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坐落臺北縣汐止鎮○○段南港子小段一三之一、一三 之一二八,及一三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四份(因 其中一筆係共有)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委託案外 人吳良基、陳宗達,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九號四樓之總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向乙○○胞妹黃素華,換回原先交付乙○○作為債務擔保之抵價地證 明書正本(抵價地即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 內之內湖區○○段○○段六六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並同意乙○○以上開權狀及 抵押權設定資料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再由吳良基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 一紙予乙○○作為擔保,以確保乙○○交回上開抵價地證明書之權利不受損害。 同時約定甲○○以該抵價地證明書先行貸款五千萬元,並由貸得之五千萬元中先 償還訴外人葉義雄二千萬元,及償還乙○○一千五百萬元。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七日,甲○○即委請吳良基,傳真乙○○二紙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所簽發之二紙 台支支票,告知已借得三千五百萬元,乙○○可依約定設定抵押權。詎乙○○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正源後,甲○○竟意圖使乙○○、黃素華及劉正源受刑 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上開三千五百萬元並未貸得,乙○○係擅 自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劉正源,又未返還上開土地權狀及相關抵押權 設定資料為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黃素華 及劉正源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又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改向原審提起自 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自訴、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自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科以本罪。本件原審訊據反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因與 乙○○約定,須俟三千五百萬元之資金核撥入嘉騏公司帳戶後,乙○○始得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進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若於三週內未能完成借 款金額之核撥作業,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均應返還嘉騏公司。詎乙○ ○、黃素華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劉正源為人頭,擅自持以上開權狀及 相關登記資料,向地政機關設定三千萬抵押權,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將上開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乙○○等復拒絕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相 關登記資料,顯係意圖侵占,並無虛構事實誣告等語。經查:(一)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於八十四年間,因積欠反訴人(即被告乙○○)借 款,反訴人乙○○並在被告甲○○向葉義雄借款一億七千三百萬元所交付之票據 上背書,同時提供所有板橋市○○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葉義雄,被告乃交付反訴 人抵價地證明書正本。後因反訴被告甲○○向葉義雄調借款項之支票,自八十五 年四月初起陸續退票。反訴被告甲○○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反訴人乙○ ○簽訂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為反訴人乙○○設定六千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 作為反訴人乙○○為反訴被告甲○○借款保證責任之擔保。又反訴人乙○○與案 外人吳良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載稱:1、由乙○○先生提供甲 ○○先生抵價地證明單正本,交予吳良基先生調借資金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並 由吳良基先生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正本票一張交予乙○○先生。2 、由嘉騏建設甲○○先生提供汐止香隄大街土地,設定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予乙 ○○先生作為擔保。3、吳良基先生於三週內負責將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正交予 乙○○先生,若於三週內無法調借資金時,吳良基先生需將抵價地證明單正本交 回乙○○先生,乙○○先生需將本票及設定文件一併返還(見五○八○號偵查卷 第十四頁)。而當時吳良基係協助自訴人甲○○籌措資金(見原審一卷第七十七 頁背面至第八十二頁),並曾依上開協議內容開立一張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 交付反訴人乙○○,並代理反訴被告甲○○向反訴人乙○○取回被告之抵價地證 明書(見五○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以便向他人貸借金錢,並用以償還反 訴人乙○○之三千五百萬元,吳良基曾開立票面金額三千五百萬元正本票一張交 付反訴人乙○○,再由被告甲○○提供系爭土地,設定金額三千萬元予反訴人乙 ○○,作為擔保。復於切結書(見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約定:倘被告未能 借得三千五百萬元資金撥付反訴被告經營之嘉騏公司帳戶內,則須將抵價地證明 退還反訴人負責之總維公司,反訴人即不得再行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並須將權 狀資料歸還嘉騏公司。後吳良基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自嘉騏公司傳真面 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及二千萬元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予反訴人 ,表示業已借得三千五百萬元(見原審一卷第七十七頁背面至第八十二頁;支票 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而反訴被告甲○○自反訴人乙○○處取回抵價 地證明書後,已將抵價地即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 收範圍內之內湖區○○段○○段六六二地號等五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以九千六百七十四萬元轉讓李隆廣,同時由李隆廣簽發面額六千七百七十一 萬八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即期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再將餘款 二千九百零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交給指定之律師保管,反訴被告甲○○亦自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將抵價地證明書交給李隆廣收執保管。