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反共報導工商採訪記者證壹張沒收,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陸仟貳佰元應發還被害人九龍大旅社有限公司。
事 實
一、丙○○夥同黃泰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用公務員官銜行詐,如行詐不成即行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共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三號九龍大旅 社有限公司 (下稱九龍旅社),先由黃泰源向樻檯小姐甲○○佯稱要休息,甲○ ○乃將房間鑰匙交給黃泰源,黃泰源再將鑰匙轉交予丙○○,丙○○拿了鑰匙便 上樓,黃泰源則在櫃枱旁等候,過了幾分鐘丙○○下樓稱找不到房間,黃泰源便 公然冒稱其為三組刑警,並自皮包內拿出其所有之紅色反共報導工商採訪記者證 虛幌一下,喝令甲○○交付櫃枱內之全部營業現金,以期該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金錢,詎甲○○未予理會,黃泰源即叫丙○○打電話回局裡叫一些人來,丙○ ○便拿起櫃檯上電話,任意撥號後假稱:「三組嗎?我是○○○,派些人來九龍 ,我現在在九龍」隨即掛上電話,並走到旅社門口查看,確定無人後,即返回旅 社櫃枱前把風,黃泰源見甲○○仍未應允,即漏出兇色翻身躍入櫃枱內,出手將 甲○○反手向後扭,並將甲○○押入櫃檯旁之員工休息室內,在該室內見另一職 員乙○○坐在該處,即抓住乙○○之頭髮,喝令二人「不准動,否則要你們好看 」等語脅迫之,並關上休息室的門,叫王、洪二人不能出來,致使彼二人無法抗 拒,黃泰源即走回櫃枱將抽屜內為九龍旅社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七千 元搜括一空,丙○○見黃泰源已得手,乃先行走出九龍旅社,而黃泰源亦緊接離 去。嗣經甲○○查看電視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號一樓查獲黃泰源、丙○○,並在黃泰源身上起 出花費所餘之贓款現金六千二百元及黃泰源所有上揭「反共報導工商採訪記者證 」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黃泰源共同至九龍旅社,但否認有 與黃泰源共同冒用公務員官銜及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把風,伊那天是打算要 去住宿休息,但找不到房間,故在櫃枱打電話要叫別人來載伊離去,但未打通,
伊當時有叫黃泰源不要如此做,伊並不知道黃泰源為何要如此做,伊未與黃泰源 共同分錢,伊口袋中之一千多元係伊自己的,並非贓款云云。惟查:(一)右揭被告與黃泰源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共同前往九龍旅社強盜財物 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泰源在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伊係與丙○○ 一起進入九龍旅社,丙○○先向櫃枱人員表示要休息,其拿了鑰匙便上樓找房間 ,而伊則在櫃枱等丙○○,過了五分鐘丙○○下樓稱找不到房間,伊便質問櫃枱 人員為何找不到,便跳入櫃枱將櫃枱人員押至櫃枱旁之房間內喝令不許動,並將 房門關起來,至櫃枱打開抽屜把錢全部拿走,而這時丙○○在櫃枱外面把風,得 手後,伊與丙○○便相繼走出九龍旅社,當伊跳入櫃枱後,伊便制伏櫃枱人員, 將甲○○之手扭轉至背後,並抓乙○○之頭髮,使其二人不能動彈並關入房間後 ,大約從抽屜中拿走四千七百元,因伊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會跳進九龍旅社櫃枱 內搶錢,得手後伊與被告丙○○相繼離去等語(詳偵查卷第四頁筆錄),經核與 證人即九龍旅社職員乙○○、甲○○分別在警訊時及偵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證人甲○○在警訊時證稱:被告黃泰源即自稱三組警察,並拿出紅色證件,接著 要伊將當日營業現金全部交給他,黃泰源見伊不予理會,就跳進櫃枱將伊手押在 背後,將乙○○的頭髮抓住,控制伊二人的行動,並將伊和乙○○押在員工休息 室,恐嚇叫伊二人不要動,否則要伊二人好看,並關上休息室的門,叫伊二人不 能出來,黃泰源就從櫃枱內的抽屜中取走現金約七千元,而丙○○則在櫃枱旁把 風等語(詳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黃泰源、丙○ ○一起進入旅社,被告黃泰源態度很兇,還說:「你們不認識我嗎?」後來拿了 鑰匙叫被告丙○○上樓,一會兒被告丙○○又下樓,而被告黃泰源則亮出紅色證 件說其為三組組員,叫伊把錢交出來,說他們昨天拿的太少了,並叫被告丙○○ 打電話回局裏叫些人來,而被告丙○○拿起電話就說:「三組嗎?