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劉懷先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以己 有臺北市○○路○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三號房屋欲進行修繕為由,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建物修繕獲准。詎被告甲○○、丙○○於取得許可後,竟將前開房屋全部拆 除,以建物修繕之名,行房屋新建之實,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僱工敲除鄰戶 即同巷弄二十一號許陳秀哖所有房屋之磚牆,造成許陳秀哖所有之房屋於地震時 ,可能因共同壁結構功能降低,而有倒塌之危險,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 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毀損建 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罪。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許陳秀哖及告訴代理人丁○○指訴暨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申請建物修繕勘查記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為據, 惟訊據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均辯稱渠等所有房屋老舊,亟待修繕,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護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強震後,更係搖搖 欲墜,為顧及身家性命安全,及為使父母北上時得以居住,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修建並經准許在案,渠等為使房屋堅固,僅由僱請之乙○○依正常修繕方式施工 ,將渠等與告訴人房屋相接厚二十八公分,長十三點三公尺之共同壁上每隔三至 四公尺敲除厚約十公分寬約十五公分之磚牆,嵌入一支厚達十公分之鐵柱,以為 取代,在長達十三點三公尺之共同壁上,僅拆除零點七五公尺之磚牆,而其厚度 只有十公分,占共同壁厚度之三分之一,拆卸過程小心翼翼,崁入鐵柱極有規則 ,修繕過程並未拆卸告訴人房屋之一牆一瓦,告訴人所有房屋並未受有任何損壞 ,足見渠等並無毀損的故意。至於告訴人委託鑑定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憑以得出鑑定結果之理由與證據,而通篇報告未敘明曾以科 學方式做結構安全測試,故鑑定結果純屬主觀推測,缺乏實據,該鑑定並無片言 隻字敘及告訴人之房屋何一部分遭受毀損,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自不能以該
鑑定結果,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建物故意之依據。告訴人房屋牆壁輕微 滲水,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渠等房屋後,一樓頂遇雨積水造成之現象,非渠 等修繕房屋時所造成,渠等並無毀損告訴人房屋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臺北市○○路○段三十五巷九弄二十三號一、二樓房屋修繕施工前 ,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並於核准修繕後由被告丙○○花費近新台幣 三百萬元僱請有經驗之工人進行修繕,而被告二人於僱工修繕完工後至另遭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以逾越修繕範圍拆除前,日間會輪流至前開房屋,渠等之女兒自八 十九年七、八月起至十一、二月止晚間亦居住該處等情,業經被告二人迭於偵審 中供述明確,告訴代理人丁○○對前揭事實亦於原審訊問時陳述綦詳(均見原審 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復有被告甲○○申請建物修繕勘查紀錄表及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八七六八00號書函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由前揭 被告二人對於己有之房屋於施工前先向臺北市府工務局申請建物修繕,且花費不 貲僱請有經驗之工人施作,被告二人之女兒於完工後亦確實居住於該處等事實, 可見被告等修繕其房屋確實係欲供居住之用,而非有毀壞告訴人位於隔鄰建築物 之意。再者,證人乙○○即被告丙○○僱請修繕房屋之工人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 時到庭證稱:「我只打共同牆壁的一半之內,另一半我沒有打到,我們是以共同 牆壁的厚度一半來計算,共同牆壁大概是二十八公分,我大概打十公分,打掉的 牆壁的長度大概一面十二、三公尺左右,我差不多三、四公尺打一個鐵溝進去, 不是全部折除」(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及「每隔四公尺先打洞再鎖上螺絲架鋼 柱,共同壁有三十公分,我切割十公分,然後一邊架五個柱子,為了安全每個柱 子周圍還挖洞固定,我沒有動到隔壁的房子。」(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委託就告訴人所有房屋進行鑑定之台北市結構工程 工業技師工會會員戊○○亦到庭證稱:「共同壁沒有被破壞。」(見本院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辯稱施工部分僅係在共同牆壁一半範圍 之內,尚非虛妄。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被告二人意在毀損告訴人之建築物,必 無煞費周章,敦請所僱工人規則性地拆除共同壁一半以內之部分,並崁入鐵柱以 加強強度之必要,是被告二人主觀上係認共同壁一半以內之部分屬其所有得加以 管領、處分,渠等未逾越該部分施工,足見其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房屋之故意 甚明。此外,告訴代理人丁○○亦自承被告二人於施工前有告知伊如果有損壞伊 房屋,願意幫伊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益徵被告二人並無毀損告訴 人建築物之意圖。至於系爭建築物老舊,原本即有潛在性之安全結構問題,被告 二人花費鉅資僱工修建己有房屋,原意在增進其結構安全,雖被告二人於施工後 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已造成共同牆壁結構功能降低,耐震能力 不佳,此結果應為被告二人預先所料未及,實難認其等有何毀損他人建物之預見 ,綜上,被告二人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意圖昭昭明甚 。
