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8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秋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7854號)
一、緣債務人周秋伶於98年9 月11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
年息18.73%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0 年11月10日止,尚有4499
5 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