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764號
TPHM,90,上訴,2764,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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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兼反訴被告 乙○○
        指定送達代收人
  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
        徐秀鳳
        程弘模
  上 訴 人
  即反訴 人
  兼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暨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甲○○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設立美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眾公司)從事醫療物流之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告致電自 訴人,詐稱:美眾公司近日內即取得奇美醫院與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物流 合約,美眾公司之發起人皆為醫界賢達知名人士,同為醫療器材界人士想入股都 很難,且美眾公司會計業務一定會採用合格會計師記帳,三年內美眾公司必定上 櫃、上市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入股,並交付股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 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美眾公司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數為全體發起人共 二十一人,代表股數七百五十萬股,會議目的在選舉董監事監察人並訂定章程, 章程上列有自訴人姓名,並蓋有自訴人之印文。自訴人於是日尚在美國參加商務 展,因自訴人於當時尚未入股美眾公司,且未曾授權美眾公司代刻自訴人印章,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印章、偽造印 文罪嫌;又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美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台北市 政府申請辦理增加營業項目、修改章程登記事項。據該會議紀錄所載,出席股東 連同委託共計二十人,代表股數六百七十五萬股,可知該次會議僅有一名持有七 十五萬股之股東未出席,然自訴人未曾接獲召開該次會議之通知,自未出席該次 會議,而自訴人所代表股數僅有三十七萬五千股,顯見該次會議記錄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被告以不實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辦理修改章程及增加營業項目之登記, 因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自訴人於繳納股款後二 年內,未曾接獲美眾公司成立後之訊息,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初始第一次接獲美眾



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據開會通知記載,美眾公司將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 桃園龜山鄉召開八十六年股東會議。開會當日,自訴人偕妻同往指定開會地點, 結果撲空。據事後收受之議事錄記載,始知股東會開會時間應為次日(八月十九 日)。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即擅自變更股東開會時間,以致自訴人因而撲空,喪失 行使股東權利之機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二、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七九八六、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 訊據被告甲○○堅決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投資美眾公司 ,積極參與業務,嘗試介入醫療物流業,惟公司仍然虧損,自訴人為規避虧損, 利用各種管道強迫伊以原價附加利息買回自訴人股份,伊認其請求於法不符,斷 然拒絕,因而引起本案。伊於美眾公司設立前,從未因設立公司接觸自訴人或其 家人,因自訴人透過巫皇山強烈主動要求入股,伊才答應讓自訴人入股云云。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足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自訴 人之妻丙○○證言以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以為論據。經查: ⒈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匯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固有卷附第一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一紙在卷(原審卷第十五頁)可按,唯按一般所謂之商業投 資,必有盈虧之風險,不可能有保證盈餘之情事,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詐欺自訴 人投資款。
