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劉哲睿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年。丁○○無罪。
事 實
一、丁○○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十一號八樓「黃金商業酒店」之經理,與 林家展本係舊識,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林家展偕同其姐林淑慧、 其妻羅瑩鈺、堂弟林汶賢及友人乙○○等一行五人至前揭酒店內飲酒消費,席間 共飲用洋酒XO乙瓶、啤酒十六瓶。約凌晨三時許林汶賢及羅瑩鈺先行離去,隨 後林家展與林淑慧、乙○○三人欲離去而下至一樓時,林家展透過泊車小弟以對 講機表示欲找丁○○,迨丁○○至一樓時,因林家展不斷表示要找堂弟林汶賢, 丁○○即告知林家展其堂弟已經離去,並要林家展搭乘路旁排班之計程車返家休 息,然林家展因酒醉拒絕搭上計程車,而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丁○○發生拉扯 並將丁○○推倒在地,恰巧原任職於黃金商業酒店與丁○○亦屬舊識之戊○○見 狀,不滿林家展推倒丁○○之行為,乃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路五十一號一樓前,戊○○出手毆 打林家展臉頰二拳,致林家展受有左下巴下顎骨骨折、口腔黏膜出血之傷害,該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同出手追打林家展,林家展為躲避毆打,乃朝對 面東國街奔跑並進入桃園市○○○路三二之二○號汽車升降梯平台上,戊○○及 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一路追打,然待渠二人追 入前揭汽車升降梯平台時,林家展因逃避追打,由升降梯平台左方橫欄空隙失足 墜落八公尺深之坑底,致身體頭部受有多處鈍挫傷出血而當場死亡,林家展之姊 林淑慧及友人乙○○因見林家展受人追打,緊隨於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後方趕達前揭現場,見狀即打電話叫救護車處理。而戊○○在偵查機關之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展之父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追打林家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傷害致死之 情事,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林淑慧、謝明剛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林家 展因酒後自八公尺之地方落於地面致身體頭部多處鈍挫傷出血死亡等,並有解剖 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三四號 函及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九九號鑑定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 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 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 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 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家展確實因 被告戊○○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追打,致林家展因逃避追打,奔跑並進 入桃園市○○○路三二之二○號汽車升降梯平台上,由升降梯平台左方橫欄空隙 失足墜落八公尺深之坑底,致身體頭部受有多處鈍挫傷出血而當場死亡,被害人 之死亡與被告戊○○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空言否認,尚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與另 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追打被害人林家展等之行為,二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在偵查機關之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 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你當時有無向警方 報案?有無向救護車救援?)我因心情緊張立刻逃離現場後,在附近觀看,我沒 有立即向救護車救援,但有委託路人幫忙打救護車。經發現林家展確實死亡後, 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委託我乙名朋友載我來所向警方投案。」「 我是由朋友騎機車載我來派出所自首」等語明確,有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 附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八頁),並有證人乙○○ 於警訊初訊時証稱伊不認識對方二名男子等語,並經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古英鴻到 庭證明被告確係在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來自首等,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桃警分刑字第五七四二二號函及所附之報告可稽,足見被告戊 ○○確於偵查機關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前自動到案 並接受裁判,其行為尚符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林家展為躲避被告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追 打而失足墜樓,致身體頭部多處鈍挫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惟被告戊○○及另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對於受傷已無自救力並瀕臨死亡之林家展,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行逃逸予以遺棄,致林家展終因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 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致死罪嫌。按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致死罪,其遺棄行為之客體 係無自救力之人,而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 言,苟遺棄之際該行為客體已經死亡,則非無自救力之「人」,自難繩之該罪。 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時供稱:「(今因何事來所訊問筆錄?) 因我毆打追逐乙名男子時,該男子從升降機台上摔落地下室二樓重傷當場死亡」
等(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正面),證人乙○○於同日 警訊時證述:「(今因何事來所訊問筆錄?)因我與朋友一同去酒店飲酒消費時 ,在酒店門口我目擊我朋友被兩名不詳男子一路追打,最後跑至升降機台上,不 知原因摔落地下室當場死亡,...」、「...我發覺情況不妙,立即打電話 給一一九救護車並一同下樓至桃市○○○路三十二之二十號地下室二樓,發現林 家展已摔落至升降機下方死亡」(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 四頁、第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姊林淑慧於警訊時稱救護人員扶起林家展時 說已經死亡(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背面),於原審 證稱我衝進去升降機看下去,看到我弟弟已死亡等(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 八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再酌以證人乙○○於事發當時並未聽聞林家展出聲呼喊 救命等情,則林家展自升降機台摔落地下室時已當場死亡,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 何遺棄致死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即林家 展之父丙○○稱林家展可能是被人推下去的等,惟查前開汽車升降梯平台左邊欄 杆距離牆壁之距離,經測量為二台尺寬,即約六十三公分,該距離顯足使一成年 人失足墜下,此有警員現場蒐證之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 一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照片編號第六、八、九 號),證人乙○○在警訊中証稱:「(你尾隨追跑死者距離多少?