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27號
原 告 蔡玉霞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告 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
劉陳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返還房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70 條規定,訴請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5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187 號2 樓房屋1 棟(下稱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劉陳惠雲另於本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1092號訴訟事件中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與劉省立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劉陳惠雲已向劉省立為 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244 條第1 項規 定,撤銷劉省立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贈與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訴請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劉陳惠雲所有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 誤。茲因本件涉訟之系爭房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以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先決問題,而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誰屬既為上開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請求 返還房地事件審理中,揆諸前開意旨,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