⒉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刑事自訴狀稱:「....。被告甲○○並主動邀 約自訴人入股,自訴人初因基於鄰人閒談,並未當真,故於禮貌上以若有須幫忙 處,理當可行予以回應;...,巫皇山...攜帶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到宅, 解說公司營運及未來商機發展潛力等,並一再強調參與該公司之發起人如詹啟賢 等皆係當今醫界重要人物,...,自訴人心想醫界賢達知名人士發起籌組之公 司,一切會計業務又採用合格會計師處理,應不致騙人,於不疑有他之情形下, 遂將股款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電匯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甲○○配偶黃樹 梅所有...之帳戶」等語,有該刑事自訴狀在原審卷可稽,其於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補充陳述狀復稱:「...,並給我,他們的八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第十一次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經查閱,上面確實記載,其美醫院 院長詹啟賢是他們的發起人,...,經由...提供的資料,使我深信不疑, 他們的公司前途應該看好,再因礙於老鄰居、老朋友的情面上,當時如果拒絕的



話,感覺有點說不過去,因而在我回國後的第四天,...才答應匯款給江太太 」等語,有該陳述書在本院卷可按。是自訴人先已基於與被告鄰居情誼,答應幫 忙被告,嗣後其又審查巫皇山攜帶之有關之資料後,另基於被告籌組之美眾公司 有詹啟賢參加,及會計業務採用合格會計師記帳,因而信賴被告並投資美眾公司 ,是尚難僅因事後美眾公司發生虧損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故意使自訴人誤信而 投資美眾公司之情事。
⒊又美眾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七千五百萬元,此有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十 月十一日北市中衛三字第九0六0六四一三00號函暨所附經濟部公司執照、藥 商許可執照申請書等影本在本院卷可稽,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美眾公司發起人會議 紀錄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二四頁),頗具規模,且前行政院衛生署署長詹啟 賢之妻詹李麗紅亦確曾參與投資美眾公司,有立法委員侯惠仙國會辦公室八十八 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侯國台字第0七00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第七三頁),另美眾公司設立登記及記 帳亦均委託台灣八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處理,復有致 遠會計師事務所美眾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一八0頁) ,足見美眾公司於設立之初,確實曾邀請醫療界重要人士如詹啟賢等參加,而且 記帳復委託致遠會計事務所為之,尚難指被告有何不實之處。 ⒋再者,證人即邀自訴人入股之人巫皇山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四年秋 天的時候,約十月間,我陪被告到美國,參觀一家美國很有名的物流公司,想要 買他們公司KNOW、HOW,在台灣投資醫療器械物流公司,返台後我太太告 訴我說,在我在美國的時候因為停車問題與鄰居有糾紛,經自訴人的幫忙才平止 糾紛,所以我到自訴人家道謝,那時自訴人還問我去美國做什麼,我大概說了一 下,自訴人就說有好事也要通報一下,他也想投資,因為我和自訴人交情不錯常 互相幫忙,聽他這麼說,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自訴人想要投資,被告說已募股差 不多了,我請被告看是否可給他百分之五,被告當時也沒說好,後來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要從他的股份挪百分之五給自訴人,隔了一、二天,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 就打電話給我叫自訴人說準備圖章及身分證並匯款,我就去向自訴人說,但沒碰 到自訴人,所以就向他太太說...」、「(為何你會三番兩次向被告說這事? )因為我跟自訴人交情不錯,他交代我的事...沒辦法,且我不是主動找被告 說這事(只自訴人擬投資美眾公司事),是我每碰到自訴人,自訴人都會問我這 件事,所以我才會向被告說這件事」、「我經常過去看,公司確實有在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九一頁),足徵係自訴人主動透過巫皇山入股美眾公 司為發起人致匯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核與自訴人指訴被告施以詐術騙取股 款情節相異。雖自訴代理人雖以:證人巫皇山因具備藥師資格,而任職美眾公司 參與經營,並有出席美眾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此觀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該公司 申請醫療器材販賣藥商許可執照、西藥販賣業商許可執照之申請案,均以巫皇山 為美眾公司之藥師,有前開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函暨所附台北 市藥師公會會員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分證、藥師證書、要商許可執照申請書、台 北市藥師執業執照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本院卷可稽,以及提出美眾公司八十七 年度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錄影本為證,因而認證人巫皇山所為前揭證詞不



