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414號
TPHM,90,上更(一),414,200112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與乙○○訂立契約,向姚某購買日本mild seven香煙五百六十箱,每箱價格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元,總價為三百零八 萬元,因商業上貨品實際裝運或有超載或短裝之出入,丙○○分別於八十五年六 月一日、三日、二十八日,電匯共三百一十萬元給乙○○(實際金額於交易完成 會算)。乙○○隨即找林新達在大陸購買日本mild seven香煙五百十箱,裝運回 台交予丙○○。詎丙○○收受上開香煙後,認該等香煙有瑕疵,不甘權益受損, 而不循正途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在明知 上開買賣標的係香煙,乙○○已依約交貨之情形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 ,虛構如下之事實:其係向乙○○購買chivas royal salute二十一年份之洋酒 八百箱,一箱六瓶,每瓶一千九百元,因在香港購買輸出許可證及英國之產地證 明,故約定在香港交貨,所匯入之上開三百十萬元係訂金,而乙○○收受定金後 ,竟不與其聯絡,並避不見面,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乙○○涉犯詐欺罪。嗣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四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 號認丙○○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判決乙○○無罪,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三0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述誣告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洋酒 之買賣,當時伊向乙○○購買洋酒,因乙○○稱要在美國各地搜購,無法確定數 量及總金額,故暫定八百箱,每箱六瓶,一瓶約一千九百元,總價約九百一十二 萬元,故先付訂金三分之一,即三百十萬元,此數目僅為預定,因洋酒業者並無 訂立書面契約之習慣,始無契約可憑,然因告訴人未依約交貨,亦未返還所付之 訂金,乃認為告訴人意圖欺騙才提起詐欺訴訟,並非誣告。至伊委託劉長安律師 事務所所發之函文有關交易為洋菸之內容,係律師事務所職員聽錯誤植,伊發現 後已要求改正,並將更正之律師函交予法院,該錯誤之函文係伊於匆忙中誤交承 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嗣為乙○○移花接木,傳真予林新達林新達再傳真回來 ;本件乙○○始終未能提示任何交付香煙之簽收單,乙○○謂有買賣,豈非不合 常理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確於前開時日以前揭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指乙○○涉嫌詐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業據其供 承在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乙○○詐 欺案(下稱詐欺案)全卷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一三四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主張所交易者為洋酒而非洋煙,惟自承:僅口頭告知乙○○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迄未能舉實證憑佐,且稽之被告所述交易情形,對交易之 單價、數量、交付地各節如何約定均未能確認,即據以匯交「三分之一」價金, 所述情節,已足生疑,自難憑信。
㈢被告於前述詐欺案偵查中曾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劉律字第八五一一0八0四 號劉長安律師所書致林新達之律師函為證,然觀諸該律師函載:依據其當事人丙 ○○委稱,丙○○曾以三百十萬元向告訴人乙○○購買洋菸五百五十箱,價金已 全部支付,但乙○○未將貨品交付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詐欺案偵查卷 第四十頁)。故依該律師函內容,已指明被告與告訴人乙○○所交易者為香煙, 並非洋酒,且價金總額為三百十萬元,此與被告所主張者大相扞格,所辯已堪置 疑。
㈣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買煙之事,委請證人李黃印代支付人民幣約六十五萬元予 林新達之情,亦經證人李黃印於詐欺案原審及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詐欺 案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該案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㈤再曾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警員丁○○於詐 欺案於本院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當時有提及買賣,說買到疵瑕品,當 時丙○○提到乙○○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同種類物品,但強調標的物有瑕疵等語明 確(見詐欺案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一0三頁)。揆此,已足徵被告已收 取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僅爭執標的物品有瑕疵,告訴人或需另交付同種類 物品代之之內容,至為灼然,顯見告訴人指稱本件為香菸買賣且已交付,洵屬信 而有徵,應可採信。
三、本院對被告辯解之論斷:
㈠被告辯稱:該前開詐欺案所提劉長安事務所之函文,有關交易為洋菸之內容,係 律師事務所職員再電話中聽錯誤植所致云云。
⒈證人即劉長安律師於本院前審時供稱:該函確屬誤載,但僅為底草,嗣傳真予丙 ○○,因丙○○稱內容有誤,並未發出,後經更正,但日期、文號相同,並交予 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丙○○提出詐欺告訴前有傳真文件至事務所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並提出傳真文件影本二份為證。證人即該事務所職員甲 ○○於本院亦供以:被告有打電話向伊反應律師函內容有誤,並稱將所購為洋酒 、三百一十萬元為訂金之內容,誤植為煙及總金額為三百一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二七頁),而為附和被告之供述。惟證人劉長安律師因案受被告委託,甲 ○○復任職該事務所,渠等為被告處理訴訟事宜與被告關係當非一般常人可比擬 ,已有左袒被告之虞;且證人劉長安律師於本院前審時復陳稱其在被告告訴案件



委請發律師函時,曾與被告見面一次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在法院開庭前未曾與劉 長安律師見面一節(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反面),二者所述 齟齬,證人劉長安律師所述是否屬實,已足啟疑竇。 ⒉劉長安律師所提出之傳真函乃係被告委請提出詐欺告訴時所用,自與被告另委請 劉長安律師發函予林新達者請其協助查證無涉,劉長安律師所提函件自無庸予以 審酌。