我人現在九龍 ,派些人過來」等語,然後就掛下電話,不久被告黃泰源說了一聲:「行動」, 即突然跳進櫃枱內,而另一人並沒有阻止其跳入的樣子,被告黃泰源便將伊手往 後扭,抓到休息室,叫伊不要動,否則要伊好看,伊無法反抗,且黃泰源有握拳 作要打伊的樣子,然後就回櫃檯把抽屜內的錢拿走,::,丙○○面向櫃檯,且 有走到門口看看外面再回來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證人乙○○ 在警訊時則證稱:當日被告黃泰源夥同丙○○進入店內稱要住宿,櫃檯小姐甲○ ○便拿房間鑰匙給丙○○,丙○○拿到鑰匙後上樓,約二分鐘左右又下樓到樻檯 來,然後黃泰源將紅色證件拿出來,自稱係刑事組人員,叫甲○○將今日所有之 營業額拿出來,甲○○不予理會,被告黃泰源就跳進櫃枱內將甲○○左手控制在 背後,並將甲○○強拉進櫃枱旁之休息室內,而被告黃泰源見伊坐在休息室內, 就用手抓住伊的頭髮,並言詞恐嚇伊二人不要動,否則要伊二人好看,然後將休 息室的門關上,叫伊二人不能出來,被告黃泰源就從櫃枱抽屜內取走七、八千元 左右後離去等語(詳偵卷第九、十頁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丙○○在櫃 檯等,那時他打電話到三組叫人來支援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而被 告丙○○於警訊時亦坦承:「我當時進入九龍飯店至櫃檯聲稱住宿,櫃檯小姐甲 ○○拿鑰匙給我後,就上樓找房間號碼,而當時我找不到號碼後,就下樓到櫃檯 後,黃泰源就跳進櫃檯內開抽屜拿走錢財,::我就跟黃泰源說我們今天是來這
裡高興的,再來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有反共報導工商採訪記 者證一張扣案可證,則被告確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參與其事,應可認定。(二)又經本院勘驗扣案錄影帶(無聲音),其內容為:「被告黃泰源及丙○○一同走 進旅社,行為舉止與一般人一樣,黃泰源不知說些什麼並向櫃台拿了鑰匙交給丙 ○○,丙○○即走離畫面,其後被告黃泰源站在櫃檯不斷與櫃檯人員講話,櫃檯 人員並拿香煙與被告黃泰源吸用。畫面進行約四分鐘,被告丙○○自畫面左邊走 進櫃檯前,將鑰匙放在櫃檯上,站在被告黃泰源旁而被告黃泰源不斷再與櫃檯人 員講話,不久被告黃泰源拿出一張證件出示,仍不斷在講話此時丙○○也不知跟 櫃檯人員說了些什麼,然後櫃檯人員走離畫面,被告二人仍在櫃檯前,不久被告 黃泰源走離畫面左方,留下被告丙○○一人站在櫃檯前,然後櫃檯人員拿起電話 置於櫃檯上予被告丙○○撥打,在講電話的當時,被告黃泰源又走進櫃檯前,然 後被告丙○○掛下電話及走出旅社並在旅社門口觀望。此時被告黃泰源一人待在 櫃檯前不斷再與櫃檯人員講話,而畫面進行約一分鐘,被告丙○○又走進九龍旅 社並站在被告黃泰源身旁,不久被告黃泰源手伸向櫃台作怒罵狀,而後被告黃泰 源走離畫面左方,被告丙○○則予櫃檯人員不斷在講話,不久被告黃泰源出現在 畫面上,並跳進櫃檯內,將櫃檯人員押往畫面右方並離開畫面,而被告丙○○獨 自一人一直留在櫃檯前,嘴裡不斷講話,然後被告黃泰源又自畫面右方走進櫃檯 人員所在的地方,並打開右邊抽屜拿了一疊鈔票後關上抽屜又翻看左邊抽屜內的 壹個皮包,將鈔票放入口袋,此時被告丙○○即慢慢走出旅社,而被告黃泰源則 又打開右邊抽屜,未發現有任何東西,才跳出櫃台離開旅社。」等情,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影像中顯示被告丙○○神 智清醒與黃泰源先後進入九龍旅社,嗣後被告與黃泰源之行為動作均與該旅社職 員甲○○、乙○○上揭所陳內容相符,同案被告黃泰源確有自皮夾中取出證件向 櫃枱人員出示,被告丙○○確有在櫃檯打電話,其在打完電話後,並走至旅社大 門門口觀望,再走進來站在櫃檯邊,緊接發生同案被告黃泰源翻越櫃檯押走小姐 及自抽屜中取錢之情事,被告丙○○則始終在櫃檯旁觀看,並未見有何阻止黃泰 源之動作等情事,由是足認證人甲○○、乙○○之上揭指述非虛,核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至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附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五日筆錄之後),其中第四、五行及倒數第三行所載「曾獨留櫃台,曾與櫃 台小姐對話,::曾和櫃台二位小姐對話,櫃台小姐拿菸給丙○○抽,::曾和 櫃台小姐對話」、「曾走進櫃台扡抽屜拉開::」等,其中之曾(即丙○○)或 「丙○○」,均應係「黃泰源」之誤,已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一、 三十二頁、第四十二頁),是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為準。(三)同案被告黃泰源於原審中雖改稱:伊不知道丙○○站在櫃枱前是否在把風,丙○ ○並不知道伊要去拿錢,伊在警訊時不是很清楚才會那樣說,丙○○還叫伊不要 如此做云云,經核既與黃泰源在警訊中所言不同,且與扣案錄影帶內所顯示被告 二人自始共同行事、分擔上揭犯行之事證不符,被告黃泰源嗣改稱丙○○不知云 云,核屬事後卸責或迴護之詞,要不足採。再者,被告丙○○辯稱伊係要前往住 宿,且喝醉酒云云,核其與黃泰源既共同前往,二人就前往該旅社之動機均供稱 係要住宿,何以僅丙○○一人持鑰匙上樓,而黃泰源卻留在樓下,何以竟有持鑰