實,然證人巫皇山於原審調查時已證稱:伊係以其子巫建德名義投資等情(見原 審卷第九十頁),是巫皇山為美眾公司股東,其因關心公司經營成績而出席董監 事會議,亦與常情無違,另因巫皇山具有藥師資格,則美眾公司以以巫皇山之證 照申請醫療器材販賣藥商許可證等,極有可能,然亦難憑此即謂證人巫皇山之證 詞虛偽而不可採信。此外參以證人丙○○在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十月十 五日,巫皇山和被告一起來我家,為先前巫皇山出國時,我先生幫她太太忙來道 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我先生出國,二十四、五日我接到他們公司 (美眾公司)小姐的電話說要找我先生,因我先生不在她就掛電話了,這種電話 有四、五次,後來巫皇山又拿了公司的匯款帳號,叫我匯款,因為不曾聽我先生 講過這事,就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先生說不要入股,十月三十日晚上,我先生回 來以後,巫皇山又來找我先生,我先去睡覺,他走後我問我先生什麼事這麼晚還 來找你,先生說明天再說,三十一日巫又抱了一堆資料來,我不知他們在談什麼 ,十一月一日被告公司的葉小姐及黃經理打電話找我先生,我不知他們談什麼, 十一月二日上午又接獲相同之電話,下午我先生就突然說他要去匯股款,我問他 說,你不是不投資嗎,他說沒關係,他們說想退股時可以退股」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被告亦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陪同巫皇山前來向 自訴人道謝,其餘均為被告與巫皇山接洽,與自訴人所稱被告多次前來遊說伊入 股美眾公司云云不符。況證人巫皇山於原審訊問前,並先具結其當據實陳述,絕 無匿、飾、增、減等情,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0頁),衡諸 常情證人巫皇山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偏頗被告證詞之理。自難率斷 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⒌證人即美眾公司總經理林基男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他(指被告)投資了六 、七千萬元,他全虧了,後來他又有借公司錢,有一次還借了三千萬元,全部都 賠了」、「他(指自訴人)來開了好幾次會,後來他又介紹骨科器材的廠商及醫 生,對我們的經營很有興趣,也想幫助我們」、「(公司以前的營業額多少?) 約一億多元,我們有北中南三個點,員工約五十位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 二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足見美眾公司通常一年營業額為一億餘元, 有北中南三個據點,員工約五十位左右,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然因屬新行業,公 司仍然虧損,被告除投資款虧損外,另貸數千萬予公司,企圖拯救公司未果。此 外,據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美眾公 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上開財務報表顯示美眾公司連續發生虧損 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負債總額業已超過資產總額達新台幣一千四百二十 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一元,...」、「美眾公司營運持續產生虧損,致八十八年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等語, 有前開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足見美眾公司係因正 常經營不善導致虧損,且自訴人可隨時向公司查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 自訴人當時亦未質疑公司為何發生虧損?況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 .,那是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時股東會後的餐會,我隨便提一提...問他(需 要)我介紹什麼醫生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當時美眾 公司已發生虧損,自訴人仍擬介紹客戶或廠家與被告,顯然其當初投資美眾公司



並未陷於錯誤,而被告亦未施用詐術。
三、被告甲○○被訴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辯稱:有 關設立美眾公司及歷次股東會等,被告身為數大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親自到 會外,其餘由會計師或職員代為安排,從未親自處理。自訴人為發起人,美眾公 司承辦人曾要求全體發起人提供設立公司相關文件及私章,自訴人於交付文件時 以言詞同意代刻印章,否則公司根本無法設立等語。 ㈡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足有右揭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犯行,無非以 自訴人指訴以及美眾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紀錄所載,出 席人數為全體發起人共二十一人,代表股數七百五十萬股,會議目的在選舉董事 、監察人並訂定章程,自訴人亦列名其上,並有自訴人之印文於上。然自訴人既 尚未同意加入美眾公司,且未曾參加該次會議,豈會於會議紀錄上列名並用印? 以為論據。經查:
⒈本件自訴人雖指稱:美眾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記錄所載 ,出席人數為全體發起人共二十一人,代表股數七百五十萬股,會議目的在選舉 董監事監察人並訂定章程,章程上列有自訴人姓名,並蓋有自訴人之印文。自訴 人未授權美眾公司代刻自訴人印章云云,然美眾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於設立登記申請時,須檢具各發起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蓋章之文件始得申請,此為設立登記之必備條件,觀諸台北市政府建設 局美眾公司卷宗內所附諸多申請文件即明。自訴人為美眾公司之發起人,有義務 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被告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衡情各發起人應會授權被告代 刻印章便宜行事,且證人即美眾公司會計張菁菁於院審調查時證稱:「我是打電 話通知請股東提出身分證及印章並說如果印章不方便可由公司代刻,所有的股東 都授權公司代刻印章」、「(當時美眾公司尚未成立,妳所說委託代顆印章之董 事長是那家公司的董事長?)是鼎眾公司董事長江春森叫我代刻印章」、「我原 是鼎眾公司的會計,後來美眾會計離職後,在八十六年我才去美眾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核與證人江春森證稱:「會 議紀錄是我的,我記的時候有清點人數及股數,按照我清點的來記載,我當時是 清點在場人數二十人,但是股東有些我不認識有些帶親屬來開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四二頁),證人即致遠會計事務所工商登記部門經理陳茂松於原審調查時 證稱:「設立登記前的會議幾乎都會通知我們,...」、「是的,美眾公司的 章程是我們幫他打字」、「(章程上的章何來?)這上面的章是美眾公司偉託我 們代刻的,提出委託書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相符。足徵 自訴人之印章非被告指示所代刻,發起人會議非被告所制作,更遑論被告在公司 章程上加蓋自訴人之印章,不能因被告係美眾公司之代表人,即率斷被告有偽造 印章、偽造印文與偽造文書罪之犯行。
