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157號
TPDV,101,事聲,157,201204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衛民
上列異議人與吳新松陳素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41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權限可資調查債務人所有保 險契約內容,有關保險契約之詳細內容,則非經法院依職權 調查將無法查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 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 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標的欄載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吳 新松、陳素嬌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顯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 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 聲請書狀程式相符。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卻仍 命異議人證明債務人有於上揭保險公司保險之事實,核非必 要。況關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權人有時並不易取得資料 ,而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 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加強職權 調查之意旨,強制執行法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 l9條第1、2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 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 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 債務人財產狀況,…」。從而,本件異議人已敘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因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得公 開查詢之資料,執行法院自應依異議人聲請而為調查,始符 立法意旨。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1/1頁


參考資料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