追跑至升降梯 機門口時,有無看見當時死者與兩名男子有無拉扯或打鬥情形?你聽到摔落聲音 至兩名男子離開升降梯時間相隔多久?有無聽到死者林家展呼喊救命聲音?)我 尾隨跟跑死者後面距離約十公尺左右。我一路追跑時看見死者林家展往右側進入 升降機台內跑,兩名不詳男子也同時一起進入,我跟跑至升降梯門口,只聽到有 跌落聲音,當時沒有看見死者在升降機台上與兩名男子發生拉扯動作。我聽到摔 落聲音與兩名男子離開現場相隔約三秒鐘左右。當時只聽到摔落聲音,並沒有聽 到死者在呼喊救命的聲音(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 面)」等語,足認被害人林家展、被告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證 人乙○○等一行人之距離,前後不過約十公尺,衡情乙○○在後追趕至多僅需三 至五秒鐘即可到達升降梯平台,然乙○○抵達該處時既未目睹林家展與戊○○等 二人有何拉扯動作,亦未聽聞林家展有何呼喊救命之聲音,尚無何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推落林家展之情事,雖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三、病理檢查結果:死者林家展,男,二十六歲, 因飲酒至酒醉後與人爭吵被追打,結果在空屋之外降梯內向外『跌倒』致身體及 頭部多處鈍挫傷致死,或『被推落』於八公尺之下,追打與死亡應認有因果關係 存在」等語,然此份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或『被推落』,只是可能性之一,尚須其 他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為此認定,告訴人即林家展之父丙○ ○既非在現場目睹之人,其個人有此臆測,當可理解,但尚不足為憑,茲既無何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林家展係由被告戊○○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推落, 即無從為此認定,告訴人請求勘驗約二年前之現場,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就前揭之事實,被告戊○○於傷害林家展之前,曾以台語詢問丁 ○○「要不要動他」,丁○○因不堪林家展之酒後失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答稱「好啊」等,因認被告丁○○涉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 有講這句話(指好啊)等,查被告戊○○自警訊起全都否認有問被告丁○○要不 要動他這句話,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陳 述為其論據,然查證人乙○○於警訊時稱「大約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我朋友林家 展突然被兩名不詳男子追打」、「丁○○在桃園市○○○路五一號門前教唆其店 內的泊車少爺戊○○毆打死者」、「當時在現場時我有聽到丁○○教唆戊○○出 手追打死者林家展」、【當時糾紛時那二名男子(不詳男子及戊○○)中之較高 之不詳男子以閩南語問丁○○說「要動他(林家展)嗎」?丁○○回答說(閩南 語)「好,動他(林家展)】(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 、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於偵查中稱【丁○○叫車拉他(指林家展)上車,林 家展沒上車,後來少爺看不慣,以台語問丁○○說「要不要動他」,丁○○說「 好啊」】(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於原審稱「丁 ○○叫林家展坐計程車回去,林家展不回去,就與丁○○拉拉扯扯,拉扯之間有 推倒過丁○○,有一很高之少爺(店內人員)問丁○○要不要動他(指林家展) ,丁○○就說好,結果戊○○與另一高大之人與林家展打起來,林家展被打就跑 」(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三十一頁),證人乙○○一下稱有聽到 丁○○教唆戊○○出手追打林家展,一下又稱有一很高之少爺(非指戊○○)問 丁○○要不要動他(指林家展),丁○○回答說「好,動他(林家展)」或稱「 好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而起訴書所載則為戊○○問丁○○「要不要 動他」,丁○○說「好啊」,與證人乙○○所述之有一很高之少爺(非指戊○○ )問丁○○要不要動他,亦屬不合,證人乙○○於本院又證稱我不知道何人問要 不要動他的,我有聽到有人這樣說,丁○○沒有回答,他只是點頭等,觀之證人 乙○○前後所述不一,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再參酌 證人林淑慧於警訊時稱我與丁○○在樓下聊天,林家展與別人也在樓下聊天,凌 晨三時三十分許,我看到有人追打我弟弟林家展等(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
六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林淑慧在現場並未表示聽到或看到丁○○有何指示 戊○○或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何行為,另證人林煌程於警訊時稱看見 死者與一名穿灰色上衣女性(經查為丁○○)在推拉,另有二女,其一在旁打電 話(經查為乙○○),另一名則在旁觀站(經查為林淑慧)(見八十八年度相字 第一三五六號卷第二十五頁),證人乙○○於原審稱當時其與丁○○相距約二、 三十公尺(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則證人乙○○在講 電話又相距二、三十公尺之遠,其又如何聽到丁○○有說何話,是證人乙○○之 證詞,尚難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再證人朱秋蘭於原審證稱:「(八十八 年九月四日零時你人在何處?)當天我去找高女(即丁○○),是高女說心情不 好要我過去,我上去八樓找到高女,就一直與高女在一起,是直到林淑慧到八樓 叫高女時我才與高女一起下樓,我看死者(即林家展)有喝酒,與高女拉扯,死 者推了三次高女,並有將高女推倒,最後一次被推,高女說:『我不管了』,就 拉著我上樓,到八樓後過一會,林女又來找高女說出事了,才知道樓下發生事情 。」、「(在樓下時,有無聽到一男子以台語說:『要不要動他?』)沒有。」 等,另被告戊○○亦稱是我看林家展欺侮丁○○不順眼而出手,並非丁○○要我 動手等,是證人乙○○之陳述,尚無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要旨,尚難僅據證人乙○○有瑕疵之陳述,即遽為被告丁 ○○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叄、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之行為 ,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之要旨,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原審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丁 ○○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公訴人 就被告戊○○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而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就被告丁○○部分認其亦係共同正犯,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 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尚無前科,有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一時年輕氣盛,暨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