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謝志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共同以「永慶窗簾飾品行」名義,為窗簾、 門簾等產品之批發銷售,明知實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實慶公司)所製造販售之 上有櫻桃熊、快樂熊圖樣之門簾,為該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 人實慶公司許可,基於概括犯意,擅自重製前開櫻桃熊、快樂熊圖樣於其製造之 窗簾上販售圖利。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為實慶公司發現前開仿製窗 簾門簾,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甲○○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系爭窗簾、門簾所載有之「櫻桃熊、 快樂熊」圖樣,為告訴人實慶公司取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設 計圖稿、設計製作費收據及紙板、開版合約書為證,並有前開櫻桃熊、快樂熊圖 樣之設計師郭建誠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二人所辯前開窗門簾係自國外進口,因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為真實,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足堪認定,為其論據 。
四、訊之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有販賣前述圖樣之窗、門簾之犯行,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犯行,辯稱:告訴人所稱圖樣係市面上常見,係抄襲而來, 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等語。經查:
㈠按著作權所為保護之著作,係專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而言。而所謂創作應指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按原創性係著作人原始獨立而為 ,藉此之作品進而得以表達出該著作人之特有感情、思想、意念兼及個性之發揮 展現,換言之,應該具有最起碼之個人創意兼及創造性之存在,此即著作權法開 宗明義所指陳之「創作」精髓。若不具有此等原創性,僅有之單一描述推虛以認 創作,「著作者」個人意念內涵則取自觸及他物,進而或有所抄襲其中主要特性 者,自非「創作」,此為著作物本身之獨立存在要素;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 著作人獨立性之作品,果若,二項作品均係來自獨立性表達而無有抄襲之處,縱 有相同或近似,當僅係巧合,不得僅以客觀上稍有類似,即認定有抄襲情事,若 無抄襲、複製情事,縱然二者間均為創作者獨立完成而具有個人性格者,二者均 屬創作,個別受到保護,此即吾國著作權法所闡釋之獨立要件;再者,著作物本 身所應表達者,乃著作人內在構造思維而展現出來之思想、感情所呈現之精神作 用,即為創意,其特徵就在表現精神內涵有別於其他作品,而具有鶴立、特異明 顯可區別之處,若無創意無獨立之思維意念融合其中,則不論舊法之採登記要件 或新法之採創作主義要件,均應為相同之解釋。是本件告訴人所主張之該等載有 「快樂熊、櫻桃熊」圖樣之門簾整體,究是否具備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之「原 創性」要件?即為本件首應認定之點。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所製造販售載有櫻桃熊、快樂熊圖樣之門簾係屬著作,惟 並未說明何以認定為「著作」之理由,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則具狀陳明略 以:著作物之內容雖係取材自一般自然界既存共通之事、物(如蟲魚、山水、鳥 獸、人物),若係出自獨立創意,應可取得著作權。且坊間雖亦有「熊圖樣」為 產品表徵或附加者,均以「熊」為創作之概念(或觀念),與告訴人創作之「快 樂熊、櫻桃熊」之概念(或觀念)雖相同,但二者表達之方式不同,按告訴人之 創作係以「櫻桃熊門簾整體」、「快樂熊門簾整體」為著作,前者係結合「熊」 、「櫻桃」為著作之精神主體表現,以「喜愛櫻桃之熊」、「熊懷抱櫻桃」、「 二熊於櫻桃叢中嬉戲」等為創作人精神創作之表達,後者為「熊之舞蹈姿勢」「 把玩皮球之模樣」之創作人精神創作之表達、均為「著作」無疑,是告訴人之創 作具原創性,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參見本院卷所附告訴人上訴補充理由 狀)
㈢然查:依告訴人主張被告等擅自重製相同於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載有「櫻桃熊」 、「快樂熊」圖樣之扣案窗、門簾二件及所謂真、仿品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一三 ○、一三一頁)以觀,該窗、門簾上「櫻桃、熊」之圖樣,早於八十八年(即日 本國平成十一年)八月,由日商NISSAN SHOKO公司刊載於其公司「 TOWEL COLLECTION2000」目錄中,此有該目錄及照片影本 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可稽,核與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十月間 創作取得著作權(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三九頁)為早,且整 體圖樣幾近雷同,無論就其熊及櫻桃之大小、位置、動作、色澤等綜合加以觀察 ,均難見有何特殊創作表達之獨特性存在;又該「熊」之圖樣亦與德國史泰福公 司於一九○二年創作風行之「泰迪熊」,就形體、容貌、身體特徵、毛髮型態、 坐姿等特徵均相同,此有該泰迪熊之照片在卷(參見原審卷六二頁)可憑,亦堪 認定。另該窗、門簾上「快樂熊」之圖樣,核與日本國商SANX所創作,並於
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刊印於商品吊卡上之趴趴熊圖樣,就整體美術圖 案而言,除趴趴態眼眶多加白圈略有不同外,其他體態、容貌、身體特徵、整體 布局均相同,此有該吊卡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頁)可查。且證人即告 訴人主張該圖樣門、窗簾之設計人郭建誠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有參考趴趴熊 、泰迪熊設計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頁)。再本件經送輔仁大學織品服裝學系 胡澤民教授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之載有「櫻桃熊」 、「快樂熊」圖樣之窗、門簾上之圖樣,就其整體美術圖案而言,與一般「泰迪 熊」及「POOLPANDA」圖樣相同,顯均不具「原創性」此有該鑑定人九 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鑑定函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可稽。足 認告訴人所稱其委由郭建誠設計之上開圖樣之門、窗簾,就其整體美術圖案而言 ,並無「原創性」之獨特性格,而以「熊」為主體之圖樣既已不具原創性,單就 該圖樣上附加無法展現個性、人格之櫻桃及音符,揆諸前開說明,當亦無「原創 性」之可言。則告訴人主張載有「櫻桃熊」、「快樂熊」圖樣之窗、門簾既無「 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縱認被告二人有抄襲告訴人之圖樣 加以重製,亦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所規定之可言,當難以該罪相繩 。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檢 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構成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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