㈡原審法官於被告二人所有之房屋因逾越修繕範圍而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後之 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至現場勘驗,發現「二十一號房屋(即告訴人房 屋)二樓鄰二十三號牆壁自地面往上約四十五公分部分有牆壁油漆浮起,滲水裂
痕現象,一樓則沒有。」,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附卷可參。衡諸,系爭二十一號、二十三號房屋係屋齡約五十年之老舊磚造房 屋,原本即存在潛在性之安全結構問題,原審法官勘驗時現場部分牆壁出現油漆 浮起,滲水裂痕現象,因系爭房屋於勘驗時,被告二人所修繕之房屋業經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拆除,是該等滲水裂痕究係房屋本身隨時間經過產生之折舊現象,或 係被告二人修繕房屋所引起,抑或是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時所引起,因果關係 難以斷定。惟被告二人僱工修繕其所有房屋並未損及共同壁已經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證人乙○○亦證稱施工時告訴人所有房屋並無裂痕,證人戊○ ○亦證稱「裂痕並不明顯。」(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佐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並無包 含告訴人房屋於施工時房屋受有「牆壁油漆浮起,滲水裂痕」之任何照片,且告 訴人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並未提及或顯 示告訴人所有房屋於被告房屋施作時有所謂「牆壁油漆浮起,滲水裂痕」之現象 ,此有該公會八十九北結師鑑字第一一五一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資為憑。是尚不能 因告訴人所有房屋目前有「牆壁油漆浮起,滲水裂痕」之瑕疵,即推認係與被告 二人修繕房屋之行為有關,被告辯稱:修繕過程並未拆卸告訴人房屋之一牆一瓦 ,告訴人所有房屋並未受有任何損壞,其等並無毀損告訴人房屋之行為等語,堪 可採信。退萬步言,縱認前開告訴人房屋之「牆壁油漆浮起,滲水裂痕」係被告 修繕房屋行為所致,因該等情形尚未損及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亦未使該建築物之 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毀損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
㈢告訴人委託鑑定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 物係三戶連棟加強磚造建物之邊棟,鄰房改建時將二樓板、梁及部分基礎切除, 並提高新建樓板高度,致結構傳遞系統改變,地震時會造成兩棟間之隔戶磚牆互 相擠壓。切除部份共用磚牆供做鄰房新建鋼柱使用,致該共同壁結構功能降低。 標的物屬五十年屋齡之老舊建物,原建物耐震能力本不佳,現今鄰房改建,致使 結構系統更形不良。綜上所述,鑑定標的物因鄰房拆除舊有建物改建新舍,由於 整體建物結構系統改變,鑑定標的物有結構安全之顧慮」,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惟該公會係於被告等已動工修繕房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始受理告訴 人之鑑定申請,嗣該公會指派會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會同告訴人至現場會勘, 並以柱角傾斜觀察法為主要的鑑定方法,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鑑定報 告書,由於該公會至現場會勘之時點,係被告等所有房屋施工進行中,並不包含 施工進行前,故而鑑定人無從比較施工前、施工後告訴人房屋之傾斜度有何不同 ,而告訴人所有房屋於施工進行中之傾斜度係東西向牆角傾斜量分別為西向五百 二十分之一及一千三百分之一;南北向牆角傾斜量分別為一百二十四分之一及四 百三十三分之一,未達臺北市政府規定建築物危險之五十分之一傾斜度,此亦經 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戊○○亦同時表示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依現今之 抗震標準觀察,係不合標準,惟其於鑑定時並無資料比對被告及告訴人所有房屋 改建前之結構狀態,所以無法判斷若被告未改建其所有房屋,告訴人之房屋是否 仍符合現今之抗震標準。(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爭執
鑑定報告之客觀性,並非全屬無稽。本案因告訴人所有建物係屬五十年屋齡之老 舊建物,原建物耐震能力本即不佳,建築物老舊亦有潛在性之安全結構問題,被 告改建房屋,縱使結構系統減弱,告訴人若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屬相鄰關係之民事糾葛,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房屋任 何實際使用之部分遭受毀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毀損建築 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依前開未能比對系爭房屋施工前、施工後狀態 之鑑定報告即推認被告二人犯有毀損建築物之罪。四、原審認本件被告等並無毀損告訴人房屋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執被告二人有毀損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及依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告訴人所有房屋之結構安全已受影響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