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四四七六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
二號、五六五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經改造之六角板手壹支、角尺貳支及鑰匙伍支、螺絲起子壹支與未扣案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止,或乘人不注意時,或以鑰匙,或携帶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生 命之兇器六角板手、螺絲起子、角尺連續多次在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於短期數月之 內連續竊盜達二十次之多,而有犯罪之習慣。並扣得經改造之六角板手、螺絲起 子各一支,角尺貳支及鑰匙五支。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汐 止分局移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認起訴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更審前即否認有竊盜犯行,並稱:GLX─O七O號重機車是小 林偷的,九月十日、十一日並行竊財物是小林做的,渠利用毒品控制伊,要伊去 行竊,伊沒有行竊車輛交給廖福勝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懸掛張 金旺所有GMV─二九O車牌之不詳車號重機車是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基隆 市○○○路(北二高出口)公車站旁竊取交付張金旺使用,張金旺知道是贓車 ,因為在張金旺的租屋換裝」等語(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經核 與證人張金旺於警訊時證稱:「該車是己○○所有,‧‧‧‧‧該部機車車牌 是我的,而機車不是我的」等語相符(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事 證明確。
(二)如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台北 縣金山鄉○○村○○路三十二號前竊取乙○○IK-八六三七號紅色自小客車 駕駛後停於萬里鄉崁腳村(二坪)中幅路旁」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訊
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時亦坦承 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在金山鄉竊取小客車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 查卷第五十九頁)。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三)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台北 市大湖山莊二一九巷口竊取AE-一一八0號自小客車停於汐止市○○路○段 產業道路上」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 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時亦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大湖山 莊竊取小客車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經核 與被害人張日升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 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四)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汐止市○ ○路○段六二一號車庫內竊取A0-四四五七號自小客車駕駛後,停於汐止市 ○○路○段山旁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於偵查時亦坦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汐止 竊取小客車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經核與 被害人寅○○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 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五)如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惟查:證人廖福勝於警訊時供稱:HR -五二九七自小貨車,伊並未竊取該車,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 許,在萬里鄉崁腳村向己○○借,六十五年九月五日生、Z00000000 0、住萬里鄉○○○街二十八號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偵查卷八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二頁正面)。而被害人廖住財於警訊時指稱:該 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七巷口遭竊等語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一頁、 第二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該次竊盜行為,無 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此部份事證亦臻明確。(六)如附表編號六、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 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子○○、丑○○、壬○ ○、廖鳳珠及庚○○指訴之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 附卷可稽,並有其用以竊盜之工具經改造之六角板手一支、角尺二支、鑰匙五 支扣案可佐,事證甚明。
(七)如附表編號七部分,證人李文慶於警訊時供稱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 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香員林十五之二號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一輛 懸掛牌號EI─三八七五號(經查係三陽喜美)引擎號碼經磨損無法辨識之三 菱廠牌自小貨車等物,該車是己○○所竊取的,因為己○○於八十八年六月初 駕駛該車來我住所,告訴我該車係他所竊取的,並說先寄放在我這裡,借我駕
駛使用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經核與被害人陳進 華於警訊時供稱:「EI─三八七五號汽車車牌是我的,本來是懸掛於三陽喜 美轎車上,我所有EI-三八七五號汽車車牌兩面已遭人竊走」等語(八十八 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 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而訊之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 以所竊得汽車或零件向李文慶交換,而懸掛EI─三八七五號車牌之自小貨車 亦包含在內,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 一紙附卷可稽。足見上述車牌二面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 認該次竊盜行為,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八)如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害人程信領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在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香員林十五之二號處查獲一部懸掛EI─三八七五 引擎號碼三G八二G○○五九九A號自小貨車,是我失竊之車輛沒錯,該車是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八○五巷明山寺廣場前遭竊的 」等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參以該失竊之CF─九四六一號 自用小貨車係經人改懸如附表編號七失竊之EI─三八七五號車牌使用,而被 告於警訊時亦供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是以所竊得汽車或零件向李文慶交換, 而懸掛EI─三八七五號車牌之自小貨車包含在內。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 見上述自小貨車確係被告所竊取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該次竊盜行為, 無非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九)如附表編號十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 基隆市○○○路一巷口竊取FH-五九五號汽車乙部,開至汐止市○○路○段 口停放等語(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 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正面)。經核與被害人李文吉於警訊時指稱:「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三時許,在基隆市○○○路一巷內發現,伊所有FH ─五九五號營大貨車一部遭竊」等失竊之情節相符合(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警訊 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八 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按,事證亦臻明確。(十)如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在汐止市○○路○段口竊取CM-一二0六號箱型車,開至台北市○○○路○ 段五八三巷口等語。經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在汐止市○○路○段四十六巷口失竊,價值新台幣十八萬元」等失竊之 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
