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自字第二四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由本院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一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 年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五八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三一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應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因前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任代書期間 ,受乙○○、丁○○夫婦委託,代覓金主許李紅英貸與乙○○、丁○○夫婦新台 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供週轉之用,約定除提供乙○○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第一九七之三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十七巷 二四號房屋為許李紅英設定抵押權,並由乙○○、丁○○夫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六紙(其中編號一、二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空白)交付丙○○保管 供擔保之用,後於八十三年間由許李紅英參與分配乙○○、丁○○夫婦所有之前 揭房地拍賣價金並已獲得部分清償,惟仲介人丙○○並未返還上開因業務而持有 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迄八十六年底某日丙○○明知乙○○、丁○○夫婦均未 積欠其本人與其不知情之女兒謝瑩霏(六十一年八月五日生)、謝小筠(六十二 年六月廿八日生)、謝詩儀(六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生)(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及其女謝瑩霏、謝詩儀、謝小筠 等人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保管之上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桃園縣境內,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本票上偽 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八十八年 某日止,連續持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及二號、三號及四號、五號及六號本票,分 別以謝瑩霏名義、謝小筠名義、謝詩儀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 七一八號、第三一二七號、第三一二五號本票裁定,再向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九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0七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 號強制執行案件對丁○○之工作所得薪資及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二二巷十六號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審法院各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乙○○、丁○○始查悉上情
,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丙○○始未得財,足生損害於乙○○、丁 ○○,及法院文書執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乙○○、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有受乙○○、丁○○所 託幫他調用款項,可是當時是借八十五萬元,房子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乙○○、 丁○○所交付的六紙本票中,有四張是由乙○○、丁○○親自填寫日期、金額等 資料。本票是伊自許李紅英處取回,因為當時乙○○、丁○○沒有支付借款利息 ,後來乙○○、丁○○請伊另外借款代償,伊就向伊女兒謝瑩霏、謝詩儀、謝小 筠借款幫他們把錢還給許李紅英,伊才自許李紅英處取回本票,並由伊保管云云 。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綦詳,且據證人即許李紅英之夫許 金勝證述八十一年間告訴人乙○○、丁○○夫婦確係向其借款,並以前揭房地 為其妻許李紅英設定抵押權,之後其參與分配前揭房地拍賣之價金等語(詳原 審卷第六九頁、第七十頁)屬實,並有上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影本、前揭房 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原審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一件、八十二年 度促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一件、分配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 、第六十頁、第九一頁至九三頁、他字卷第二十至第二三頁),顯見告訴人乙 ○○、丁○○供述其等係向證人許金勝、許李紅英夫婦借款,並陸續清償借款 ,證人許金勝、許李紅英夫婦亦參與分配其等所有之前揭房地之拍賣價金等節 屬實。而被告丙○○雖提出立據人為許李紅英之收據三紙證明其與其女兒謝瑩 霏、謝詩儀、謝小筠代償告訴人之借款利息及債務而取得本案系爭本票(見本 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然查許李紅英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五三 號民事事件中係證述:告訴人丁○○未交付系爭本票,謝瑩霏、謝小筠亦未代 丁○○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八頁反面判決書),故依許李 紅英此等供述,尚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為真正。且附卷之原審八十七年度壢 簡字第九五三號、第九五四號民事判決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 決亦認定上開證人謝瑩霏、謝小筠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號四 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證人許金勝、許李紅英並未將其等對告訴人乙○ ○、丁○○夫婦之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丙○○或其女謝瑩霏、謝詩儀、謝小筠 ,即告訴人乙○○、丁○○與被告丙○○及其女謝瑩霏、謝詩儀、謝小筠之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二)至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本票究竟由誰填寫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被告丙○○於 偵查中稱:「(問:五萬四千元本票【即附表編號一、二本票】是誰寫?)我寫的,是乙○○、丁○○授權的。」(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而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稱:「(問:編號0五六九七三號本票及0五六三三六號本票各五萬 四千三百元本票是何人寫的?)是丁○○寫的。」、「(問:丁○○寫這二張 本票做何用?)擔保用。」(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告訴人丁○○於偵查
