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6410號
TPDV,101,司促,6410,2012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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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熊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
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
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扣除本金
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含利息、違約
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該裁定於101 年
3 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1 年4 月6 日提出陳報
狀,惟僅陳報利息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7,042元,未針對
該差額之計算方式(即計息期間、利率等)予以敘明,尚難
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是關於請求金額與本金差額17,0
42元部分, 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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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