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2702號
TPHM,90,上訴,2702,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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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許淑惠
        黃達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 律師
        於傳鴻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七號、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第二二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及乙○○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均撤銷。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①乙○○(綽號「次郎」,關於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曾有賭博、妨害自由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二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七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七三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丁○ ○(,關於未經許可出借手槍、子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曾有竊盜、妨 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賭博等前科,其中於七十七年 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九年訴 緝字第六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並先後由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於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七十 九年臺上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依序於七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五號及七十九年七月四日以七十九年臺 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案經本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二五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復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 第二七五二號裁定合併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假釋 出監,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戊○○曾有竊盜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其中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④丙○○曾有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前科,其中於七十九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以七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八年,經執行後,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尚在假釋中 (不構成累犯)。
二、丁○○戊○○已有二十多年之交情;丁○○丙○○曾在高雄大寮監獄服刑而 結識;而丁○○曾到乙○○經營之紋身店紋身而結識,然丁○○僅知乙○○綽號 「次郎」。緣丁○○乙○○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因在台北縣 新莊市「金枝玉葉酒店」飲酒,乙○○因敬酒與人發生齟齬,丁○○乙○○出 面斡旋,未及圓場,丁○○即遭對方圍毆頭部受傷,並送長庚醫院急診縫合。乙 ○○認有欠於丁○○,乃思將來談判為丁○○防身有調借手槍之必要。乙○○乃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赴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向真實 姓名不詳之友人「秦佑丁」(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借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 三把槍與子彈:①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一把並裝填 有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②奧地利CLOCK廠製造十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把 並裝填有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四顆(原判決誤為十六顆)、③仿美國SMIT H&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把並裝填有制式口徑0.38轉輪槍彈六 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各該槍枝、子彈。嗣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攜帶 附表編號五、六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及已裝 填之制式口徑0.38轉輪槍彈六顆,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0號丁○○租住處 ,欲找丁○○,惟未遇丁○○,適友人電邀其出外飲酒,乃將上開手槍、子彈交 付予丙○○,委其藏放,丙○○於取得上開槍、彈後,隨即將之藏置於所騎乘借 自其不知情姐姐林綉霞所有之車號KFJ─四0六號機車置物箱內,而非法持有