(十一)如附表編號十三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承在汐止市○○街拖吊場 前路旁,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車門啟動引擎,竊取該QF─九五四七號紅色喜 美自小客車開至礦工醫院停車場停放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十六頁)。經核與被害人辛○○於
警訊時指稱伊所有之車號QF─九五四七號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二 十分許在汐止失竊等失竊之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警訊筆錄,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並有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十二)如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 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外木山、武聖街附近,持螺絲起子工具,偷竊乙 輛GLX─○七○重機車乙輛,使用至十一日凌晨後丟棄在大武崙工業區等 語(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三頁)。經核與被害人戊 ○○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行竊之工具 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
(十三)如附表編號十八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萬里鄉海邊以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被害人潘偉琦機 車座椅行李箱內財物、健保卡、汽車駕照、礦工醫院掛號證、身分證、電話 卡、彰銀、郵局提款卡及米尺一支等物品,並將提款卡二張及身分證均丟棄 ,其他物品放在自己身上,均被警方查獲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 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三頁第八至十三行、第四頁第一至七行)。經核與被害人 潘偉琦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萬里 海邊釣魚,騎機車SDI─六五一號輕機車,車椅座內所放置普通汽車駕照 、健保卡、礦工醫院掛號證、身分證、電話連絡簿、彰化銀行及郵局提款卡 二張等物均被竊,及米尺一支價值約八十元均被竊,機車座椅鎖被撬壞而竊 走等失竊之情節相符。(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二頁 第三至七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一支(與行 竊如附表編號十七同支起子)扣案可稽,事證明確。(十四)如附表編號十九、二十部分,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一日在野柳海邊偷竊乙輛CDN─六二九號機車,並於當日(十一日)清 晨五時許,丟棄於基隆市○○○路一○一號附近,再偷竊T七─一六三八號 自小客貨車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三頁第八至 十三行、第四頁第一至七行)。經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點許失竊CDN─六二九號機車等語(基隆市警察局八 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一頁第六、七行)。及被害人癸○○於警訊時 指稱:於今(十一)日早上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一號竹筍園附近失 竊等失竊之情節相符(基隆市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二頁第 四至六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一支(與行竊 如附表編號十七同支起子)扣案可稽,事證亦臻明確。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鍊派出所曾被警員刑 求云云。惟被告未能指出究係遭何人刑求,亦未提出受傷診斷證明書以供斟酌。 況證人即警員戚其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該案係伊偵辦與製作筆 錄,被告有自白,因人贓俱獲,沒有刑求,因人贓俱獲無此必要,派出所其他之 警員均有協助,被害人也在場,被告筆錄之內容係出於被告意思自主及任意,查 獲時發現被告身上另有證件,詢問下知其另犯他竊案等語。又查證人即警員莊志
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筆錄是伊做的,查獲之車子,是經被告供 述後到現場(失竊)指認,有些沒辦法查就沒有往下查,後再到派出所查報案紀 錄,至少有七、八被害人報案,有些贓物被告提及寄放李文慶處,後有去李文慶 查,有查獲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改造之六角板手一支、角尺二支及鑰匙五支、螺絲 起子一支扣案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 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竊如附表編號六、九、十二、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財物時,其所持 經改造之六角板手其前端尖銳,被告用以充當螺絲起子,角尺二支均長達五十二 公分,呈L型,尺身扁平,又行竊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財 物時,其所持之螺絲起子一支,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性命,客觀上均足為兇器 ,被告攜帶而犯竊盜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行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十三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十、十 一、十三、十七至二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 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八、十、十 一、十三、十七至二十部分所示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上 訴指GLX─○七○號重機車是小林偷的,九月十日、十一日行竊財物是小林做 的,渠利用毒品控制伊,要伊去行竊,警訊被刑求,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 原審就上開併辦部分未及審酌,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次行竊他人之汽車,威脅他人財產之安 全保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其於短期之內連續 竊盜達二十次之多,足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自有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習性 之必要,檢察官上訴理由亦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三年,以茲矯正。扣案之經改造之六角板手一支、角尺二支及鑰匙五支、螺絲 起子一支,以及另未經扣案之鑰匙一支(行竊如附表編號十三部分),不能證明 已滅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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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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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八年四│基隆市基金一│不詳 │乘無人之際竊取 │懸掛張金旺所│
│ │月間 │路(北二高出│ │ │有GMV─二│
│ │ │口)公車站旁│ │ │九○號車牌之│
│ │ │ │ │ │不詳車號重機│