匙找不到房間之情事,及被告丙○○自承係與黃泰源一起前來,二人又於事發後 數小時一起在黃泰源借住之處所同時被查獲,被告有與黃泰源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已甚明顯,況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復改稱:是黃泰源招我去,我要去找小 姐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筆錄),亦非供承要住宿,而 本院勘驗錄影帶,發現被告並無何步履不穩之酒醉情狀,已如前述,且證人甲○ ○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二人很清醒,說話也很有條理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正 面),證人乙○○亦證稱:當時被告沒有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 ,足見被告辯稱酒醉云云,實無可採。至被告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 每公升0.三七毫克,固有酒精測定單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惟該測 定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距被告強盜之同日上午六 時許,已達六小時之久,而被告於強盜得逞後,曾否飲酒,亦未可知,本院自難 單憑該測定值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叫黃泰源不要做云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先稱:「我要阻止黃泰 源拿錢時,已來不及」(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他( 黃泰源)叫我載他去(旅社)休息,他上去,我先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 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更易稱:「我當時有叫黃泰源不要做,並有拉他( 即黃泰源)云云(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先後所供不一,已難盡信,且經本院勘 驗錄影帶結果,亦無被告有出手阻止或拉黃泰源之舉動,再參之被告於黃泰源叫 其假裝打電話回警察局裡叫一些人來時,被告便拿起櫃檯上電話,任意撥號後假 稱:「三組嗎?我是○○○,派些人來九龍,我現在在九龍」隨即掛上電話,並 走到旅社門口查看,確定無人後,即返回旅社櫃枱前把風,衡情如何可能出手阻 止等情,被告所辯顯難憑採,而同案被告黃泰源事後改稱被告有予以阻止,其不 知情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為憑。至被告辯稱伊並非 打電話給三組,而係打電話給友人,請其載伊回去,但未打通云云(本院卷第十 八頁),惟被告確有拿起櫃檯上電話,任意撥號後稱:「三組嗎?我是○○○, 派些人來九龍,我現在在九龍」等語,已經證人甲○○、乙○○證述在卷,均如 前述,且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被告亦有拿起電話講話之動作,有前開錄影帶 及勘驗筆錄為憑,則被告果係打電話給友人,但未打通,如何可能有對著電話聽 筒講話之動作?其上述所辯亦難採信。再者,被告與共犯黃泰源間既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縱無親自出手強財,亦無礙犯罪之成立。(五)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 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 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 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 財物為準 (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與黃泰源二人進入九龍旅社之時,時值清晨人煙稀少之際,且該旅社僅有二名女 職員留守,當身材壯碩之被告黃泰源突如其來的跳進櫃枱內,出手將甲○○反手 向後,將二名女職員押在休息室內,並出言要脅,喝令不准動,且此時尚有被告 丙○○在外把風,核被害人於此狀況下,實已達於意思自由被壓制而無法抗拒之
