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55號
TPDV,101,勞訴,55,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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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曾於民國97年、99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等事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 7號、 99 年度北勞簡字第117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號、本院99年 度勞簡上字第7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7 號、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17號、臺灣高法院97年度勞上易 字第 117號及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判決在卷可按。上 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前兩件訴訟均以原告 受被告脅迫填寫離職申請書為由,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分別請求給付94年10月15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及99年1 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薪資;本件原告雖仍以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 31日之薪資,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吳仁良於前案(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7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號)之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92條及第 487條,即「因脅迫而撤銷離職手續 單,因未辦裡離職手續而請求給付薪資」,不應判斷僱傭 關係是否不存在,判斷僱傭關係是否不存在的前提為被告 必須提出反訴,被告既未提出反訴,當然不否認僱傭關係 存在。又前案之判決理由乃無中生有,顛倒錯亂,其從未



勘驗錄音證據,竟編造錄音內容,是其認定原告自行辭職 ,純屬捏造、誣陷。再者,「脅迫填寫而撤銷」、「非法 解僱」、「脅迫離職」、「堅拒雇用」、「離職手續單不 存在」乃非同一事件,前案明知非法雇用另案起訴,「離 職契約不成立」亦遭拒審而撤回,即不應在判決理由敘述 與主文不相關之事實,而後案(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第 117 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明知本件係違法解僱, 但又撤回非法解僱,惟竟抄錄前案判決書內容,亦有不法 。本件原告訴請98年度工資,與前案「脅迫填寫而撤銷離 職手續單」及後案之「抄錄前案判決書」三者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二)「脅迫離職」與「因脅迫填寫而撤銷文件」乃屬二事,本 件應審酌被告以解僱手段及各項迫害,將離職手續單不實 記載或變造辭職單,脅迫離職得逞。被告係在工作及生活 細節全面迫害原告,使原告無法工作,並以林玉珠、許文 政、丁慈杏三件申貸案栽贓誣陷,以徵信審核關卡,絕對 控制權力,阻斷原告產生業績之能力,以之妨礙原告工作 權。是本件確實為非法解僱,因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 條給付薪資。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薪資計63萬5828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117號及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 7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本件原告所提給付薪資事件應為上 開判決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第 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結果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 307號、第1782號、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68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8年之薪資,以兩造間於該年度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事實。然查,原告前於97年 1月間,即 以其受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脅迫填寫最後在職 日為94年10月14日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 書)為由,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年10月15日 起至96年 2月28日止積欠之工資50萬9918元,業經本院97 年度勞訴字第 7號判決認定,依原告填寫之系爭離職申請 書內容,並無脅迫原告自請離職之文義,而原告直屬幹部 廖忠田雖於上開離職申請書簽核意見中表示「本行要求其 離職」,或可證明原告曾受離職之要求,惟「要求離職」 非必以不法危害為手段,自不能逕以此推認被告有脅迫原 告自請離職之事實;另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僅記載兩造於調解 會中之陳述,亦無被告承認有對原告施予不法脅迫之內容 ;再原告所提「被告准原告辭職之函文」,僅單純表明被 告照准原告申請離職並囑原告辦理各項離職手續之意旨, 復無從證明被告對原告為脅迫行為;又原告所提對其主管 廖忠田楊振中錄音譯文,姑不論廖忠田楊振中是否確 有為該譯文所載之陳述,或原告有無斷章取義,僅從該譯 文有關原告離職事項部分之內容,亦僅表明原告之高階主 管有決議要求原告離職,並由楊振中交待廖忠田給予原告 2 週時間覓職, 2週後再予通知之意旨而已,尚難認有以 傳播原告遭開除之事於業界,使原告無法再行覓職之意思 。另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則為原告自行製作,內容均為原 告單方對被告所為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原告有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為自請 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得撤銷所為94年10月14日 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取。故認兩造僱傭關係 於被告照准原告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即生合意終止之 效力,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17號審理後仍與原審為相同 認定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然原告另於99年 7月間,再度具 狀請求確認被告為非法解僱,並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1日 至同年 3月31日之薪資11萬6676元,惟亦經本院99年度北



勞簡字第 11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本院以99年度勞簡 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7號、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 117號、本院99年度北勞簡字 第 117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堪 信為真實。
(二)上開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 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 易字第 117號事件就原告係自願離職而填寫系爭離職申請 書,兩造僱傭關係業於最後在職日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 ,已作為最重要爭點,且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並 充分辯論,經審理後均獲一致之判斷結果,此認定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99年度勞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亦 同此認定。本件與上開事件,前後訴訟當事人同一,原告 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 判斷,上開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前訴訟確定判決就原告係自願離職且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已 於94年10月14日生合意終止效力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 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本院及原告就上開業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俾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請求既以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已如上述,前案既已判斷僱傭關係不 存在,故其而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度之薪資,顯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於被告照准原告申請離職之94年10月14日 即生合意終止之效力,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 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自非有據,不應 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請求勘驗原已存在前案中之錄音 光碟、調查原告於承辦之 3件申貸案有無遭誣陷等事實自無 再行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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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