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張時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 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第三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致公司)前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 6 百萬元,並以第三人林月華為連帶保證人,詎華致公司嗣 後未依約清償借款,相對人本欲請求保證人林月華就其所有 之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然林月華竟於100年9月22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關係 ,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原得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行為,然為避免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前,將系爭不動產再 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或者為其他害及相對人上開債權之行 為,致使日後有不能或者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490 號裁定准許之,後相對人依據上開裁定供擔保,本院即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 惟相對人就本案部分迄未起訴,致兩造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2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以上開第2490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830號 提存書供擔保,本院即以上開第891號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 產為假處分之情事,有本院上開第2490號裁定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第2490號執行卷宗,審查無誤,又相 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及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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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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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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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596 │37/10000│
│ │三小段第669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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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328 │37/10000│
│ │三小段第669-1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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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區○○段│869 │37/10000│
│ │三小段第67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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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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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門牌號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大安區│40.32 │全部 │
│大安段三小段│復興南路二段│ │ │
│第5266號 │237號8樓之6 │附屬建物花│ │
│ │ │台:0.9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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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標示) │2353.21 │62/10000│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 │
│5360號 │ │ │
├─────────────┼─────┼────┤
│(共有部分標示) │1563.53 │37/10000│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 │
│536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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