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8201號
TPDV,101,司促,8201,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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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82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葉修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奉霖
許束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四
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8201號)
(一)緣債務人詹奉霖於民國92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
債務人許束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780,000 元整,並出具「撥款
通知書」動用1 筆,計新臺幣44,435元整。約定倘借
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詹奉霖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36,605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
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許束華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
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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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