⒉又自訴人為美眾公司發起人之一,有義務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供被告或其公司 職員辦理設立登記事宜,況據自訴人自訴狀稱:伊基於禮貌上以若有須幫忙處, 理當可行回應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被告唯一一次 至自訴人住處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等情,則以被告立場而言,自訴人早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即回應投資美眾公司理當可行等情,則被告或美眾公司人員於 自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匯股款前,被告先代墊自訴人股款,並礙於法律規定 及整體作業時間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將自訴人列為 發起人,於法並無不合。否則自訴人既自承多次參加美眾公司會議,並領取股票 ,卻從未質疑公司設立之過程,豈有五年後公司發生虧損時始稱發現未提供身份 證及未同意代刻印章。
⒊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 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 席之委託書,其保存期限為一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指上開會議之股東簽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均已超過一年 ,被告自無須保存。本件被告供稱美眾公司已結束營業,伊並未保存上開股東出 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等文件,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本院,該事務所 並無美眾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 日之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等情,是本院並無資料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自訴人所述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文書犯行。四、被告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為構成要件,如由於行為人非明知或因過失將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因與明知之要件不合,即不成立本罪。被告固為美眾 公司之代表人,惟實際上公司業務由總經理林基男負責,開會事宜由總務人員負 責,業據證人林基男本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而美眾公司有關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係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且設立登記前之會議皆通知致遠 會計師事務所派員參加等情,亦據陳茂松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三 頁、第九四頁)。
㈡參以有關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雖由被告擔任主席但統計人數、股數之事務均非 由被告親自辦理,自訴人所指該次會議係由江春森清點,亦經證人江春森於原審 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自訴人指稱被告以不實之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修改章程及增加營業項目之登記,顯與事實 不符,更遑論被告明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記載有錯誤,自難據此率斷被告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
五、被告甲○○被訴背信罪部分:
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 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自訴人 指稱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即擅自變更股東開會時間,以致自訴人因而撲空,喪失行 使股東權利之機會云云。查美眾公司股東會原定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召開,因適 逢溫妮颱風進襲,有當日報紙影本在卷可參,開會乃順延至次日召開,即認被告 未依法定程序變更股東會日期屬實,雖有違失,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率斷被告有背信罪之犯行。



六、綜右理由,自訴人所援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背信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所涉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行為,尚 不能證明。