⒊再依常理言之,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已供承:伊是在電話中與事務所于主任(即甲 ○○)接洽,伊告知情形,于主任紀錄下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而稽之前開律師函文已明確指出買賣標的(洋煙)、價金總數(三百一十萬 元)且函文中就委請林新達協助查證關係被告丙○○權益之不同問題中,一再出 現「洋煙」字樣,揆此,實不可能將酒類誤植為香煙;訂金三百十萬元誤載成全 部總價三百十萬元之可能。況按律師事務所係受託提起訴訟或代發存證信函等, 所為與其委託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或影響訴訟勝敗,或決定權益得喪,是用字遣 詞,無不極為審慎,甚而與當事人多次確認之情,而佐以上開函文尚且明確載明 發文日期、字號、事務所地址,並經蓋印劉長安律師之印戳外觀已然完成,茍係 底稿之說,何需如此大費周章等情,益見該函文應無誤繕可能,被告所辯,不合 情理至明。
⒋再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中供承:該更正後之律師函係傳真給林新達(見本院前 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第三十八頁、一0六頁),此與其在本院詐欺案時所供係 寄出正確之函,並當庭提出掛號執據(見詐欺案本院卷第十九頁)等,二者亦有 不同,被告所述若為真正,何以有如此差異?是劉長安、甲○○之證言,顯與有 間,自無從據以採憑。
㈡告訴人乙○○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曾提出被告所傳真指明香煙有瑕疵之函 文及林新達就該瑕疵所書回復解決方法函文(見詐欺案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詐欺 案原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被告於該案原審訊問時坦認該傳真函為其所發 (見詐欺案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雖於該案辯稱係因告訴人要了解台灣的煙與進 口煙有何區別,叫伊幫忙寫下來(見同卷第二十九頁),及於本案原審中又稱因 乙○○說伊內行,要伊幫忙鑑定,伊才傳真予乙○○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矧查該傳真函文內容係明指香煙之瑕疵,尚非就香煙之區別加以說明,且該傳 真如確係告訴人取樣品交被告鑑定,衡情,告訴人何需傳真予不相干之林新達林新達又何庸回覆解決之方案;再參以被告供稱:與告訴人、林新達之前無交易 往來,與林新達於詐欺案發生之前未曾謀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被 告既自承若是,則其上開辯稱是為告訴人及林新達等人作香煙鑑定云云,顯與常 情有違,被告所言應屬不實。
㈢再經本院前審向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查詢結果,八十五年五 月至同年八月間各該公司出售之 chivas royal salute酒0點七公升各為二千一 百九十九元、二千四百元等情,有該二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五頁 、七十七頁),如依被告主張向告訴人以每瓶一千九百元之價格購買,加計被告 在香港購買輸出入許可證、英國之產地證明及將酒運回台灣之運費及依照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八項第一款之規定,該種酒類



每公升須應繳公賣利益四百四十元或被告所稱之三百零八元,暨其他各項管銷費 用等項以觀(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所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被告豈有可能獲 利?顯見陳述悖於實情。
㈣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引證: ⒈江浤洲於詐欺案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作證時雖陳稱:林新達在二、三年前仍為 乙○○公司之人員(見詐欺案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但所述時間距本件交易之八 十五年五月間已隔達一年以上,林新達與乙○○之關係如何,已非其證言所及, 是被告自有可能向林新達購買。
⒉被告於詐欺案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各提出林新達所立,經我國駐墨爾本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除謂:一九九六年七月以前伊仍受僱於乙○○,一九九 六年七月以前乙○○從未介紹與丙○○見面,伊與丙○○無貿易往來,乙○○亦 未交付三百一十萬元予伊等等(見詐欺案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外,尚敘及:伊有因乙○○之指示至李黃印處取款轉交大陸 菸廠老闆等情(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然查,該證明僅為書面證言,林新達並 不負偽造之責,是否屬實,自有存疑;被告雖聲請傳訊居住澳洲之林新達一節, 然依其所請將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庭訊時可偕同到庭應訊(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惟屆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均未出庭,是以該書面證言即無從 踐行直接審理予以查證,自難據信。
⒊另證人甲○○已就前開被告所辯稱律師事務所函文誤植後處理之情形詳證如前, 本院已無庸就同一事項再行傳訊同所之人員戊○○之必要。 是上開證言及證明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已然明確。四、綜上所陳,本案應係告訴人乙○○依約訂交付被告丙○○洋菸後,被告發現貨品 有瑕疵,不堪受損,而虛構向告訴人購買洋酒上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至為 顯明。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六、原審以被告所犯誣告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向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犯罪時間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欠允洽,上 訴人即被告猶否認犯罪據為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因所買貨品有瑕疵不甘受損,未擇民事途徑 解決糾葛,竟捏造他人犯罪情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司法追訴 程序所造成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