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馬旭輝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 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略以:鈞院裁定命補正請求金額扣除本金後 之差額,其計算方式,鈞院以補正逾期為由,於101 年3 月 6 日裁定駁回聲請,惟異議人業於同年月3 日提出補正,爰 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1 年3 月3 日提出補正資料,有本院蓋收 狀戳之陳報狀附卷可稽,異議人既於本院裁定駁回前,遵期 補正,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 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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