│ │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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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金山鄉│乙○○│同右 │IK─八六三│
│ 二 │月五日二十│清泉村清水路│ │ │七號自用小客│
│ │二時 │三十二號前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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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八年六│台北市大湖山│張日升│同右 │AE─一一八│
│ │月十一日八│莊二一九巷口│ │ │○號自用小客│
│ │時 │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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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汐止市│寅○○│同右 │AO─四四五│
│ │月十一日 │八連路二段六│ │ │七號自用小客│
│ │ │二一號前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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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汐止市│廖住財│同右 │HR─五二九│
│ │月十一日七│八連路二段三│ │ │七號自用小貨│
│ │時 │三七巷巷口 │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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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八十八年六│台北市○○路│甲○○│以六角扳手一支、│GQ─八○八│
│ │月十六日清│三段二一九巷│ │角尺二支、鑰匙五│七號自用小貨│
│ │晨五時許 │口 │ │支為行竊工具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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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萬里鄉│陳進華│乘無人之際竊取 │EI─三八七│
│ │月 │嶺腳村十六號│ │ │五號車牌二面│
│ │ │附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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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八十八年六│台北市中山區│程信領│同右 │CF─九四六│
│ │月二十一日│北安路八○五│ │ │一號自用小貨│
│ │八時許 │巷明山寺廣場│ │ │車,並改懸E│
│ │ │前 │ │ │I─三八七五│
│ │ │ │ │ │號車牌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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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八十八年六│台北縣淡水鎮│子○○│以六角扳手一支、│HS─六六九│
│ │月二十一日│民權路九十二│ │角尺二支、鑰匙五│一號自用小客│
│ │十五時三十│巷三十五之一│ │支為行竊工具 │車 │
│ │分左右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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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八十八年六│基隆市基金二│李文吉│乘無人之際竊取 │FH─五九五│
│ │月二十二日│路一巷口 │ │ │號營業大貨車│
│ │三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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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八年六│台北縣汐止市│丙○○│同右 │CM─一二○│
│ │月二十二日│八連路一段四│ │ │六號自用小客│
│ │ │十六巷口 │ │ │貨車及車內輪│
│ │ │ │ │ │胎充氣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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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八年六│台北市北投區│丑○○│以六角扳手一支、│AT─二二三│
│ │月二十六日│中央北路巷底│ │角尺二支、鑰匙五│號營業小貨車│
│ │二十時三十│ │ │支為行竊工具 │ │
│ │分左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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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八年七│汐止市○○街│辛○○│以自備之汽車鑰匙│QF─九五四│
│ │月一日十四│拖吊場前 │ │將車門打開(鑰匙│七號自用小客│
│ │時二十分許│ │ │未扣案)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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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八十八年七│台北縣新店市│千千衛│以六角扳手一支、│L四─九四一│
│ │月四日凌晨│涵碧路底 │材有限│角尺二支、鑰匙五│二號自用小客│
│ │零時許 │ │公司 │支為行竊工具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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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八十八年七│台北市新生北│雅特實│同右 │EZ─八九三│
│ │月四日凌晨│路高架橋下停│業有限│ │六號自用小客│
│ │一時許 │車場 │公司 │ │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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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八十八年七│台北縣新店市│庚○○│同右 │AT─一五二│
│ │月五日二十│寶橋路七十八│ │ │○號自用小客│
│ │時三十分左│巷九之二十號│ │ │車 │
│ │右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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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八十八年九│基隆市○○街│戊○○│以螺絲起子一支行│GLX─○七│
│ │月七日凌晨│大武崙外木山│ │竊 │○號重機車及│
│ │四時三十分│海邊 │ │ │全全帽、釣具│
│ │ │ │ │ │、零錢四、五│
│ │ │ │ │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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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十八年九│台北縣萬里鄉│潘偉琦│同右 │普通汽車駕照│
│十八│月十日二十│海邊 │ │ │、健保卡、礦│
│ │一時三十分│ │ │ │工醫院掛號證│
│ │許 │ │ │ │、身分證各一│
│ │ │ │ │ │張、電話連絡│
│ │ │ │ │ │簿一本、彰化│
│ │ │ │ │ │銀行及郵局提│
│ │ │ │ │ │款卡各一張、│
│ │ │ │ │ │米尺一支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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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八十八年九│台北縣萬里鄉│丁○○│同右 │CDN─六二│
│ │月十一日凌│野柳海邊海洋│ │ │九號重機車 │
│ │晨三時許 │世界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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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十八年九│基隆市七堵區│癸○○│同右 │T七─一六三│
│ │月十一日五│大華三路一○│ │ │八號自用小客│
│ │時許 │一號附近 │ │ │貨車及車上郵│
│ │ │ │ │ │局儲金簿二本│
│ │ │ │ │ │、印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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