(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係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權狀及抵押權設定資料 ,係為取回前由乙○○保管之抵價地證明書而交付,並於被告以抵價地證明書借 得款項後,同意由乙○○持向地政機關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被告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三日,已將抵價地權利讓與李隆廣,並取得九千六百七十四萬元資金,該 抵價地證明書亦已交付李隆廣收執,而無從返還乙○○,吳良基復於八十五年八
月二十七日傳真面額三千五百萬元支票,告知乙○○已借得資金。被告非但未依 約償還乙○○三千五百萬元,亦未將吳良基傳真之三千五百萬元銀行支票金額核 撥入反訴被告甲○○之嘉騏公司帳戶,復明知依協議書及切結書約定,乙○○無 須返還上開土地權狀及設定資料,並得以被告之該等土地權狀設定抵押權,竟仍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向原審提起自訴,誣指乙○○等三人未經其通知貸得資金, 即擅自設定抵押權,並侵占該等權狀資料,顯係意圖使乙○○、黃素華、劉正源 三人受刑事處分等由,為其論據。
(三)然查被告所提之自訴意旨係略以:「嘉騏公司乃與被告乙○○約定:俟三千五百 萬元之資金核撥入嘉騏公司帳戶後,被告乙○○始得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 資料進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若於三週內未能完成貸款之核撥作業,則該等 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均應返還嘉騏公司,以便嘉騏公司退還給自訴人及案外 人陳鈺婷。詎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乙○○、黃素華明知嘉騏公司尚未 借得款項,竟擅自以被告劉正源為人頭,共同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登記資 料,向地政機關,偽稱自訴人及陳鈺婷積欠被告劉正源三千萬元,申請設定同額 之抵押權,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 損害於自訴人及案外人陳鈺婷」等語,核與黃素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收取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抵押權設定資料時,出具之「切結書」記載:「茲就嘉 騏建設有限公司提供之香隄大街叁筆土地設定資料(明細如附件)簽收(橫科段 南港子小段一三-一、一三-一二八、一三-一三○肆張權狀),並需俟新台幣 叁仟伍佰萬元資金核撥入嘉騏建設的帳號,始可就簽收之資料進行設定,若未能 完成資金(叁仟伍佰萬元)的核撥作業,則將此簽收的書狀退予嘉騏建設,且嘉 騏建設亦需將抵價地證明退還給總維建設,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相符(見 五○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則反訴被告甲○○所辯:當時係約定三千五百萬元 核撥入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後,乙○○始得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等語(見上訴 卷第八十一、一○五頁、第二一五頁背面),尚非無據。而吳良基傳真一千五百 萬元及二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乙○○後,三千五百萬元並未核撥入嘉騏建設 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亦經吳良基及被告供明在卷(見五○八○號偵查卷第六十 四頁背面;原審一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則在反訴被告甲○○而言,契約所 設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乙○○等人即擅自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從而反訴 被告甲○○之認知自係乙○○等人偽造文書,是被告因而以乙○○、黃素華明知 三千五百萬元未撥入上開帳戶,依上述切結書,尚不得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 竟擅自以劉正源為抵押權人,而完成抵押權之登記,且乙○○又未依切結書返還 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由,先後告訴及自訴乙○○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即難謂係虛構事實誣告。(四)本件原判決、前審判決雖認定雙方書立「切結書」之真義,係指:如反訴被告甲 ○○已以該抵價地證明書向他人借得三千五百萬元而有資力償還反訴人乙○○債 權,自已將抵價地證明書交付該他人而得確定無法返還該抵價地證明書,斯時反 訴人乙○○即得以反訴被告甲○○所提供上開香隄大街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 權來加強擔保。並非必須確定資金三千五百萬元未能撥入嘉騏公司之帳戶,始得 設定抵押權。即反訴被告甲○○苟不能退還上開抵價地證明書,反訴人即得不將
反訴被告甲○○所提供汐止香隄大街土地之相關設定文件返還嘉騏公司,逕行申 請設定抵押權,因認反訴被告係明知反訴人依法得設定抵押權而虛構不得設定之 事實誣告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此係法院就當事人意思表示所為之解釋,核與 黃素華簽定切結書:「需俟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資金核撥入嘉騏建設的帳號,始 可就簽收之資料進行設定(抵押權),若未能完成資金的核撥作業,則將此簽收 的書狀退予嘉騏建設,且嘉騏建設亦需將抵價地證明退還給總維建設」等語之表 面文字不同,反訴被告甲○○以切結書之表面文字提起自訴,究非有捏造事實之 情事,況法院對意思表示所為之解釋,未必為反訴被告所認知,自難執此謂其有 誣告故意。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認反訴被告之行為不當,並據以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況反訴被告甲○○提起自訴既非毫無所本,雖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認 其自訴無理由,仍不能因此遽認反訴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是以反訴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反訴被告無罪。四、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反訴被告不得上訴。
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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