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232號
TPDV,100,重訴,23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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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鄭啟豪
      李文銘
      黃元龍律師
被   告 陳世恂
被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被   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被   告 陳大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恂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營業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結果 發生地即原告之主營業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 ,本院有管轄權。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世恂為被告連 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及被告連鴻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之受僱人,負 責處理會計事務,竟私下盜刻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及連鴻管理 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 公司)負責人楊紅櫻之印章,自民國 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多次蓋印於存摺取款條後 持往原告所屬板橋分行辦理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業務,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原告2 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予被告陳世 恂,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與被告陳世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以被告陳大全為被告2 公司之總經 理,為公司負責人,其違反商業會計法、未對被告陳世恂盡 監督之責,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2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於101 年3月8日追加陳大全為被告。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陳世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另查,原告雖曾對被告陳世恂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6月15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14717號提起公訴,嗣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77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陳世恂、連鴻保全公 司、連鴻管理公司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案號為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惟該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係在本件於100 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後始提起,且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0 年11月24日裁定移送該院民 事庭審理後,迄未審結,原告於該案件中請求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1,952 萬餘元,與本件請求範圍不同等情,業據 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19頁)。故 被告2 公司抗辯原告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世恂受僱於被告2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被告2公司之匯 款、轉帳、存提款等相關會計事務,並代為保管印章及存摺 ,被告2 公司前於原告所屬華江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5557帳戶)、0000000000000(下 稱5566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5977帳戶)(上開3帳 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因華江分行95年10月27日裁撤,被 告2 公司移戶至原告所屬板橋分行繼續往來。被告陳世恂私 下盜刻被告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於95年6月19日起至96 年9 月17日多次蓋印於存款取款條至原告所屬板橋分行辦理 提款、轉帳及匯款等業務,致原告限於錯誤陸續交付系爭帳 戶存款予被告陳世恂,經被告陳世恂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89號損害賠償事件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 告始知被告陳世恂未經被告2 公司授權取款,而被告陳世恂 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於98 年10月5 日始知被告陳世恂係未經授權,擅自偽刻負責人楊 紅櫻之私章,盜領系爭帳戶存款,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
㈡被告陳世恂為被告2 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陳世恂偽造給被 告2 公司核對帳目之存摺,內頁黏貼粗糙、欠缺工整,且繕 印數字文字字體不同、大小不一,偽造粗糙,被告2 公司之 總經理即被告陳大全均未發現,且提領款項上百筆,期間1 年3 個月跨過會計年度,財務報表還能經會計師認證,顯然 公司跟會計互通或公司監督管理不周。被告2 公司未盡僱用 人監督管理之責,致被告陳世恂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2 公司應與被告 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商業會計法第23、24、34、35、71、76條明定商業必須設置 會計帳簿,並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 帳簿並應經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蓋章 負責,並定有違反罰則。被告陳大全於歷次訴訟中自承為被 告2 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為公司負責人;被 告2 公司並自承無公司帳冊存在,顯已違反商業會計法,且 被告陳大全允許被告陳世恂使用偽造存摺,從未至銀行查對 ,或要求被告陳世恂作帳登載,致使被告陳世恂冒領存款得 逞,其放任被告陳世恂偽刻印章、冒領存款,未盡監督之責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執行, 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被告陳大全自應就本件損害與被告2 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故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96,15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世恂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及要求賠償,其同 意原告之請求,也願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 138 頁反面),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連鴻保全公司、連鴻管理公司抗辯:
⒈原告並未就其實際上受有何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加以舉證。 系爭帳戶存款管理者為原告,被告2 公司之存款在帳戶內被 盜領,不應是公司責任。原告活期存款簡章第3 條規定:「 款項存入或取出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服務或電話語音系統外, 均需攜帶本存摺來行登記,存取款時並應填具本行所備之存 取款條,取款時並應簽蓋留存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行以 憑驗付」。此規定為原告重要之特別規定,且明文刊載於自 己製作並交付存款客戶收存之資料,原告之職員卻因職務上 重大過失幾近故意,任令未經授權之被告陳世恂自95年6 月 19日起,多次未依上開正常取款程序,於「未曾攜帶存摺登 記」、更「未曾簽蓋留存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付以憑驗付」 之情況下,擅自辦理提領轉帳,未盡保護存款客戶財產權益 之契約應盡義務。本件在被告陳世恂未提出存摺、提款條、 公司大小章,甚且本人未到場情形下,原告竟同意並允諾其 轉帳、提款之要求,屬有重大過失及瑕疵。況取款條上被告 公司負責人印章又係偽造,與真正印章差異甚鉅,輕易可辨 ,原告未依其所自訂之正常程序流程規定辦理,竟任被告陳 世恂以電話通知轉帳,事後再補章,而未依自訂之流程處理 ,造成本件損害,有重大過失而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要旨,不法行為 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被告 2公司之會計人員並非僅有被告陳世恂1人,且本件被告陳世 恂所為係屬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不成立表見代 理,原告自不得認被告陳世恂得代表被告2 公司進行交易往 來。又留存於原告處供作提款及轉帳所需之被告2 公司大、 小章,因提款、轉帳要同時出具,缺一不可,則只要欠缺小 章,即無可能遭盜領,故小章由總經理隨身保管,即已盡善 良管理人最高監督注意義務。原告對被告陳世恂所提之刑事 告訴,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陳世恂有罪,本件實係因被 告陳世恂之不法行為及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發生侵權行為時間係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7 日,且被告2 公司發現偽刻印章、冒領存轉、冒名轉帳後,



即向原告申請調閱有問題之取款憑條,在旁加蓋正確公司大 、小章後比較,立即向原告表示偽刻印章盜領情事,並要求 原告提供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原告於96年11月5日及96年9月 14日提供往來明細予被告2公司,被告並於97年3月26日委由 律師函詢原告系爭帳戶遭盜領之損害賠償事宜,原告亦於97 年5月28日函覆,被告嗣於97年7月29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提出申訴,該會於97年7 月31日即已函轉原告應「妥 處逕復」,原告亦曾於97年9月4日及97年11月19日函覆被告 2 公司,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陳世恂之盜領情事。原告請 求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 ⒋故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大全除引用被告2公司所為抗辯外,補稱: ⒈被告陳世恂係與被告2 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被告陳大全並非 被告陳世恂之雇主,且被告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紅櫻, 被告陳大全並非公司負責人。
⒉原告係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 第28條第2項(按應為第23條第2項之誤)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屬被告陳世恂偽刻印章盜領存款 之不可歸責於被告因素所致,核與公司法上負責人因執行業 務致他人受有損害等法律要件有別,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全應 與被告2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故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連鴻保全公司原於原告之華江分行開立5566帳戶 及5557帳戶,被告連鴻管理公司則開立5977帳戶,嗣原告之 華江分行於95年10月27日裁撤,乃轉至原告之板橋分行。被 告陳世恂為連鴻保全公司會計(已於96年11月13日遭連鴻保 全公司下令開除革職),持有公司大章及系爭帳戶之存摺, 其擅自盜刻被告2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自95年6月19日起 至96年9月11日止,多次以無摺提款及轉帳方式,使用被告2 公司負責人楊紅櫻非留存印鑑領取系爭帳戶款項,經被告2 公司清查帳務,發現遭被告陳世恂以上揭方式盜領存款,遂 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消費寄託物,嗣經 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重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依返還消費寄託物 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連鴻保全公司19,083,716元、被告連 鴻管理公司444,780 元,該案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 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告另對被告陳世恂提出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第177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世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陳世恂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號案件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5、105至117頁 ),且經本院調閱前揭98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等案件卷宗核 閱卷附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簿封面、客戶對帳單、被告連鴻 保全公司96年11月13日開除革職令、被告陳世恂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見98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卷第7至9 、12至44、195、196頁)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6,596,151 元及遲延利息,除被告陳世恂當 庭認諾外,其餘被告均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2 公司與被告陳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大全與被告2公 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與被告陳 世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 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 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陳世恂係盜刻被告2 公司負責人楊紅櫻之私章, 自95年6月19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多次以無摺取款及轉帳 ,嗣後再持該偽造之楊紅櫻私章補蓋於取款條上之方式,向 原告冒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業據被告陳世恂於前案審理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轉帳時我都會打電話去銀行問有那一筆 帳進來,之後我就去轉帳,人沒有過去,我就電話裡直接轉 帳,第二天再補單子」、「大章是在我這裡作業,真正的小 章是在陳總那邊,大章都在我身上,轉帳單的小章是我偽刻 的」、「大部分時候,我有放一些已經蓋好大章的提款單在 銀行,小章是我去銀行再補蓋的」(見98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卷第309 頁反面)、「我用電話轉帳下午或是隔天再去補



