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80號
TPDV,101,司,80,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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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美貴
      陳麗瓊
      陳雅雯
      陳韶瑩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次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 員,公司法第222 條亦定有明文,且以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 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允許監察人兼任臨時管理人而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將有球員兼裁判之虞,難以避免 發生利害衝突之矛盾,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臨時管理人, 亦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盡已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死亡, 相對人公司董事陳真恭、陳美惠皆已於101 年4 月1 日起辭 職。又王盡死亡後,其遺留之股份共有180 萬股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共同繼承,惟渠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完成前, 均無法行使股東權利,而聲請人僅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12 0 萬股,僅佔相對人公司已總發行股份總數40% ,縱使能召 集臨時股東會,亦將因出席股東所佔股份比例不足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而無法順利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因此 ,在董事會無法合法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前,相對人公 司將因無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營業所需之請領統一發票、 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必要行為,有遭受損害之虞,為避免 相對人公司在此期間遭受損害之虞,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提起本訴,聲請本院為



相對人公司選任聲請人陳美貴為臨時管理人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盡已於101 年3 月9 日病逝,董事陳真 恭、陳美惠並於101 年4 月1 日起辭職一節,業據聲請人提 出死亡證明書影本及101 年4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郵局存 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是相對人公司目前 已無任何董事得以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已堪認定。 又相對人公司因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陳 美貴等4 人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利害關係人,此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3 月23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尚非全屬無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選任陳美貴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美貴並為相對人 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陳美貴既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 人,自不得兼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參酌本院所選 任之臨時管理人為代行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管理,均有莫大影響,並不宜任意 選任,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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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