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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28號
TPDV,100,重訴,1028,2012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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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林順德
      林焰松
      杜湯秀雲
      莊福全
      潘世隆
      李冠賢
      張森霖
      周美珠即周黃碧霞.
      周鴻椅即周黃碧霞.
      周明祥即周黃碧霞.
      周海昌即周黃碧霞.
      周正隆即周黃碧霞.
      周玉龍即周黃碧霞.
      葉文雄
      簡鍾榮
      官鳳嬌
      陳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被   告 公業保生大帝
法定代理人 陳賀吉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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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判決頁碼│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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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程序方面: │第2頁第 │壹、程序方面: │
│三、「其等與被告間間就系爭土地買│28行 │三、「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 賣契約應為成立」 │ │ 契約應為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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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實體方面: │第9頁第 │貳、實體方面: │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㈢原告林順│22至24行│四、本件爭執事項為:「㈢原告林順│
│ 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是│ │ 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黃碧霞│
│ 否成立買賣契約?」 │ │ 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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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㈠⒉⑵「貳貳佰零捌萬捌仟柒佰│第11頁第│四、㈠⒉⑵「貳仟貳佰零捌萬捌仟柒│
│ 伍拾元既未盡相同」 │22行 │ 佰伍拾元既未盡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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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㈢「原告林順德杜湯秀雲等九│第14頁第│四、㈢「原告林順德杜湯秀雲等九│
│ 人及陳進文是否成立買賣契約?│8至9行 │ 人及周黃碧霞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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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㈢⒉⑴「原告杜湯秀雲等九人及│第15頁第│四、㈢⒉⑴「原告杜湯秀雲等九人及│
│ 周黃碧霞與被告就買賣系爭土地│6至7行 │ 周黃碧霞與被告就買賣系爭土地│
│ 之意思即難認合致。」 │ │ 之意思即難認合致。」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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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㈢⒉⑵「自難依其證詞即認原告│第15頁第│四、㈢⒉⑵「自難依其證詞即認原告│
│ 告林順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17至24行│ 告林順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
│ 進文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 │ 黃碧霞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經│
│ 立。又會談當時,吳勝文究係代│ │ 成立。又會談當時,吳勝文究係│
│ 理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九人│ │ 代理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九│
│ 及陳進文,亦或代理原告林順德│ │ 人及周黃碧霞,亦或代理原告林│
│ 、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證│ │ 順德、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黃碧│
│ 人吳勝文既證稱:「當初是原告│ │ 霞,證人吳勝文既證稱:「當初│
林順德找我去談買賣契約,後來│ │ 是原告林順德找我去談買賣契約│
│ 有11人委任,林順德的不分是提│ │ ,後來有11人委任,林順德的部│
│ 供林焰松的資料,嚴格來說委任│ │ 分是提供林焰松的資料,嚴格來│
│ 我的人是原告2至11(即杜湯秀 │ │ 說委任我的人是原告2至11(即 │
│ 雲等九人、陳進文)及林焰松等│ │ 杜湯秀雲等九人、周黃碧霞)及│
│ 語」 │ │ 林焰松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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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㈢⒉⑶「又吳勝文固代理杜湯秀│第16頁第│四、㈢⒉⑶「又吳勝文固代理杜湯秀│
│ 雲等九人及陳進文出席100年5月│1至3行 │ 雲等九人、周黃碧霞及林焰松出│
│ 20日之會談」 │ │ 席100年5月20日之會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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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㈢⒉⑶「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第16頁第│四、㈢⒉⑶「原告林順德杜湯秀雲




│ 文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4至6行 │ 等九人及周黃碧霞與被告就系爭│
│ 約之事實,即仍不可採」 │ │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即仍│
│ │ │ 不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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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㈣⒉「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第16頁第│四、㈣⒉「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
│ 九人及陳進文亦未合法行使優先│21至22行│ 九人及周黃碧霞亦未合法行使優│
│ 購買權」 │ │ 先購買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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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㈣⒉「並因未能證明原告林順德│第16頁第│四、㈣⒉「並因未能證明原告林順德
│ 、杜湯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與被│24至25行│ 、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黃碧霞與│
│ 告已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 │ 被告已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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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九人│第16頁第│五、「原告林焰松杜湯秀雲等九人│
│ 及陳進文不得行使土地法第104 │29至31行│ 及周黃碧霞不得行使土地法第 │
│ 條之優先購買權,縱然行使,亦│、第17頁│ 104條之優先購買權,縱然行使 │
│ 難認合法,且原告林順德、杜湯│第1行 │ ,亦難認合法,且原告林順德、│
│ 秀雲等九人及陳進文與被告間之│ │ 杜湯秀雲等九人及周黃碧霞與被│
│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 │ 告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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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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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