之。乙○○復於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再攜帶附表編號一至四:義大利BERE TTA廠製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已裝填有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奧 地利CLOCK廠製造十九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已裝填有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 四顆(原判決誤為十六顆),至上開新莊市○○路三九0號丁○○租住處,將該 二把手槍當面交付予丁○○。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恰丁○○友人戊○○丁○○上開居所,邀請丁○○同赴新莊市○○街之「鼎雲茶藝館」與他人洽談 土地租用事宜,且戊○○思及自己所有之小客車與人發生擦撞,車頭略為毀損外 觀不佳,二人乃決議搭乘丁○○所有車號CR─八九六六號自用賓士小客車前往 談判,而丁○○因甫受傷未痊癒,乃委由丙○○駕駛汽車,丁○○並囑咐丙○○ 將上開裝有子彈之二把手槍攜帶上車。在車上丁○○乃將其中一把義大利BER ETTA廠製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及已裝填有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藏放在 身上腰際,另將奧地利CLOCK廠製造十九型半自動手槍及及已裝填有制式口 徑九mm子彈十四顆交付予後座之戊○○,而戊○○隨即將之放置在其腰間,而 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因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據報丁○○非法持有槍枝,乃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安寧 街口,攔獲丙○○所駕駛搭載丁○○戊○○之CR─八九六六號自用賓士小客 車,並分別在丁○○戊○○身上查扣其等持有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槍、彈,復將 三人帶回丁○○上開新莊市○○路三九0號租住處搜索,並由警員以機車鑰匙逐 一比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二號前,自丙○○騎用之KFJ─四0六號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其所藏放之附表編號五、六之槍、彈。經移送檢察官偵辦,丁 ○○、戊○○並被依檢肅流氓條例送治安法庭留置審理,待丁○○被保釋後,打 探得提供槍枝之「次郎」即乙○○,乃策動乙○○在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犯行未被發覺前自首,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至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自首曾持有上開槍、彈,並接受裁判。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原審合併審判。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借用而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另上 訴人即被告丁○○戊○○丙○○則均不否認為警攔查時,在丁○○戊○○ 腰際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子彈,並循線在丙○○騎乘之機車 置物箱內查扣如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槍、子彈。惟被告丁○○辯稱:上開二把手 槍本係乙○○攜至伊租處欲交付予伊做為防身之用,惟遭伊拒絕,乙○○乃於伊 不知情之情況下,將上開二把手槍放置於伊所有之小客車座位底下,其後伊與丙 ○○、戊○○駕車外出,途中看到警察,始驚見車上有槍,才會緊急將槍枝藏起 來,非如公訴人所述係因欲與他人談判而攜槍前往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前 後僅見該手槍幾秒,係丁○○看到槍後稱車上怎會有槍,並丟了一把槍給伊,教 伊趕快把槍藏起來,才將槍枝藏於腰際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於七月一日 凌晨至丁○○上開租處借用CR─八九六六號賓士自用小客車擬至機場為朋友接 機,於出發前,丁○○之妻蔡徨琴教伊留下騎用之機車鑰匙,作為臨時之交通工 具,伊乃將機車鑰匙留下,迄當日下午二時還車前,伊均無騎用該機車,不知為



何在伊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仿造手槍及子彈云云。經查:(一)扣案附表編號一義大利九二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 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槍號為「F七八六四一 Z」,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二子彈壹拾發(鑑 驗時試射叁顆),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扣案附表編號三奧 地利克拉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 利GLOCK廠製一九型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 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其槍號為「BBA四四四」,機械性能良 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四子彈壹拾肆發(鑑驗時試射叁顆) ,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扣案附表編號五仿美國史密斯之點 三五七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實係仿美 國SMITH&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六子彈陸顆(鑑驗時試射參顆) ,認均係制式口徑0.38mm轉輪槍彈,彈底有"WINCHESTER 38 SPL",認均具殺 傷力。此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一九 七九號鑑驗通知書足參(見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卷第五三頁)。本件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仿美國史密斯之點三五七轉輪手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 原審稱:「仿造槍」係指仿「制式槍械」製造並可使用制式子彈之槍械,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之「手槍」,此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七六號函乙紙可 憑(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一宗第八七頁)。(二)本件被告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秦佑丁」借用手槍、子彈之原由,乃 肇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被告乙○○丁○○丙○○至酒店飲酒 ,被告乙○○因敬酒之事與人發生爭執,被告丁○○本擬充作和事佬,未及圓 場即遭對方圍毆,頭部受傷,並送醫救治急診縫合(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 三七號卷第一宗第一六0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此,被告乙○○認 有欠於丁○○,乃向訴外人「秦佑丁」借用手槍,以供丁○○防身之用等情, 除被告乙○○之自首之自白外,並據同案被告丁○○供述槍彈係乙○○持有, 是上開槍、彈來源確係乙○○所借得無誤,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三把、 子彈共三十顆扣案可資佐證。又各該手槍、子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乙 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函釋各乙紙附卷可證,是 上開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彈藥無訛。被告乙○○犯行至堪認定。(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拾發(制式口徑9mm子彈,鑑 驗時試射叁顆)、奧地利GLOCK廠製一九型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壹拾肆發(制式口徑9mm子彈,鑑驗時試射 叁顆),於案發之際,分由被告丁○○戊○○持有中,業據被告丁○○於警 訊時供承:「是丙○○將槍枝拿到車上,由我和戊○○攜帶」、「我與他(指 綽號『次郎』之人)是普通朋友,我身上刺青係『次郎』替我刺的,由於我替



