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彭柏庭
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複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被 告 王又曾 原住臺北.
陳義里 原住新北.
王令麟
童家慶
廖啟旭
胡念曾
楊慶麟
陳緯浚原名陳鴻銘.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連復彰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告 簡錦俊
劉洪福
陳圓圓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又曾、陳義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 構相關人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存保公司)得於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 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免提供擔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重建基金 依管理條例於100年12月31日屆期結束,所餘資產負債由國 庫承受,追償執行主體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受 ,且繼續委託存保公司依管理條例繼續辦理。本件原告依上 開規定經重建基金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訴訟實 施權限授權書,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對 本件訴訟具實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又曾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董事長,陳義里為中華商銀儲蓄部副理兼光復分 行經理,陳份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王令麟為東森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及新台北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1月14日至93年4月5日之董事長,童 家慶為東森媒體財務部協理,廖啟旭為東森媒體投資管理處 副理,胡念曾為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88年6月22日 至91年8月11日之董事長,楊慶齡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87年6月28日至93年4月12日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87年6月27日至93年4月12日之董事長,連復彰為台力國際 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之副董事長,劉洪 福為台力公司副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簡錦俊為台力公司登 記負責人,陳圓圓為台力公司財務協理。王令麟身為東森媒 體負責人,為向中華商銀取得授信款項,以滿足東森媒體資 金周轉需求,遂與台力公司約定,由東森媒體旗下有線電視 公司先行將網路設備出售予台力公司,再由該等有線電視以 售後買回之交易方式,按原出售價格加計融資利息之金額, 開立支票分期付款,以便台力公司持上開支票向中華商銀辦 理中期無擔保貸款之客票融資共1億5千萬元,此等售後買回 之虛偽交易,使中華商銀誤認台力公司提供為真實客票,誤 將1億5千萬元貸予台力公司,台力公司並將此項貸款轉匯至 東森媒體旗下有限公司,致使渠等獲此不法利益。原告惟恐 侵權行為部分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遂係管理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於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 ,對於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金融機構負責人、職員與其職務 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等,在重建基金依管 理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於賠付之限度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暫定請求新台幣(下同)5億元。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5億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中除王又曾、陳義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部分辯詞略以:㈠、王令麟、童家慶、廖啟旭、胡念曾、楊慶麟、陳緯浚則以: 台力公司於91年間,曾與新台北、金頻道、觀昇、南天等有 線電視公司從事網路設備之售後買回交易,並為此向中華商 銀貸款1億5千萬元,並以台力公司取自與新台北、金頻道、 觀昇、南天等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中華商銀做為 前開貸款之副擔保,惟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貸得之款項業已 依約全數償還完畢,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客票融資票據收兌及 借款金額管制卡可稽,其上除記載歷次還款明細外,並載有 93.1.27結清全案字樣,是故中華商銀無從因本次貸款案受 有損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非因本案交易而賠付發生損 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原告之 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連復彰則辯稱:台力公司向中華商銀辦理中期無擔保貸款之 客票融資1億5千萬元一事,台力公司早於93年1月17日日清 償結清,中華商銀對於台力公司貸款案未受有任何損害,原 告自無從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受讓取得損 害賠償請求權。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簡錦俊、劉洪福、陳圓圓則以: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回 覆,台力公司之貸款業於93年1月27日結清,中華商銀未受 有任何損害,原告空言金融重建基金受有損害為無理由。聲 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王又曾為中華商銀董事長,陳義里為中華商銀 儲蓄部副理兼光復分行經理,王令麟為東森媒體及新台北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0年11月14日至93年4月5日之董事 長,童家慶為東森媒體財務部協理,廖旭為東森媒體投資 管理處副理,胡念曾為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88 年6 月22日至91年8月11日之董事長,楊慶齡為觀昇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87年6月28日至93年4月12日及南天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87年6月27日至93年4月12日之董事長,連復彰為台 力公司之副董事長,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副董事長及實際負責 人,簡錦俊為台力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圓圓為台力公司財務 協理。台力公司於91年間,曾與新台北、金頻道、觀昇、南 天等有線電視公司從事網路設備之售後買回交易,並為此向 中華商銀貸款1億5千萬元,並以台力公司取自與新台北、金 頻道、觀昇、南天等有線電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中華商 銀做為前開貸款之副擔保。又中華商銀由重建基金依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法接管後將中華 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以概括讓與方式公開標售,後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得標,得標金額474億8,800萬元,原
告已於97年3月31日給付完畢。另台力公司分於91年6月28日 及91年7月31日向中華商銀貸款8,000萬元及7,000萬元,上 開貸款已於93年1月27日結清,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1 年1月13日(101)台滙銀(總)字第30244號函可憑。四、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有明文。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重 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 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 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管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以台力公司名 義違法向中華商銀申貸,造成中華商銀損害,依管理條例取 得訴訟實施權後起訴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而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台力公 司名義向中華商銀違法申貸行為是否造成中華商銀損害而應 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經查:
⒈本院就台力公司貸款案函查滙豐銀行,經該行101年1月13日 (101)台滙銀(總)字第30244號函覆本院,台力公司分於 91年6月28日及91年7月31日向中華商銀貸款8,000萬元及7,0 00萬元,上開貸款已於93年1月27日結清,並檢附貸款之還 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故就此貸款案之 核貸過程或有瑕疵,惟台力公司已如數清償,並未積欠中華 商銀任何款項,亦非未給付貸款利息,自難謂中華商銀受有 損害存在,既無損害發生,要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有理由。
⒉又滙豐銀行係於96年12月19日與存保公司、重建基金及中華 商銀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承受中華商銀依合約所定義 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然台力公司 業於93年間已全額清償系爭貸款,其清償之對象當向中華商 銀為給付,而非嗣後承接之滙豐銀行,且於滙豐銀行承接之
時系爭二筆貸款已無未清償額度,則該二筆貸款自不會被列 入讓售賠付範圍之中,亦不可能由存保公司墊付賠償,原告 主張此筆違法放貸涵蓋於其賠付予滙豐銀行之額度中,自為 無據。況本件原告起訴迄今三年,原告一再以本件背景事實 及法律關係極其複雜為由,而未對各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 詳細說明,而本件訴訟自始為一民事訴訟,原告本應於起訴 時特定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檢附具以支持其論據之證據資 料,原告卻藉詞拖延訴訟程序進行,欲仰賴刑事判決認定為 自身起訴論據,孰不可取。重建基金係為強化對經營不善金 融機構相關關係人責任之追償,取得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相 關關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公益性質存在,自應更加 積極舉證、積極追償以維全民權益,不得中斷時效為由率而 提起訴訟,卻對應為之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均付之闕 如。本院審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起訴所主張 事實係援引其於100年3月4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故其 所稱之損害應以「被告以台力公司名義向中華商銀違法申貸 行為是否造成中華商銀損害」部分為斷,原告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㈡狀,片面主張滙豐銀行參與概括讓 與中華商銀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開標售程序後進行投標而 得標之金額核為47,488,000,000元,故以重建基金及原告進 行賠付之角度,損失及高達474億餘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舉 證此一放貸行為與賠付474億元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賠償5億元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亦同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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