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77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銀南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百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倪碧珠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又按同條例第35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而言。倘管理委員會非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者
,仍須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始得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聲請人既稱其未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請提出該管理委
員會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
及管理人,以及有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如開戶
存摺)等文件以釋明其屬非法人團體,而具備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