中則稱:「我印象好像沒有簽到這些(指附表編號四至六本票)。」,於原審 仍稱:「我當時有留空白本票。名字簽好,金額部分有幾張我沒有簽,因被告 向我說那是他要做抵押。」(見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是依告訴人與 被告之供述以觀,告訴人並不能確認附表編號三至六之本票金額、發票日、到 期日係由被告丙○○未經授權填寫偽造,僅能認附表編號一、二之本票係由被 告丙○○所偽造。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雖稱:「八十 一年六月十五日我媽媽王林靜妹告訴我說乙○○夫妻要拿錢還我們要我到丙○ ○辦公室。」、「當天(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我只有聽到他們在說利息的事 情。我是有看到他們在簽本票三、四張,另外還有一張比較大的東西,我想應 該是借據。就我所知道他們在本票及借據上所寫的日期應是六月十五日。」、 「(問: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當天乙○○夫妻所簽的本票是否都是乙○○夫妻 親手寫的?)不是,本票上的金額、日期都是丙○○寫的。寫完後再拿給乙○ ○夫妻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然證人對遠在八 年餘前之事竟能清楚記憶事發日期、情節,並更指出告訴人所簽寫本票日期係 六月十五日,實有違經驗法則。且對照證人王林靜妹於原審所述:「(問:有 無透過被告借錢給別人?)沒有,我是在那作清潔的。被告的事務所以前在我 工作的旅社樓下。我是在那作打掃房間的。當時那旅社也是被告開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與證人甲○○所稱乙○○夫妻要拿錢還伊等之事顯 然不符,是證人甲○○所述六月十五日之本票(按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 )係由丙○○寫上金額、日期後再拿給乙○○夫妻確認云云,尚無可採。(三)被告丙○○雖持有告訴人乙○○、丁○○前於八十一年間交付以供向證人許金 勝、許李紅英擔保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然於告訴人乙○○、丁○○向證人 許金勝、許李紅英借款之債務清償後,理應返還告訴人乙○○、丁○○,其未返還且明知未獲發票人即告訴人乙○○、丁○○之授權,而將上開如附表所示 六紙本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填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發 票日、到期日、金額,並以其女即證人謝瑩霏、謝詩儀、謝小筠之名義向原審 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審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一八號、第三一二 七號、第三一二五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三 0七號、第九二七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號卷查閱屬實,可知被告 丙○○確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並用 此方法使法院陷於錯誤以詐欺取財。
(四)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 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 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 判決參照)。本院審理中,經被告丙○○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 鑑定結果被告丙○○稱:「(一)、乙○○未曾清償借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呈
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系爭之六張本票其有書寫二張票面。 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六五八三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一二五頁)。是綜上事證,佐以前開測謊鑑定報告,被告丙○○所辯告訴 人未清償借款,且由其代為清償利息而取得本票債權云云,顯屬事後避就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謝瑩霏、謝詩儀、謝小筠所證其等確經母親即被告丙○○借款予告訴 人乙○○、丁○○云云,要與事實不合,已如前述,其等所證皆為迴護被告之 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明知不實之事 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 罪,惟被告係因任代書期間持有客戶即告訴人乙○○、丁○○交付供擔保之上開 六紙本票,而於八十六年間侵占之,應屬業務侵占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被告丙○○明知不實 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作成本票裁定)及行使(聲請執 行)部分,業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本院認此與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使明知不實 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作成本票裁定),並行使之(聲請 執行),僅論以高度之行使罪,多次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 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 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 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故僅論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四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查被告丙○○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附表所示六張本票皆由被告丙○○ 偽造,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係以業務侵占、連續偽造本票之欺罔方法 ,致法院陷於錯誤而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之進行以取得告 訴人之金錢,然尚未得財,就此部分應該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認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法併存而認 公訴人贅引詐欺罪為起訴法條,應有錯誤。且原判決就被告丙○○明知不實之事 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行使部分漏未論罪;另原判決論罪部分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然據上論斷欄卻未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未合。被
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係一時貪利而犯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上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 金額共二十餘萬元,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本票,其上雖有告訴人乙 ○○、丁○○之簽名,惟發票日欄、到期日欄、金額欄均屬空白,被告未經授權 偽填之,屬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