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九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司負責人共同違反公司應收之帳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六月二日,明知其友人張政文(已判刑確定) 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師借得資金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欲設立堃昶企業 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路三○巷七一弄十八號之三),而股東許正賢、王秀 桂、季朱惠敏、龔殿華均為掛名者,乙○○竟同意張政文之請求,擔任掛名股東 及董事,並明知上開股東及乙○○本人均未實際出資,竟基於與張政文、許正賢 、王秀桂、季朱惠敏之犯意聯絡,由乙○○同意張政文刻用其印章,再由張政文 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韓國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六月六日,假手不知情之 韓國俊制作「堃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於上開申請書上第六款表 明收足股東乙○○、許正賢、王秀桂、季朱惠敏、龔殿華五人之各別出資一百萬 元,送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使該局公務員將股東許正賢、王秀桂 、季朱惠敏、龔殿華、董事乙○○五人分別出資一百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 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 司登記之正確性。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張政文將許正賢之出資額轉為張政文 本人,將龔殿華之出資額轉為掛名股東季瑞茂,乙○○與張政文承前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假手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會計師制作乙○○以公司 負責人名義簽章之「堃昶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季瑞茂擔任股東之 不實事項,送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使該局公務員將季瑞茂為股東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堃昶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卡」內,足以生 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甲○○(季朱惠敏之子)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掛名擔任堃昶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及 股東,同意張政文辦理公司登記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僅係基於與張政文為同學 之立場,同意掛名為股東兼董事,登記後伊即鮮少與張政文往來,公司之業務經 營均是張政文自行處理,伊僅曾聽張政文說向會計師借錢作為公司之出資額,待
公司成立後,再加計利息返還借款,但詳細情形伊並不清楚,因伊為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故於轉讓伊之出資額暨公司變更登記時,伊有接到通知,實際上伊並未 出資,伊若知有違法之處,即不會做云云。惟查:被告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 擔任堃昶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有堃昶企業有限公司案 卷附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七頁以下)。又堃昶企業有限公司為設立登記 時,確經提出資本額五百萬元,此不僅有於七十六年六月二日存入五百萬元紀錄 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戶名為堃昶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乙○○之存摺 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四號刑事卷宗第二九頁至 第三一頁),並有原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調閱影印在卷之該公司案卷一宗可資 參照(該案卷顯示該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設立登 記申請書附件曾提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二份以及公司章程)。而被告自承明知 該公司之資本額五百萬元為張政文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師借得,而被告與其 他股東均係掛名,並未實際出資等情,並據證人張政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八 十五年偵字第二一四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正面),且互核相符。嗣於七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張政文將許正賢之出資額轉為張政文本人,將龔殿華之出資額 轉為掛名股東季瑞茂,並修改公司章程,為公司變更登記時,被告均明知並接獲 通知而同意辦理,亦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原審向台灣省建設廳調閱堃昶企業有 限公司案卷,有被告以該公司董事名義聲請登記之七十六年六月六日設立登記申 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七頁至第四九頁),另參諸張政文就明 知堃昶公司股東均係掛名股東,推由乙○○擔任董事以設立公司及七十七年間為 公司變更登記季瑞茂為股東之犯罪,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 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判決影本詳偵查卷內),益徵被告確明知其本人與 其他掛名股東均未實際出資,而與張政文及其他掛名股東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表明收足股款等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韓國俊持以辦理公司登記,嗣後被告並與張政文承前之概括犯意為公司之 變更登記,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已經修正變更,就被告行為當時有效之七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與現行法律比較,其有期徒刑部分 雖均為五年以下,惟其罰金刑度部分於行為時為「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嗣該條文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為「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 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改列為第一項,並規定為「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 為時之舊法即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七十二年十二月 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被告與張政文及其他掛名股東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張政文假手不知情之會計師 ,辦理公司登記,以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公 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之不實登記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不實登記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 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易科罰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六、七年間,依當時有效 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易科罰金提高倍數為十倍 ,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舊條例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乙類之㈢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再公訴人雖認被告未涉有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而未予起訴,惟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審酌,附此 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為同時 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原審未於理由欄中說明先加後減,尚有未合;(二)、原 審就被告涉犯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條之不實登記罪部分,未予審酌復未說 明該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於法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尚有違反 公司法之犯行,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部分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製作股東乙○○轉讓出資於王 鎂玲、股東季瑞茂轉讓出資於王周寬、股東季朱惠敏轉讓出資於黃嘉敏之轉讓出 資同意書及修正之公司章程,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共同以該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 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云云。經調閱堃 昶企業有限公司案卷,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出資額轉讓與王鎂玲,依 卷內之身分證影本,王鎂玲與張政文之父母相同,為兄妹關係,該出資額本係張 政文所有,張政文要求被告出讓,被告即喪失堃昶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股東 身分,該堃昶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變更為張政文。 故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變更登記係由張政文代表申請。被告既未參與該次之 申請,自無夥同張政文再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公訴人未經 調出公司登記案卷以查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
人認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之㈢、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