程度。綜上所述,被告丙○○有與黃泰源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至堪 認定。
(六)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均如前述,被告猶聲請將上開監視錄影帶送交聾啞學校或 其他專業機構判讀、將被告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其精神狀況,暨再度傳訊黃泰源作 證被告並無把風等情,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與黃泰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泰源出面佯稱警員,被告丙○○則 拿起櫃檯上電話,任意撥號後假稱:「三組嗎?我是○○○,派些人來九龍,我 現在在九龍」隨即掛上電話,以資配合,並走到旅社門口查看,確定無人後,即 返回旅社櫃枱前把風,而意圖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未果後,進而藉勢壓 制被害人甲○○、乙○○二人,並加以威脅,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強取旅社 內之金錢,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 上開各罪間,併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 對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冒用公務員官銜及詐欺未果部分之事實予以起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就屬於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事實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丙○○與被告黃泰源二人間就冒用公務員官銜 及詐欺未遂罪部分,亦有共犯關係,核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 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謀 生向上,反欲以上開犯罪手段獲取不當錢財,被告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犯 罪所得金額多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扣案之反共報導工商採訪記者證一張為共犯黃泰源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如 上所述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分別在被告及黃泰源身上分別扣得現金一千四 百元及六千二百元,同案被告黃泰源在警訊時雖供稱: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取得七千三百元,翌 (十八)日取得四千七百元,除喝酒花用六千元外,剩餘尚 來不及朋分,即為警查獲,丙○○口袋中之一千四百元並不是伊拿給他的云云, 被告丙○○在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口袋中之一千四百元係伊自己的云云,惟查 被害人即當日九龍旅社之櫃枱人員甲○○在警訊時係證稱:當日共被取走七千元 (乙○○則供稱被取走七、八千元,惟按諸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取走七千 元),核其供述時間距九龍旅社被強盜之時間僅相隔四、五個小時,且被告黃泰 源已供稱有喝酒消費,自難認查獲時之扣案金額為被告強盜之金額,而應以直接 管領該錢財之被害人供詞為可採,足認被告與黃泰源二人盜匪所得之財物係現金 七千元,於未扣案之八百元部分,應認依黃泰源之供述,已屬消費耗失,故僅就 扣案之六千二百元依法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九龍旅社。至被告丙○○身上所扣得之 一千四百元,既均經被告二人否認係強盜所得,且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強盜後朋分 之贓款,自難就此部分併認係本件強盜所得財物,爰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頁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 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 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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