『次郎』出面處理事情,遭對方毆打,『次郎』才拿兩把槍給我做為防身之用 」(見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卷第九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 ::當我們車行駛約三分鐘時,丁○○坐於前坐右邊坐墊下方取出二把制式手 槍,並將其中一把交給我,並說以防萬一,:::」、「丁○○並無分配(槍 枝),只是拿了一把奧大利(奧地利)制(製)克拉克(九○)手槍給我,槍 號已被磨掉。丁○○將另一把貝瑞搭(九二)手槍插於腰上,丙○○當時沒有 帶槍。子彈也是丁○○給我的,共有拾肆發,當時已上膛,丁○○共有十發也 已上膛。」(見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暨被告丙 ○○於警訊時供稱:「(案發之際)當場查獲丁○○戊○○腰部各插一把手 槍,戊○○腰部插奧大利亞(奧地利)克拉克九○手槍、子彈十四發,丁○○ 腰部插一把義大利九二手槍,子彈十發」、「(案發之際被移送人等係為)幫 葉(水山)之朋友處理土地問題」(見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 等情,互核相符,並有扣案前述槍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丁○○等確非法持有 右開槍彈,並恃之欲代他人談判解決土地糾紛。且本案之查獲係警方事先接獲 線報,方會特定追蹤被告丁○○之車輛並予以盤查,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述明(見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卷 第一頁、第二頁),並經查獲之警員蘇哲平證實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 第三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是被告丁○○所辯:槍在車內,伊不知情, 槍是伊朋友放在車底下云云,及被告戊○○事後附合丁○○所辯:丁○○看到 車上有槍要其藏放云云,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四)再觀之附表編號五、六手槍、子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丁○○三人於臺北縣新 莊市○○路與安寧街口經警攔查持有槍、彈後,警員隨即帶同被告丁○○、戊 ○○、丙○○三人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九0號丁○○租住處,嗣並於被 告丙○○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手槍、子彈等情 ,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蘇哲平於原審證述查獲經過,其證稱:「我們辦案上本 來就會搜索嫌疑人的住處及車子。我們在丙○○的身上搜到鑰匙,我們就一把 一把核對,他核對到機車鑰匙時丙○○看起來有點怪異,他說是坐計程車來的 。我們後來去搜索後才知道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號 卷第一宗第一三二頁),而原審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於警訊時否認騎乘機車 赴丁○○租處,並辯稱:因有警員稱丁○○供出伊機車置物箱內有槍枝,不知 是屬實,因此不敢承認騎機車到場云云。訊據被告丁○○則否認曾告知警員丙 ○○機車內有槍枝乙事,其稱:伊根本不知丙○○的機車放在那裡,也不知機 車內有槍枝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復 經原審法院一一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蘇哲平蔡琦嶺朱旭昇、楊烱溏、范盛 源,供被告丙○○指認所稱告知丁○○指稱於機車內藏有槍枝之警員,惟其亦 無法指認係何位警員告知上情(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宗第一 0二頁),顯見上開所辯空言無據;另搜索丙○○機車之警員證人楊烱溏亦證 稱:「有人說丙○○是騎機車來的,而丙○○本來是辯稱他是坐計程車來的, 後來問丙○○到底怎麼到丁○○家的,他一直說不清楚,後來在他身上發現機 車鎖匙,他說是他姐姐的,但仍不承認是騎機車來,後來追問加上有人說他是



騎機車,才承認且帶我們去他放機車處,他停在一撞球場前面,離三九○號四 、五間房子,約有五十公尺,他打開置物箱,有壹牛皮紙袋在裡面,叫他拿出 來一看就是槍。」、「(問:丙○○是否有說東西不是他的?)沒有,叫他打 開他就打開了。」、「(問:是否問丙○○槍枝何來?他態度如何?)他說被 我們查到了,我們愛怎麼講就怎麼講,當時請他打開機車置物箱時,他就打開 ,他當時態度還算配合。」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 二宗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是依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對於騎乘機車 到場之事懼於承認,且於查獲槍枝後,亦未堅詞否認之情節研判,顯然其知悉 機車置物箱內藏放手槍。
(五)至被告乙○○雖供稱伊將該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 仿造槍一把及制式口徑0.38轉輪槍彈放入丙○○機車置物箱之事,被告丙○○ 並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丙○○亦否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對於如何放 置該手槍於機車內之過程,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初供稱:「前一天(應係指 七月一日當日)凌晨二時去找丁○○,帶一把左輪槍,六顆子彈,因要去喝酒 ,槍帶身上不方便才放在他車上,丙○○的車鎖匙放桌上,我便把槍放進他車 。:::(問:丙○○機車鎖匙何處取得?)泡茶桌上,當時他車停在新泰路 三九0號門口,我騎出去半個小時,回來時停在四一二號門口。」等語(見原 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宗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復供稱:「: ::在七月一日凌晨我到丁○○家中找他,剛好我朋友找我去喝酒,我就問丁 ○○的朋友是否有機車可以借騎,他朋友就指在門口的機車給我看,我就騎機 車出去,我心中想說帶一枝槍不方便,我就放在置物箱內,我把機車停在撞球 間前,就坐計程車去喝酒了,喝完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十一點左右,我又帶 兩把槍(九○、九二)手槍,去找丁○○說兩把槍給他防身,結果他還罵伊不 要這樣解決事情,我就把機車鑰匙放在桌上出去吃飯。」