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564號
TPHM,90,上訴,1564,20011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十月間,任職於臺北縣樹林市○○路二十號「今登 釣蝦場」(下稱釣蝦場,起訴書誤繕為「金登釣蝦場」)。同年七月(下同)五 日晚間,嘪平國偕同蕭景文林盈賜,至釣蝦場消費時,因故打傷釣蝦場員工簡 旭達,釣蝦場經理廖華郎即調集乙○○曾水旺許東旭張國圳等多名員工予 以還擊,嘪平國等人不敵,乃逃離現場。嗣廖華郎等人,發現釣蝦場旁邊,停放 一輛尚未熄火之車號P九─六0三五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疑似嘪 平國等人所有,乙○○見狀,即將其所駕駛原已停放在釣蝦場之停車場內,車號 不詳之小貨車,開出來停在小客車左前方,以阻擋小客車離去,並留在釣蝦場門 口守候。至六日凌晨二時許,嘪平國重回現場,發覺上情,遂在釣蝦場對面即大 安路十九號(該門號至同路二十七號,為連續五棟五層樓公寓建築,樓頂相通, 下稱大安路公寓,起訴書誤為四層樓建物)附近徘徊,而為乙○○發現。乙○○ 即持一支木質球棒,自釣蝦場衝過去,欲追打嘪平國。嘪平國於倉惶間,由大安 路二十七號建物底樓大門(該處大門故障)進入,並往上跑至大安路公寓樓頂處 。乙○○原應注意其在深夜,手持球棒追趕嘪平國跑上建物樓頂,該處空間有限 ,嘪平國有可能因恐遭追及被毆打,而有跳往鄰近建物之舉,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持球棒追趕,致嘪平國為求脫逃,而於跑至 大安路十九號建物樓頂時,往僅有一防火巷之隔之鄰近建物(即臺北縣樹林市○ ○街一四三巷十八至二十六號,同為連續五棟五層樓公寓建築,下稱潭興街公寓)樓頂躍去。惟僅觸及潭興街公寓五樓房屋所置防盜窗上之石綿瓦,即墜落至兩 處公寓間之防火巷內,受有重度顱腦鈍力損傷而死亡。乙○○聽聞嘪平國墜地聲 響,迅即下樓,並於下樓後,在大安路公寓前,遇見聞聲前來之同事許東旭,及 居住潭興街一四三巷一號五樓,平日駕駛計程車維生之李明洲,經彼二人邀同再 上樓查看,因未見嘪平國,遂返回釣蝦場。嗣至六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經大 安路十九號四樓住戶郭龍泉發現嘪平國屍體,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 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五日晚間,在釣蝦場內,夥同廖華郎等人,與被害 人嘪平國等人發生互毆,及駕駛小貨車停放於小客車旁,暨與許東旭、李明洲同



至大安路公寓樓頂查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手持球棒追趕嘪平國至大安路公寓 樓頂,導致渠墜樓死亡之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稱:(一)當天嘪平國等人先將簡旭達打傷,經被告與廖華郎等人出面勸架,嘪平國等人 即分頭逃逸。事發突然,被告實無致嘪平國於死之必要。又嘪平國等人離去, 其即返回釣蝦場工作,至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聽聞簡旭達傷勢嚴重,經 曾水旺送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乃駕駛小貨車前 往探視,嗣再載曾水旺回家,其則自行折返釣蝦場。當時已是六日凌晨一時四 十分,因離下班時間不久,乃隨意將小貨車停放路旁,其並不知小客車為嘪平 國所有,遑論蓄意阻擋。
(二)其曾兩度上大安路公寓樓頂,第一次係發現嘪平國手持不詳物品,在釣蝦場對 面,形跡可疑,其懷疑渠係小偷,即獨自空手前往查看,惟抵大安路十九號前 ,已不見渠蹤影,其往前由大安路二十七號已故障之大門進入,順樓梯行至樓 頂,發覺該處一片漆黑,心有畏懼,迅即下樓,當時有聽到「碰」聲。至下樓 後,遇見許東旭及李明洲,經彼二人之邀,再度上樓頂查看,未發現異樣,乃 一同下樓離去。
是以,被告既無殺人犯意,亦未打傷嘪平國,嘪平國更非因被打受傷而死。嘪平 國之墜樓死亡,與被告兩度上樓無關,當不能論被告以殺人、傷害致死或過失致 死之罪責云云。
二、經查:
(一)嘪平國與林盈賜於五日晚間九時許,共乘嘪平國所有小客車至釣蝦場,並停車 於釣蝦場外,與已在該處之蕭景文會合,飲酒消費。席間蕭景文林盈賜,先 以釣蝦場內之塑膠椅互相毆打鬧事後,林盈賜至釣蝦場之櫃檯處,藉詞向釣蝦 場經理廖華郎買煙,並向廖華郎表示伊係幫派份子,要每月來收保護費新臺幣 三萬元,經廖華郎告以彼非老闆,不能決定,林盈賜即與嘪平國、蕭景文走出 場外,由嘪平國在路旁撿拾長約二公尺、上附有鐵釘之塑膠板一支,交給林盈 賜,三人再返回釣蝦場。適有釣蝦場廚房部員工簡旭達至櫃檯處購買飲料,嘪 平國等人即將簡旭達圍住,並稱:「你們釣蝦場的圍事是誰?」,簡旭達答以 :「不知道」後走回廚房內,正打開飲料之際,林盈賜即先持前開塑膠板毆打 簡旭達頭部,另嘪平國、蕭景文亦同時對之拳打腳踢,簡旭達因而當場昏迷倒 地。廖華郎與員工張國圳許東旭曾水旺及被告見狀,即分持場內預置之球 棒、鍋鏟等工具,上前毆打嘪平國等人,嘪平國等人旋衝出場外分頭逃逸。曾 水旺旋攔搭計程車,將受傷之簡旭達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廖華郎、張國圳曾水旺簡旭達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 問時證述歷歷。查彼等就該部分之陳述,互核相符。至於證人林盈賜於原審訊 問時,雖否認向廖華郎表示欲收取保護費之情事,然亦坦稱在釣蝦場內先與蕭 景文發生口角,嗣因釣蝦場員工服務態度不佳,而至場外撿拾一支木棍交由渠 持以擊打簡旭達,嘪平國及蕭景文則徒手毆打等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三 十二頁),核與前開證人廖華郎、張國圳曾水旺簡旭達所言事情發生之初 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該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簡旭達送醫後,被告聽聞簡旭達傷勢非輕,乃自釣蝦場駕駛其所有之小貨車前



往亞東醫院探視,並載送曾水旺,於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返回釣蝦場,並 將小貨車停放於釣蝦場後方之專用停車場內。迄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與廖華 郎、張國圳許東旭等人在釣蝦場前,談論剛才發生鬧事毆打之事時,發現在 釣蝦場右邊地磅前,停放一輛小客車,引擎未熄火,但車內無人,彼等乃判斷 可能係方才鬧事之嘪平國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且鬧事之人尚在附近。被告聞之 ,為阻擋鬧事之人駕駛小客車離去,遂將小貨車駛至小客車左前方,並與張國 圳等人,在釣蝦場門口守候之事實,業據證人曾水旺於警訊及原審囑託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訊問時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張國圳證述於卷。其 中證人曾水旺於警訊時證稱:「當我回到釣蝦場時有一群人,其中我只認識釣 蝦場裡的廖華郎、乙○○、『阿牛仔』(按:即張國圳)三人,其餘我均不認 識。我回釣蝦場後即進入廚房,但廚房未有人在清掃,我即到釣蝦場門口,並 看到停放在釣蝦場右邊有一台白色轎車在發動,之後我回到釣蝦場,聽門口一 群人在討論剛才打架之三名男子逃跑的方向,過一下子乙○○即將一部自用小 貨車擋在白色轎車旁,不讓其移動」(見相驗卷第一一三頁)、「事後我將簡 旭達送亞東醫院就醫後,返回釣蝦場,發現旁邊停放一部未熄火自用小客車, 我與幾名同事就在該部自用小客車附近等候車主是否那三名男子前來鬧事所有 」(見偵字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至雲林地院訊問時更指稱:「(問:你在六 日凌晨,從亞東醫院是和何人一起回到臺北縣樹林鎮○○路二十號之今登釣蝦 場?)(答)與乙○○。(問:你和乙○○是如何回到今登釣蝦場?)(答) 他開小貨車載我回釣蝦場。(問:你們回到釣蝦場後,你有無看到釣蝦場店門 口右邊有一台白色小客車在發動中?)(答)我是聽釣蝦場裡面的人說旁邊有 一台白色小轎車停在那邊發動中,但裡面沒人,可能是嘪平國的,我才會過去 看。(問:你過去看該白色小客車時車上有無人?)(答)沒有。(問:乙○ ○是否從釣蝦場右後方之停車場內將其小貨車開過來,斜停在右開小客車左前 方?)(答)是的。(問:乙○○將其小貨車停妥後,是否隨即發現釣蝦場對 面有人走動,並跑過馬路到對面?)(答)他是停好小貨車後,將近一個小時 ,發現對面有人,而跑到對面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一六八至一六九 頁)。證人張國圳亦於原審證述稱:伊與被告及數名釣蝦場員工於六日凌晨二 時許,在釣蝦場右邊地磅前面發現一輛未熄火之小客車,彼等在該小客車處等 候鬧事之人出現,被告就將其小貨車自停車場駛來擋在小客車旁,不讓該車離 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對於被告曾將小貨車以阻擋小客車去路一節 ,所證情節相同,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況且,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當時 任職釣蝦場,平日工作時間自晚上九時起至翌日上午九時止(見偵字卷第十六 頁背面),則以其折返釣蝦場之時間,為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距其下班時 間尚有七個多小時,被告實無任意停放小貨車,以利下班使用之理。足見所辯 被告載曾水旺返家後,自行折返釣蝦場,並隨意將小貨車停放路邊,無意阻擋 小客車去路云云,應係避卸飾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已自承其曾兩度登上大安路公寓樓頂,第一次單獨上去,並於下樓之際, 有聽到「碰」聲;第二次係受許東旭及李明洲之邀,再度上樓頂查看屬實。雖 其否認持球棒追趕嘪平國,導致嘪平國墜樓身亡等情。然查:



1、被告第一次單獨往大安路公寓奔去時,曾持球棒前往,嗣返回釣蝦場時,曾言 及被追之人逃上大安路十九號樓頂,可能已躍過潭興街公寓逃走,因其有聽到 霹靂啪啦的聲音等情,已據證人曾水旺證實(見偵字卷第二十三頁)。 2、許東旭係經計程車司機李明洲告以有聽聞大安路十九號樓頂有霹靂啪啦聲音, 似有小偷,二人才同往大安路公寓一探究竟。正要上樓時,見到被告神色慌張 ,手持木棒走下來,便邀被告同往,被告曾遲疑不願意,後來才一同上去查看 等語,業據證人許東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實(見偵字卷第二十頁、第五十三頁 背面至第五十四頁)。證人許東旭於警訊時,對於計程車司機姓名雖指稱為「 林阿民」,然同時敘明「林阿民」住臺北縣樹林市○○街一四三巷一號「四」樓,駕駛車號EH-六三八號計程車,核與卷附李明洲之資料,除住處「四樓 」與「五樓」有出入外,餘均相同,可見證人許東旭警訊時所指「林阿民」應 為李明洲之誤,並不影響該部分證詞之真實性。 3、證人李明洲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於六日凌晨二時十分左右,駕駛計程車 返家,依例將車停放釣蝦場旁,準備穿越道路時,聽見大安路十九號處有東西 掉落重擊聲音,因誤以為有小偷,乃邀同許東旭一起前往查看,彼二人至大安 路十九號樓梯口處,見被告手持球棒,神色慌張走下來,旋於受彼二人邀同上 樓查看時,表示不願意,約隔幾分鐘後,才尾隨彼二人登上樓頂查看等情(見 偵字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相驗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背面)。 依據前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可證明被告第一次單獨上樓頂時,確有手持球棒之 情事,亦可認定屬實。
(四)被告雖另稱其至大安路公寓時,並未見到嘪平國,只是在探查過程中,見大安 路二十七號大門故障,乃往上行去,其兩度上樓頂均未發現嘪平國蹤跡云云。 然查:
1、大安路公寓為連續五棟五層樓公寓建築,樓頂相通,又大安路十九號建物,與 潭興街公寓僅有一條防火巷之隔等情,有該址轄區臺北縣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檢送到院之兩棟公寓照片十六張附本院卷可稽。 2、六日凌晨(即五日深夜),住在大安路十九號五樓之甲○○曾聽到一、二個人 在彼住處屋頂奔跑追逐,但未發出人聲,彼聽到「碰」聲後,樓頂上之人便停 止追逐離開。當時,彼住處十九號樓下大門有鎖,因大安路公寓為連棟建築, 追逐之人應是由其他棟樓梯登上樓頂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命法官九十年 五月二十九日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所述情 節,其中關於追逐之人並非由大安路十九號之大門進入樓頂一節,核與被告自 承係自大安路二十七號故障之大門進入樓頂之情相符,且參諸被告自承在第一 次其單獨上樓時,聽到「碰」聲,顯見證人甲○○所指追逐死者之人,應為被 告無誤。
從而,被告否認追逐嘪平國之詞,顯有不實。再參諸前開證人許東旭、李明洲 所證,見及被告自樓梯走下來時之神情以觀,益見嘪平國係遭被告持球棒追逐 ,避上大安路公寓樓頂,始會發生事故。
(五)有關嘪平國如何墜落地面一節?證人曾水旺雖於警訊及雲林地院訊問時,一再 證稱:事後有聽被告說追到嘪平國,持球棒欲打他時,他跪地苦苦哀求並趁機



往頂樓逃跑云云(見偵字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一七一頁),然被告已否 認其事,且證人曾水旺該部分證詞既係事後聽被告所言,並非親自見聞之事, 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查:
1、嘪平國之屍體經解剖結果,認係自高處墜落,致重度顱腦鈍力損傷而死亡等情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鑑 定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資七文理字第二九八號函所檢附之(八七)法醫 所醫鑑字第六七六號鑑定書一份附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八、十九、五十 三至六十四、一八一至一九一頁)。
2、員警於釣蝦場內執行搜索令,曾扣得木質球棒二支、鋁質球棒一支、鐵管二支 、木棒一支等物,並將其中一支沾有血跡之球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與嘪平國血跡相比對鑑定結果,該球棒上之血跡,排除係嘪平國所有,此有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醫字 第五二九六一號鑑驗書一份存相驗卷足徵(見相驗卷第二0四至二0六頁)。 可見,嘪平國生前應仍在被告追逐之中,尚未為被告追及並加以毆打成傷。 3、依據相驗卷附嘪平國跌落地面之情狀、大安路公寓、潭興街公寓頂樓房屋之防 盜窗石綿瓦受損情狀等照片(見相驗卷第四至十四頁)以觀,嘪平國於墜樓之 初,曾造成兩處公寓頂樓房屋之防盜窗上之石綿瓦受損,碎片隨同掉落地面, 嘪平國則跌落兩處公寓間之防火巷,面向大安路十九號房屋之水溝。而大安路 十九號樓頂女兒牆部分,並無受損痕跡。足徵嘪平國應係在受被告追逐之中, 為避免被追及,自大安路公寓之十九號樓頂躍向防火巷另一側之潭興街公寓, 不慎墜落地面。
(六)據上所述,被告究應對嘪平國之死亡負何刑責?檢察官雖以被告明知在黑暗中 持球棒於高處追趕他人,極可能造成被追趕者強大之心理壓力,而發生危險, 猶持續追趕,遽而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與嘪平國原不認識,亦無宿怨,已由被告及證人蕭景文林盈賜、廖華郎 、張國圳簡旭達曾水旺許東旭等人陳明於卷。係因先前在釣蝦場內發生 毆打簡旭達成傷,遭被告等人還擊,嘪平國等人即逃離現場,雙方除先前被毆 傷之簡旭達外,並無其他重大之受傷情形。依此情形以觀,縱認被告於六日凌 晨,見釣蝦場對面有嘪平國在走動,而持球棒過馬路前往追趕,欲毆打嘪平國 ,惟尚未追及,嘪平國即墜樓身亡,實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 2、至於刑法上傷害致人死之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為成立要件,如死亡原因非由傷害行為所發生,究不得使負傷害致人死之罪責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嘪平國之死亡, 核非因被告對之為傷害行為所生,自與該項罪責亦有未合。 3、惟嘪平國於打傷釣蝦場人員簡旭達,遭被告及其他員工還擊之際,棄車逃離現 場,嗣於返回意圖取車時,有遭被告持球棒相追趕,不得已跑向大安路公寓樓 頂,被告猶窮追不捨,依客觀情事判斷,嘪平國在樓頂有限空間內,自有可能 跳往鄰近建物之舉,此應係在被告所得預見之範圍內,被告自負有注意避免該 項結果發生之義務。乃被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持球棒追趕,致嘪平國為求脫逃,而於躍向潭興街公寓時,不慎墜落死亡。 被告對此項結果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嘪平國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至於嘪平國之屍體經解剖發現血液酒精濃度達188mg/ dl,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影響,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 仍無從卸除被告應負之責。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嘪平國之死亡,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因過失致嘪平國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原審未予詳查細酌,逕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殺人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係持球棒相逼,致嘪平國墜樓而死 ,應負殺人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按,惟因小事,即深夜持球棒追趕原無 宿怨之人,於對方畏懼逃向樓頂後,猶在後追趕,導致對方為免遭追及,乃躍樓 逃生,不慎墜地死亡,所生危害情節嚴重,且被告犯後一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