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1年度,74號
TPDV,101,司,74,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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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銘漂
相 對 人 吳金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吉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 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 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 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吉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 )已於民國98年12月9 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 7401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原董事長 吳金勇於96年1 月25日將公司股權轉讓時即立下切結書,將 有關吉茂公司於96年1 月31日之前所發生之所有稅務、各項 罰緩均由相對人吳金勇承受,且公司所有債務包括稅款、罰 緩均在相對人吳金勇擔任董事及董事長時所發生之債務,理 應由吳金勇處理。聲請人依吳金勇所立之切結書所載,依法 聲請法院選派吳金勇擔任吉茂公司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吉茂公司已於98年12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09837401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在卷可稽,是依前開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吉 茂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吉茂公司之章程 表明吉茂公司關於選認清算人乙事是否別有規定;且股東會 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前開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吉茂公司之全體董事及董事長黃 銘漂及董事蘇忠雄林俊和為清算人。是聲請人雖以上開切 結書,稱吉茂公司債務為吳金勇擔任董事長時所發生,即應 由原董事長吳金勇擔任吉茂之清算人云云,董事既為當然之 法定清算人,如董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事故存 在,則不論董事之主觀意願為何,均非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所稱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此外,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吉茂公司有如前揭法條所規定不能定清算人 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以吳金勇為清算人,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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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