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20號
TPDV,100,重訴,32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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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洪愛蘭
訴訟代理人 楊瑞謙
      林復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樵
被   告 洪耀堂
訴訟代理人 洪羅絲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 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10坪移轉並交付 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當庭以 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10坪移轉並交 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七六七(767/1000 0)移轉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 頁)。嗣於101 年2月8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㈠狀,撤回先位聲明,僅依兩造77年7月6日 所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上開備



位聲明部分,嗣並於本院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 回前開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有關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部 分,均係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 定所為之不同請求內容,是核屬訴之追加及部分撤回,且原 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其先後所為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有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原告為上開變更,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於原告撤回先位聲明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見本院 卷第260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77年7月6日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之坡心段434-1、43 3-8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原告10坪土 地,系爭土地嗣變更為臺北市00○段000○0○000○0地號, 復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詎被告竟遲 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起訴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 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確認原告 對被告轉讓系爭土地之契約債權存在,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擁有10坪(33.0579平 方公尺)土地權利,自得請求被告移轉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計算式:33.05 79平方公尺/159地號土地面積431平方公尺=767/10000(以 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民法第19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受讓系爭土地10坪土地債權, 完全不附任何條件,依系爭契約第3 條,係指假如大樓合建 時,原告參加興建與分配,只是一個不確定未來情形的假設 ,根本無阻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效力,否 則完全違背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又系爭土地係都市用地, 亦非建築基地,是本案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1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4 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等規定。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若甲方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 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房屋」之真意係兩造簽訂契約書後,應 俟被告與大樓合建時,原告始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房屋之 意,然被告既尚未與大樓合建房屋,原告亦未參與興建,則 訴請「移轉並交付」土地之條件自屬尚未成就,且系爭契約 約定割讓即係為了排除共有關係,況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 的,自始即係約定由被告讓與系爭土地之10坪參與合建大樓 之分配權利予原告,是原告依約確無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10坪移轉予原告或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倘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10坪移轉予原告,不但 依約尚屬無據,亦與土地法第3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29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4條第 1 項、第5條第2項等相關法令規定有違,且將衍生畸零地之 法律紛爭,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目 前部分為騎樓、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尚有第三人無權占用 ,並蓋有違章建築座落其上,應屬給付不能,倘如原告主張 ,則將來判決結果勢必衍生「被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是 否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非但未能終結系爭土地爭 議,將衍生其他諸多法律爭議,是原告之主張恐有待商榷。 ㈢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4頁反面) ㈠被告於64年10月29日向臺北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並與臺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 期付款契約」(被證一)。
㈡被告就系爭坡心段 433-8地號土地繳付土地相關租金及兩期 買賣價款後,與訴外人洪孔雄、李亭珪64年11月25日簽訂契 約書約明:「一、甲方所有坡心段434-1及433-8等土地無 條件割讓十五坪土地讓與乙方參加大樓建物之分配」、「三 、若甲方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 被證二)。
㈢嗣於69年1月14日,訴外人黃却李亭珪楊瑞謙就64年11 月25日簽訂之契約書,與被告約明:「一、甲方所有坡心段 434-1及433-8等土地內無條件割讓十五坪土地讓與乙方。 」、「三、若甲方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與興建與分配 。」(被證三)。
㈣末於 77年 7月 26日,由原告及李亭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明:「一、甲方所有坡心段434-1及433-8等土地無條 件割讓十五坪土地讓與乙方(即洪愛蘭十坪、李亭珪五坪) 。」、「四、若甲方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



分配。」(被證四)。
㈤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確認有轉讓系爭土地10坪之契約債權存在 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重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而該確定判決中有認定:兩造前於77年7月26日訂 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坡心段434-1、433-8地號土地中 十坪土地讓與原告;嗣後地號變更為十二甲段434-1、433 -8地號,再變更:復興段二小段159地號之事實。 上情並有64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 約、臺北市政府公有土地租金收入繳款單、臺北市政府出售 市有房地繳款單、64年11月25日契約書、69年1 月14日契約 書、系爭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登 記簿謄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 、第70頁至第7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34頁至第141頁 ),自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原告10坪,詎被告遲未依約履行,經 原告起訴經前述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轉讓系爭土地之契約債 權存在確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七六七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又依系爭契 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附條件?又條件是否已成就?㈡又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 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屬 給付不能?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附條件 ?又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轉讓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10坪(33.0579 平方公尺)之契約債權 存在乙情,前既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 決確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其有請求被告 移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七六七【計算式:33.0579平方公尺/159 地號土地面積 431平方公尺=767/10000(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存在, 基於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作用,自為有據。
⒉其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若甲方同大樓合 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房屋」之真意係兩造簽訂 契約書後,應俟被告與大樓合建時,原告始無條件參加興建 與分配房屋之意,然被告既尚未與大樓合建房屋,原告亦未 參與興建,則訴請移轉並交付土地之條件自屬尚未成就,且 系爭契約約定割讓即係為了排除共有關係,原告依約確無權 請求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 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向臺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臺 北市政府簽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土地分期付款契約」, 並與訴外人洪孔雄、李亭珪於64年11月25日簽訂契約書約明 :「一、甲方所有坡心段434-1及433-8等土地無條件割讓 十五坪土地讓與乙方參加大樓建物之分配」、「三、若甲方 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已如前述。 固然上開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載明原告無條件割讓15坪土地 讓與乙方即訴外人洪孔雄、李亭珪參加大樓建物之分配,然 與被告、訴外人黃却李亭珪楊瑞謙於69年1月14日簽立 之契約書比對後,後者係約明:「一、甲方所有坡心段434 -1及433-8等土地內無條件割讓十五坪土地讓與乙方。」 、「三、若甲方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與興建與分配。 」,顯見,已無「參加大樓建物之分配」之文字,且69年1 月14日契約書第4條亦以明文約定:「民國64年11月25日之 原契約書為此作廢。」;嗣於77年7月26日,由原告與訴外 人李亭珪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仍約明:「一、甲方所有坡心 段434-1及433-8等土地無條件割讓十五坪土地讓與乙方。 」、「四、若甲方同大樓合建時,乙方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 配。」,亦僅見約定原告無條件割讓15坪土地讓與訴外人李 亭珪及被告,全未見有任何附有條件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原 告之請求權附有條件云云,已屬無據。
⑶被告雖復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主張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俟 被告與大樓合建時,原告始無條件參加興建與分配房屋之意