單,銀行每位承辦人員都允許我這麼做,因為他們都知道我 是連鴻保全和連鴻公寓公司的會計。我有取款條放在劉思伶 和另位陳小姐,是預先蓋好公司的大章。有時候他們會幫我 寫取款條,事後叫我去補蓋負責人的小章。以後再去用假章 補單或是補存摺都是我自己去處理的。…」(見99年度重上 字第146號卷第156頁反面)等語明確,堪認被告陳世恂係持 擅自盜刻之被告2 公司負責人楊紅櫻私章蓋用在取款憑條, 向原告冒領被告2 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被告陳世 恂因未經被告2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刻「楊紅櫻」之印章 ,並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致原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准其辦理領款,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且被告陳世 恂於該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被告陳世恂上 開所為,係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其執行職務無內部關 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2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 之規定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2 公 司與被告陳世恂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大全與被告2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該條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303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司負責人之行為需係因執行業務而發生,且必須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 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全為被告2 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陳大全 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大全在執 行職務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陳大全僅以 被告2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楊紅櫻,抗辯其並非被告2公 司之負責人,尚無足採。至原告雖主張依商業會計法第23等 規定,商業必須設置會計帳簿,並經負責人、經理人等簽名 蓋章負責,被告2 公司自承無公司帳冊存在,已違反商業會 計法,且被告陳大全允許被告陳世恂使用偽造存摺,從未至 銀行查對,或要求被告陳世恂作帳登載,致使被告陳世恂冒 領存款得逞,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陳世恂未經被告2 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紅櫻之印章,並偽造 印文及取款憑條,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所致,故被告2 公 司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連鴻保 全公司等抗辯被告陳世恂係持偽刻之負責人楊紅櫻印章取款 ,原告銀行承辦人員違反作業規定,允許被告陳世恂無摺提 款、轉帳,未確實核對該等印章與被告2 公司留存於銀行之 印鑑章是否相符,即任令被告陳世恂領款、轉帳,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陳世恂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前 揭證述在卷可憑;而依銀行法第7 條之規定,活期存款係指 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另原告自行 印製並發予客戶之「活期存款簡章」第3 條亦明定:「款項 存入或取出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服務或電話語音系統外,均需 攜帶本存摺來行登記,存取款時應填具本行所備之存取款條 ,取款時並應簽蓋留存印鑑連同本存摺一併交本行以憑驗付 。」(見98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卷第10頁),可知向原告提 取活期存款,除透過自動化機器或電話語音系統外,均應提 出存摺及蓋有留存印鑑之取款憑條辦理;惟本件原告之承辦 人員則係違反上開作業規定,任令被告陳世恂無摺提款、轉 帳,且未確實核對其加蓋之偽刻負責人楊紅櫻印章與留存於 原告處之印章是否相符,致被告陳世恂得以冒領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易言之,縱認被告陳大全有原告所指未確實設置、 審核會計帳冊之行為,然如無原告之上開違背消費寄託契約 義務行為,被告陳世恂亦無從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揆諸



前揭說明,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其所指被告 陳大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大全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 ,與被告2 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 傳訊被告連鴻保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潘雅娟,以查明被告連 鴻保全公司財務、帳載及運作狀況等,惟原告所主張之損害 與被告連鴻保全公司是否依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設置會計帳 簿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再行傳訊上開會計師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恂賠償 6,596,151 元,及自被告陳世恂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00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2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公司及陳大全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世恂 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陳世恂認諾而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另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陳世恂之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應由其對原告負全部賠償責任,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 告陳世恂負擔,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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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