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963號
TPHM,90,上更(一),963,200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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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
        李復甸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為依刑訴法第三一九條規定提出自訴事。 ㈠被告為國立故宮博物院院長,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 ㈡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被告在立法院群賢九樓大 禮堂出席立法院答覆質詢時,劉委員瑞生問:
「本席想請教秦院長。前陣子甲○為章校長的醫藥費而義賣國父墨寶,您沒有買 它,還說可能有假,主要是用雙鈎的手法作偽,不知您是否說過﹖希望您能說清 楚,否則若真是國父墨寶,您為什麼不買﹖」
被告答覆如下:
「這件事是在大院教育委員會由某位委員所問起,若真是國父墨寶,故宮為什麼 不買﹖我回答那位委員,說這件事有疑問,恐怕是假的。不過這件事我不願意在 此地多加說明,同時也不願意向委員答覆這個問題,但我又不能不答覆。事實上 整件事是有過程的,這是過去我沒說過的過程,先是甲○有張所謂宋代周越王著千文」,原本他以二百元買下,經過多年以後,要賣四千萬,當時我們考量 故宮的五千萬的蒐購預算已經所剩不多,再者,這麼高價錢的文物,一定得經鑑 定過程,但過了二天,他們威脅說,若我不買「周越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 一些事,我對他說你公布好了。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引出國父墨寶的問題。」。 ㈢然而被告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八號誹謗案件中,提出其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答辯㈡狀卻自認左列之事實稱: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陳兆基攜其收藏『周越真跡』,由楊西崑大使陪同 來訪國立故宮博物院乙○○院長,會談紀錄如左: ⑴秦院長率... 於七月二十六日下午接待楊西崑大使與陳兆基先生。 ⑵陳兆基先生自我介紹... 意欲出售『周越王著千文』予故宮博物院,索價四 千五百萬新台幣。
⑶因其索價甚高,院方經費有限...
⑷當日下午四時接待結束,傳『宋周越王著千文』原件由陳兆基先生攜回。」 ㈣兩相對照,可證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立法院



登載其發行之立法院公報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自訴人,顯然觸犯刑法第一三 四條及第二一四條之犯罪,為此依法提起自訴。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且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 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 第七七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可參。三、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就前開事實以被告涉犯誹謗罪嫌向原審法院 提起自訴(案號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八號,自訴狀內容詳附件一),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自訴人並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張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其自訴之誹謗部分 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案號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七號,上訴狀內容詳 附件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誹謗部分無罪,偽造文書部分認被告並非出諸於 主動要求登載公報,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以被告誹謗部分不能證明,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誹謗無想像競合關係,而以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六號 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嗣因自訴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調閱前案全卷,經 核本件自訴與前案自訴內容均指及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覆立法 委員劉瑞生質詢之內容,陳述不實,而使該院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立法院公報上等情相符。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與 誹謗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因而再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提起本件自訴。 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二案被告同一,其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之案件, 同一案件其罪名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所拘束,自不因自訴人前後主張被告所犯之罪 名有異,即可認為非同一案件。本件自訴事實與前案自訴事實相同,有如前述, 本院自不受自訴人所指罪名之拘束,揆諸前引判例意旨,本件自訴與前開確定判 決顯屬同一案件。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認被告誹謗與偽造文書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不受該見解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斟酌前引判例要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自有未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仍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核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件一:(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七八號卷之自訴狀內容)五月五日接到立法委員謝聰敏寄來的「立法院公報初稿」第卅四期(八十四年四二十七日出版),其中委一九二頁至委一九三頁,有立委劉瑞生和被告乙○○之間對話如下:
劉委員瑞生: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想請教秦院長。前陣子甲○為了章校長的醫藥費 而義賣國父墨寶,您沒有買它,還說可能有假,主要是因雙鈎的作法,不知您的看 法如何?希望您能說清楚,否則若真是國父墨寶,您為什麼不買?秦院長孝儀:這件事是在大院教育委員會由某位委員所問起,若真是是國父墨寶,故 宮為什縻不買?我回答那位委員,說這件事有疑問,恐怕是假的。不過這件事我不 願意在此地多加說明,同時也不願意向委員答覆這個問題,但我又不能不答覆。事 實上整件事是有過程的,這是過去我沒說過的過程,先是甲○有張宋代周越跋王 著千丈﹂,原本以二百元買下,經過多年以後,要賣四千萬,當時我們考量故宮的 五千萬的蒐購預算.已經所剩不多,再者這麼高價錢的文物一定得經鑑定過程,但 過了二天,他威脅我說,若我不買「周越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對 他說你只好公布。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引起國父墨寶的問題。劉委員瑞生:依你所言,他原本是想將二百元的畫以四千萬賣給故宮,這不是爭執國 父墨寶的部分,所以他才以別的事弄出來。
秦院長孝儀:關於國父墨寶是不真、不確實的,現在這件事已進入法院程序,交由法 律解決。
以上被告乙○○之言悉屬捏造事實、濫施誹謗,因為:㈠根本沒有甲○向故宮賣任何東西之事。
㈡根本甲○就不認識乙○○,除了在法庭上見過他、罵過他,跟他沒有任何形式之通 話,何來被告乙○○所謂的「他威脅我說」、「我對他說」的天方夜譚情節?㈢被告乙○○所謂「事實上整個事件是有過程的,這是我過去沒說過的過程」云云, 也是謊言,據立委謝聰敏同時寄來的被告乙○○三月二十七日散發於立法院的十頁 密件,第十頁竟有以下文字:
「此事起因由於此君持有所謂宋人跋語,尚在疑似之間,但求售至四千萬,為故宮 所婉拒,致生此釁。為不欲繼續糾纏,此一說明僅供 鑑𧦴,仍乞
隨手銷毀為禱!」
可見被告乙○○早在三月廿七日就說過,並且白紙黑字栽誣甲○在案了。他為了掩 飾這一誹謗,特別要求國會議員「隨手銷毀」他的栽誣之言,並在四月二十日向國 會議員扯謊,說他「過去沒說過」,這種行徑,正是欲蓋彌彰。㈣被告乙○○明知在立法院答詢場合並非秘密會議,眼前有報紙雜誌廣播電視媒體記 者環伺採訪,竟不守故宮博物院院長職權內之發言範圍,利用機會,破壞甲○名譽 ,並且連續為之,其惡性重大,自不待言,特此自訴。附件二:(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七號卷之上訴狀內容:追加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提出本狀。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起訴對事的效力 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上訴人提出的自訴犯罪事實,涉及二罪名如左所陳: ㈠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
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觸犯二罪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之答辯狀中二稱:「... ...本案被告以故宮博 物院院長身分列席立法院應立法委員之質詢,其所為之言論...」三、被告之答辯㈡證明及自認不實事項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之答辯㈡狀中之一、1.內稱: 「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陳兆基先生攜其收藏「周越真跡」,由楊西崑大使陪 同來訪國立故宮博物院乙○○院長,會談紀錄如左: ㈠秦院長率... ...於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接待楊西崑大使與陳兆基先生 。
陳兆基先生自我介紹... ...意欲出售「周越王著千文」予國立故宮博 物院,索價四干五百萬新台幣。
㈢因其索價極高,院方經費有限...
㈣當日下午四時許接待結束,傳「宋周越王著千文」原件由陳兆基先生攜回。」四、劉瑞生立委之質詢並未質詢上舉事項
㈠根據「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二十五期委員會記錄四四一頁載: 「主席:請劉委員瑞生發言。
劉委員瑞生: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想請教秦院長。前陣子甲○為了章校長的醫 藥費而義賣國父墨寶,您沒有買它,還說可能有假,主要是用雙鈎的手法作偽, 不知您是否說過?希望您能說清楚,否則若真是國父墨寶,您為什麼不買?」 ㈡由劉委員之請教,可證只是國父墨寶的事。但被告之答覆,卻藉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不實之事項」如 左而為:
1明知不實之事項:「先是甲○有張所謂宋代周越王著千文』原本他以二百元 買下,經過多年以後,要賣四干萬,當時我們考量故宮的五千萬的蒐購預算已經 所剩不多,再者這麼高價錢的文物一定得經鑑定過程。... ...」 2對照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前三項內之自認及答辯,顯見其答覆,證明被 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因為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①明知陳兆基收藏「宋周越王著千文」;②被告率該院六人與陳兆基楊西崑談蒐購。然而被告卻使公務 員登載稱:「甲○有張所謂宋代周越王著千文』「要賣四干萬」「當時我們 考量故宮的五千萬的蒐購預算已經所剩不多了。」 3被告位居世界四大博物館之一之首長,可以如此在國會中以明知不實之事項,且 有會議紀錄為本,卻故意觸犯刑法、虛構事實否? 4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不實之事項:接著在答覆中稱:「但過了二天,他



們威脅說,若我不買『周越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對他說你公布 好了。」
5因為上訴人根本沒有向被告賣任何東西,沒有與被告接觸過,更沒有威脅被告, 被告為何要在國會之質詢答覆,如此移花接木,誹謗上訴人?五、原審並未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罪調查裁判 ㈠詳閱自訴狀及原審判決書,顯見:
1原審僅就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調查裁判。 2原審未就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調查裁判。 ㈡本狀不但對原審之裁判不服上訴。
㈢本狀對原審不調查裁判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亦上訴。蓋被告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答辯㈡,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立委劉瑞生之詢問,已完全證 實了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犯罪。
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之答辯㈡,及卷宗內陳兆基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 日致楊大使、蔣秘書長、秦院長三位先生之函,亦證實了被告觸犯了刑法第三百 十條規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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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