,原告訴請「移轉並交付」土地之條件自屬尚未成就云云, 惟查,誠如前述系爭契約第1 條僅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條 件割讓15坪土地讓與訴外人李亭珪及被告,全然未有任何附 有條件之文字,至被告所爰引之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揆諸 系爭契約之文字及將該等約定分列為第1條及第3條以觀,第 3 條所約定將來如原告同大樓合建時,訴外人李亭珪及被告 所受讓之15坪土地,須無條件參與興建分配一事,僅足認其 等就將來參與合建之事務預為協議,尚難認有併就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讓與之請求權行使附加條件之意 ,是被告所辯,要屬無由。
⑷又綜觀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苟系爭契約之真意如被告所陳 目的係俟被告與大樓合建時,原告可取得參加興建與分配房 屋之權利云云,如此只須約明兩造參與合建之分配比例即足 ,並無分列第1 條、第3條之必要,其等既在第1條特予載明 原告受讓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第2 條再約定價款若干,可見 契約目的重在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權利,至於參與合建一事, 僅為兩造願意為交易之重要動機,加之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 斯時已有具體可行之合建事務洽談中,且依系爭契約書第 2 條可知,訴外人李亭珪及被告業已付清系爭土地15坪之價款 ,則依被告所辯無異將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權利,繫 於能否實現未定之被告同大樓合建與否,顯然背反一般不動 產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亦與誠信原則相違,難認符合 當事人之真意,衡情原告更無在能否合建而果能取得參與合 建分配利益之情形下,竟仍願締約付款之理,是被告辯稱原 告按約只取得參與合建分配權利,或謂其受讓系爭土地部分 權利尚附有條件,均難採信。
⑸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割讓即係為了排除共有關係云 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已約明訴外人李亭珪及被告將來需無 條件參與興建與分配,難認有何須排除維持共有關係之情事 ,且若如被告所稱排除共有關係係為避免分割,亦與系爭契 約書約定割讓讓與之內容不符,顯見,使兩造維持共有關係 ,待將來一起參與興建與分配之方式,方為系爭契約之原意 。再者,被告舉訴外人李亭珪於本院99年重訴字第139 號確 認債權存在證稱:「(你與原告一同向被告請求履行時被告 回應為何?)被告說沒問題,反正我們買沒有幾年就可以蓋 了」、「(你何時請求履行契約?)請求履行契約的時間我 忘記了,很多次,每年要交稅的時候,我們就分擔稅捐,同 時向被告提起。最後一次是在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通常是在 西門町的一家咖啡廳裡面,每年固定在那地方,見面問什麼 時候要蓋,被告都會說快了,我們每次都會講說什麼時候要



蓋,或應該要過戶給我們,被告洪耀堂說不用,反正很快就 蓋了,每年都是我與原告洪愛蘭及她先生(楊瑞謙)與被告 一起見面」等語,有上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載明綦詳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據以稱兩 造前洽談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係被告何時興建大樓、以 分配合建權利云云,然觀諸上開被告所援引之訴外人李亭珪 之證述內容可知,訴外人李亭珪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並有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係經被告一 再以將進行合建加以推延,是被告所辯顯屬誤會,併予指明 。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請求權並未附條件,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屬給付不能?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 不能之分,而民法第246 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 而言。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客觀上已屬 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79年台 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被告就原告原先位聲明辯稱:原告請求該特定10坪 上有騎樓、既成巷道、公用地役關係、由第三人占有等,應 屬給付不能云云部分,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且亦均無礙原 告所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核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先予敘明。
⒊至被告復辯稱:原告之請求亦與土地法第31條、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 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等相關法令規定相違,且將衍 生畸零地之法律紛爭云云,然查: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 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 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 核准。」;「商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不含法定騎樓寬度 )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第三種商業區之平均寬度5



公尺、平均深度18公尺。」;「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 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 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 之二倍半。... 二、實施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台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餘未 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農業區外,依 照第一種住宅區。」、「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 ,其建築基地之寬度與深度,依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之規定,但其臨接建築線寬度不得小於四‧八公尺。」, 土地法第3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9條、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揆諸上開土地法第31條規定所知,其僅係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 ,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 其再分割。是首開規定均僅為對於最小面積單位予以禁止再 分割限制,並未禁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與原告本件之請 求無涉,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憑。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六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 條之請求權並未附條件,且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核無給付不 能之情由。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萬 分之七六七【計算式:33.0579平方公尺/159地號土地面積 431平方公尺=767/10000(以下四捨五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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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