貳、反訴被告乙○○被訴誣告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延續其強討返還投 資款之意思,對反訴人提起詐欺自訴,反訴被告明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為溫妮 颱風肆虐台灣北部,當日風雨交加,造成有名的林肯大郡倒塌事件,美眾公司依 法放假,反訴人該日未上班,反訴被告卻稱:伊依據開會通知,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八日偕妻丙○○前往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公司地址等候開會,空等兩個小時, 不見開會跡象,亦未見其他股東前去開會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反訴被告 串通配偶丙○○,到庭謊稱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反訴人辦公室見到反訴人, 有小姐辦公,反訴被告明知及故意之詞自訴反訴人涉嫌背信,因認反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訊據反訴被告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確實駕車大在丙○○前往參 加股東會,並未虛構事實等語。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著 有明文。經查:
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八十六年我都沒有主動到美眾公司,因為我想應該 沒有什麼問題,如果有什麼事情的話,應該要通知,當時我沒有想到那麼多,我 當時開賓士S三二○的車去,我從十八標附近環河北路上去,在林口交流道下來 ,左轉右邊是長庚醫院,約九點十分以前美眾公司,我下車按電鈴,我至少有去 過四、五次,我有與南亞林口廠合作的事業在附近,所以對附近的路比較熟,當 時上面有四、五個按鈕,我每個按,有人回話,我進去是一個長巷,我停在壹個 小的停車場,我進去看到很像上次來的證人老先生,但是我不能確定,我告訴他 我找江先生,他沒有回應,我就直接向右轉到甲○○辦公室,當時甲○○已經走 到門口,之後他見到我如何說我不記得,會客桌是三角形。」、「我說不是要開 會嗎,為何股東沒有來,他帶我們去,他說等一下開會,叫我們簽到,我當時看 到那張紙,心理不舒服,為何拿一張白紙給我,我說等一下股東到齊後在簽名, 他沒有反應,當時我拿了一張股東會的預算表,,後來他去辦公室,至少有二位 小姐在他旁邊講悄悄話,我記的第二名小姐進來,手上好像拿壹個東西,我沒有 注意小姐的穿著,我看到他後面有東西,我說你是否要出國,我在那邊等了半個 鐘頭,我們看小姐與他講悄悄話,我說不然我們出去,後來我們就出去,我就到 附近逛,我太太坐在甲○○個人辦公室外邊的空間小沙發上,我本來要走,我太 太說等一下再走,我們接近中午時間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當天早上八點 多從家裡出發,我與我先生是在同家公司上班,我們出發前不知道當天不要上班



,我家裡沒有訂報紙,我搭我先生賓士三○○的車,先到德行東路的倉庫,倉庫 是八點上班,公司是九點上班,到了倉庫歐巴桑說那天放颱風假,問我先生說那 天可不可以不用上班,我先生說把手邊的事情弄壹個段落,就可以不用上班,我 先生說既然不用上班,叫我一起去開會,我先生用手機打電話到我自己的公司去 ,公司沒有人接電話,我先生說既然公司沒有人接電話就跟他去開股東會。」、 「我想沒有收到通知,因為以前沒有接到開股東會,我先生說要藉著這個機會要 談退股的事情,或者來開會的股東要承受,我們就讓給他,之前我先生有到她們 公司,股東會通知是用寄的,我記的是從德行東路到承德路再走高速公路,到了 林口交流道,我記的門口是寫精技字樣,我先生下去按電鈴,那是自動門,有感 覺到涼涼的,沒有什麼風雨,路樹、招牌沒有倒,進去以後,有小型的停車場, 先去停車場,人從停車場後走出來到大門,甲○○本人來接待我們,當時約九點 初頭,開會幾點我不知道,當時沒有人去,我覺得很奇怪,甲○○說等一下股東 會來,那麼久沒有見面,叫我們去辦公室,我們就聊一些家常的事情,接著我們 表明要退股,他說開會再說,後來沒有開會,當時有一位小姐可能要他簽名,他 就到辦公室內小型辦公桌,小姐約二十幾歲人,頭髮到肩膀,小姐穿著不太像上 班,當時我看到那位小姐與甲○○對話有點春意,我們告訴他說不好意思,你們 在談事情,甲○○請我們到隔壁的辦公室,我們在那邊等很久,說怎麼會還沒有 開會,我們去找,結果發現甲○○不見了,當時甲○○有叫我先生簽壹個東西。 」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就被告辦公室當時有幾位小姐與被 告說話等細節固不相符,且證人即警衛丁○亦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當 日沒有開會,亦未見自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 三頁),且據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九00五四 六一號函暨所附林口自動雨量站八十六年八月份逐日逐時雨量資料所載,八十六 年八月十八日雨量累積高達一七四mm,亦有該局上開資料可稽,雖均不利於自 訴人。
四、然自訴人所以自訴被告背信罪,係因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美眾公司既無任何人員 上班,應無法於當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該次股東會延後召開之日期,因此美眾公 司即不可能於同年月十九日召開,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是被告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開會,凡此種種, 客觀上有使反訴被告誤認被告事涉不法,顯見反訴被告自訴被告尚非全然無因, 自難據此率斷反訴被告有誣告罪之犯行。
五、綜右,反訴人所執理由,尚不足為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確係基於誣告意圖而為 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反訴人之行為, 應認為反訴被告所涉誣告行為亦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反訴被告被訴誣告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而均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暨反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反訴被告就偽造私文書、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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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