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7657號
TPDV,101,司促,7657,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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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6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福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1 年度司促字第7657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福源 │自民國94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
│ │96000 │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莊福源 │自民國94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19.8% │
│ │19860 │ │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福源 │自民國94年6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6000 │ │月28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莊福源 │自民國94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860 │ │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7657號)
(一)1.緣債務人莊福源於民國(以下同)93年4 月27日向聲請
人借得18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27日起至95年
10月27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
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年息1
﹪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本金餘額
依年息2 ﹪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年息
10﹪計付。
2.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4年6 月27日
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
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6,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二)1.緣債務人莊福源於93年4 月20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
金」融資契約,得自聲請人核准日起,於聲請人所核准之
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
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年息19.8% )計算,每
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00 元,
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
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
金、利息及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
動用手續費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9 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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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