等語(見原審八十八 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三宗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然被告丙○○與乙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飲酒時始初次見面,彼此間並無交誼,業經被 告乙○○丙○○一致供認在卷,是渠二人非如被告丁○○乙○○係舊識, 而乙○○所放置之手槍、子彈乃警方積極查禁之違禁物品,持有者莫無小心隱 匿以防遭警查獲,依被告乙○○所述放置槍枝之理由乃因飲酒外出攜槍不便, 才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此放置槍枝之動機,核與前開乙○○因心中有愧 ,而借槍擬供丁○○防身之情形不同,被告乙○○丙○○僅數面之緣,甚而 依乙○○所述,於放置手槍時,不知車主為何人等語,是衡諸經驗法則,被告 乙○○對於其所持有之違禁物手槍,豈會僅因外出攜槍不便,而干冒遭人發現 之風險,如此輕率將之任意放置於非熟識者所有之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乙○ ○所言被告丙○○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六)又被告丙○○復辯以:當晚向丁○○借車後,隨即離開丁○○住處,並未見到 乙○○云云,惟經原審法院訊問當天在場之證人官國川,其證稱:「(問:在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是否有看到何人帶槍去找丁○○?)當天晚上九點我與鬍 鬚古、阿祥、阿財在檳榔攤泡茶,我有看到『次郎』從外面走進來,好像說要 找水山,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找到,後來又跟丙○○講話。:::當天(七月一



日)下午一點我要去找我太太時,我有看到涂金龍在顧麻將,我那時沒有看到 丙○○丁○○沒有玩麻將,後來我有聽到外面有吵鬧聲,我有看到丁○○及 次郎、丙○○在大聲吵鬧,我想沒有我的事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原審八十 八年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三宗第八三頁),顯見被告乙○○丙○○所述於六 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並未與乙○○碰面云云,亦非實在。至被告丙○○稱不知 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槍彈,否則,被告三人同行,自會攜帶在身上, 以求防身才是云云,惟被告丁○○戊○○係共同外出洽談土地事宜,並非出 外尋仇,且渠等亦不知丙○○放置槍枝於機車上,則被告丙○○自無併同攜槍 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七月一日凌晨攜槍赴丁○○住處時,確曾與 被告丙○○謀面,適逢友人電邀外出飲酒,因而交付該槍枝委由丙○○藏放, 則被告丙○○所辯乃圖卸之詞,被告乙○○前開所證亦為被告丙○○脫免罪責 之詞。從而被告丙○○寄藏手槍犯行,亦堪認定。(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 之手槍及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二)公訴人雖就被告乙○○持有及丙○○寄藏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仿造槍部分認係 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云云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 、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 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 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 ,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改造模型槍」則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 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 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 第九一七0二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 函可資參照(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三宗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 頁)。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 「仿造槍」,並非「模型槍」,是公訴人所認已屬有誤,且所謂仿造槍係指仿 「制式槍械」製造並可使用制式子彈之槍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中之「手槍」,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一一四三七六號函乙紙可知(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



第三七號卷第一宗第八七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持有上述槍枝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容 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丙○○係 基於寄藏之主觀犯意,而持有槍彈,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藏放手槍、子彈之行 為,自應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罪,公訴人所認係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子彈罪云云,容有誤會。而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 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 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遇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 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0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被告丙○○雖受丁○○囑咐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槍二支 及子彈二十四顆攜帶上車,惟其對於該手槍、子彈僅係偶然經手,迅即脫離, 對之應無執持占有之意,是被告丙○○持有如附表編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子彈 犯行,尚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併此敘明。
