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睿凱即永燁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辰玫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辰玫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 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亦未呈報清算人,依公 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 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原則上應以該公司全股體東為 清算人,即以渠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該公司已解散 登記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清算事件查詢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公司是 否有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即屬不明,然聲請人於聲請狀 事實理由欄中未予陳明,亦未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聲請人僅於同年4 月5 日具狀陳報廖昱程之戶籍謄本,顯未合法補正,應認與未補 正同視,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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