難因此即謂被害人指訴不實。再被 害人丁○○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陳稱:伊在警局時並未講他們(指歹徒)之 長相,伊無法指認是誰矇住伊云云,惟被告強盜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且案發 前乙○○獨自一人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前往附近即觀音鄉○○路二十一 號「全家便利超商」,向店員孫佰嘉購買香煙等物,因該廟內平日即有梁蘭國黃仁樟二人留守,並自內上鎖,至同日凌晨三時許,丁○○經由梁蘭國黃仁樟 二人開啟「甘泉寺」左側護國門入內打掃,乙○○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四分許再度 至該「全家便利超商」購買礦泉水一瓶,經過適出門購物之李家根門前,在該寺 廟前廣場飲用,迨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梁蘭國黃仁樟二人先後離去,鐵門未上鎖等情,又據証人孫佰嘉、梁蘭國黃仁樟、李家根証述屬實(見一七五 五號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三頁、第二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並有被告乙 ○○購物之統一發票二張、「甘泉寺」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二十幀、「全 家便利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三七至 五十頁),則自難以被害人事後無法指認,即逕認被告無前開強盜之犯行。又被 害人丁○○於警訊時固曾陳稱押其之歹徒二人於得逞後將其放開,往開門處跑出 去(見一七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嗣又改稱其中一位歹徒先離開,另 一位後離開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惟被害人於被害當時已年高七十 餘歲,案發後心悸猶存,於報警製作筆錄時,些微陳述難免因警察訊問方式不同 而有陳述繁簡不一之出入,此尚與情理無違。
五、再者,據承辦員警戊○○到院結證稱:「被害人丁○○的筆錄是我製作,當時是 用國語與閩南語交互的問,因為當時有他兒子陪伴翻譯。丁○○本身國語他聽得 懂一點,聽不懂的地方他兒子在旁翻譯」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 ,核與被害人丁○○結證稱:「(問:筆錄如何製作?)他說閩南語及國語交叉 問。」、「(問:國語你是否也聽得懂一點點?)聽得懂一點點,但我不會講。 」、「(問:警察做筆錄時你兒子有無在場?)有,是我兒子帶我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到 院結證稱:「(問:你爸爸去做筆錄有二次你是否都有在場?)我都有帶他去。 」、「(問:你爸爸是否聽得懂國語或閩南語?)他都聽得懂一點,但講得不順 。」、「(問:警察製作訊問筆錄時你都在場?)是的。」、「(問:筆錄的內 容是否實在?(提示)是的。」、「(警訊筆錄一問一答?)是的」、「(問: 是否你爸爸聽不懂你做幫他翻譯?)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 頁)屬實,被告辯護人堅稱被害人丁○○聽不懂閩南語,警員戊○○係以閩南語 製作筆錄,故筆錄不實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害人所稱:製作警訊筆錄時是「第 一天不在場,第二天我兒子帶我去。」等語(本院卷第一00頁),與證人丙○ ○所證「(問:你爸爸去做筆錄有二次你是否都有在場?)我都有帶他去。」等



語(見同上筆錄)不盡相符,惟被害人於被害當時已年高七十餘歲,而本院於九 十年十一月一日對其進行訊問時,已距警察對其製作筆錄日(即同年十一月十日 、十一月十四日)約近一年,其記憶難免會有些微出入,自難因其所述警察二次 製作筆錄時,其子丙○○是否均在場一節與證人丙○○所述不盡相符,即認被害 人丁○○之警訊筆錄不實。且證人丙○○已到院結證稱:「(問:警察製作訊問 筆錄時你都在場?)是的。」、「(問:筆錄的內容是否實在?(提示)是的。 」、「(警訊筆錄一問一答?)是的」、「(問:是否你爸爸聽不懂你做幫他翻 譯?)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二頁)無訛,則被害人前開陳述 無礙本院事實之認定。
六、又本件究係何人提議強劫,被告庚○○供稱係三人共同謀議(見一七五五號偵查 卷第十四頁),與被告乙○○供稱係庚○○提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不 同,惟一般認為提議強劫者,必罪加一等,故被告於警訊時乃互相推諉,此亦與 常情無違,尚難因此即謂被告必非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況被告己○○於本院在 押後聲請具保時,具狀稱:「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為同案被告乙○○、被告 庚○○兩人聳恿犯下非行,使家人蒙羞,被告深悔不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 二頁),俱見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是被告三人既均已參與強盜之犯行,事前亦有 犯意之聯絡,洵堪認定,前開所供仍無礙本院事實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三人 於強盜後即駕車揚長離去,並將作案用之鋸子及油壓剪任意棄置於西濱道路之不 詳路段,已如前述,是尚難因作案用之鋸子及油壓剪未能扣案,即謂被告無上開 犯行。另被告三人犯盜匪罪所得之現金共六萬一千元(乙○○己○○各分二萬 元,庚○○分得二萬一千元),已據被告三人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 九九頁),雖被告前於偵審中或稱約六萬或十一萬元不等,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 ,自應依被告乙○○己○○所供其二人各分得二萬元,庚○○供稱其分得二萬 一千元作為計算之基礎,併說明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C、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刪除第八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十 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 第九條。修正前本條例全部內容,曾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尚有繼續 沿用之必要,始改採為新法之全部條文,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是「修正」 ,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從臨時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 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懲治盜匪條例重新立法之合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 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是被告乙○○庚○○己○○結夥三人共同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 竊盜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彼等三人共同強盜部分,則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三人就前開竊盜及強盜犯行,主 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著手於加重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就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並於 八十年二月六日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五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並於八 十五年五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庚○○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十八頁),被告乙○○庚○○二人均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除強盜罪法定刑 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之部分均加重其刑,竊盜 罪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D、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但查:(一)本件 被告三人係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審僅認被告三人係犯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容有未合。(二)本件被告三人僅強盜六萬一千元,原審誤認係劫得 十一萬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其危害社 會治安程度,及犯後猶飾卸其詞,並無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起子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三人自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無事證證明業已滅 失,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油壓剪、鋸子各一把 ,均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且均遭棄置,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三人犯盜匪 罪所得之現金共六萬一千元(乙○○己○○各分二萬元,庚○○分得二萬一千 元)且均已花用無餘,已據被告三人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 ,無從諭知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周 煙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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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