(五)被告乙○○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手槍、子彈,被告丁○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戊○○未經許可持有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槍、子彈,及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手槍、子彈,均係以一持有(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之,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乙○○丁○○戊○○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丙○○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六)被告乙○○丁○○戊○○三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七)被告丁○○持有手槍、子彈犯行為警查獲後,被告丁○○於警訊供稱:該槍枝 來源係『次郎』所有云云,丁○○被保釋,尋得提供槍枝之「次郎」即乙○○ ,乃策動乙○○在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未被發覺前自首,乙○○ 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由丁○○帶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自首曾持有上開槍、彈,並經警員己○○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五 頁),嗣並接受裁判。被告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 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另被告乙○○自首持有上開槍彈,此亦有警訊筆 錄參照,是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應係自首,爰依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 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行為 後法律變更,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新法, 是本案自不必再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 解釋,對於被告是否宣告保安處分乙節加以斟酌之餘地,附此敘明。四、原審就戊○○丙○○部分,及乙○○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認定被 告乙○○丁○○戊○○丙○○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主文判處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然事實及理由皆謂被告丁○ ○係寄藏手槍,顯有不符。又被告丁○○戊○○應係持有手槍,原判決認係寄 藏手槍,而被告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之情形 ,原判決未予論究,事實之認定,皆有未洽。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會通過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丁○○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均未足採,但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僅因細故即借槍以供復仇及防身之用,且持有之手槍多達三把,對於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惟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良好,被告丁○○犯罪後供出槍、彈來源,並帶同乙○○自首投案,被告 戊○○僅係收受持有丁○○所交付之槍、彈,且旋即被警查獲,被告丙○○僅為 乙○○寄藏槍、彈,情節較乙○○為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三把、驗餘子彈二十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持有、寄藏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試射之子彈九顆,業已滅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附於偵 查卷內可憑,是該九顆子彈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按採裁判時說),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於最高法院。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槍 彈 類 型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
├──┼───────────┼───────────┼────────┤
││義大利BERETTA廠│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在丁○○身上扣得│
│ │製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研│ │
│一 │0四四四九三號) │判其槍號為"F78641Z"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二 │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顆│經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同右 │
│ │ │ │ │
├──┼───────────┼───────────┼────────┤
│ │奧地利CLOCK廠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在戊○○腰際扣得│




│ │十九型半自動手槍 │,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 │
│三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以電解腐蝕重現結果,研│ │
│ │0四四四九四號) │判其槍號為"BBA444" │ │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 │制式口徑九mm子彈十四│經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同右 │
│四 │顆(鑑定通知書誤載為十│ │ │
│ │六顆) │ │ │
├──┼───────────┼───────────┼────────┤
│ │仿美國SMITH&WE │槍管內具捌條右旋來復線│在丙○○騎乘之車│
│ │SSON廠轉輪槍製造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號KFJ─四0六│
│ │仿造槍 │子彈,具殺傷力 │號機車置物箱內所│
│五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 │查獲 │
│ │0四四四九五號) │ │ │
│ │ │ │ │
├──┼───────────┼───────────┼────────┤
│ │制式口徑0.38轉輪槍彈六│經試射三顆,認具殺傷力│同右 │
│六 │顆,彈底標有"WINCHESTE│ │ │
│ │R 38SPL"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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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