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5570號
TPDV,101,司促,5570,2012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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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55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美媚(原名張 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款、第3 款參照)。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請求標的金額除應正確表示主要請求外,亦應正確表示 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之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 既判力不同)。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張美媚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僅 泛稱,債務人前申請持有原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千簽帳消 費,積欠帳款新臺幣233,163 元未給付等語,核其所陳,未 就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具體表明即該信擁卡契約係何時成立、 卡號為何、何時未依約繳款、所請求115,586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 )之依據及其起迄日為何等情均未見聲請人 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 年3 月2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正,應認其未表明原因事實,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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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