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23號
TPDV,100,重訴,102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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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王月霞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違反「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之約定,未於公告期限內將舊有眷舍騰空點交予原 告,而依據同條第2 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 地及給付違約金。嗣於民國100年11月1日主張因被告遭原告 註銷承購資格,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係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未於期限內搬遷 情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以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本於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依法辦理眷村改建,被告原享有原眷戶權益,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向原告提出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 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表示願將原配住予被告 之臺北市○○區○○街57巷13號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下稱舊 眷舍)交由原告辦理改(遷)建,並申請原告依規定配售臺 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指室內面積)住宅 乙戶,原告依規定按其申請核定准予配售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 1小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3巷6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西松段1小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8)之共有部分,暨台北市○ ○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予被告(下稱系爭



房地)。兩造因此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簽署搬遷原配住眷 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若被告未依原告或其所屬權責機關 、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營地上之舊有眷 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原告之所屬 眷村列管單位者,即屬違約。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 而依其規定者外,原告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 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 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被告同時應賠償原告按標的房地總 價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因此肇致原告或任何第三人損害或 衍生任何費用者,被告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或費用支付之責 。另依系爭切結書,被告切結承諾:同意於原告公告搬遷期 限內主動搬遷,配合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 、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 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如未於公告期 限內主動搬遷,原告得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 權益),收回本眷舍及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暨請求返還已交屋之房地。原告於96年10月31 日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被告應在96年11月1 日至 96年11月30日止之期限內完成搬遷,將舊眷舍確實騰空並完 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點交予原告所屬眷村列管單位( 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司令部),詎被告申請 獲配系爭房地後,未於96年11月30日前完成舊眷舍騰空搬遷 、點交事宜,而於舊眷舍內留存諸多傢俱用品雜物,持續無 權占用舊眷舍,嗣經後勤司令部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 全案經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43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民 事判決被告應騰空返還舊眷舍確定,顯見被告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 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原告受領之系爭房地。又被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已 由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該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100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 0002678 號書函註銷,被告因此即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所訂得承購原告依該條例興建住宅之資格,而構成系爭 契約第17條第3 項解除契約事由。故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告知其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及占有予原告。另因被告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 被告同時應賠償原告按標的房地總價5%計算之違約金。系爭 房地之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804,338 元,其5%之違 約金即為390,217元(計算式:7,804,33 8元5%=390,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故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3巷6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及建號台北市○○段○○段00000-000,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368之共有部分,暨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68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違 約金,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獲得原告配售系爭房地後,同意將其原本居住之舊眷 舍點交給後勤司令部,故被告於搬遷期限前簽署系爭切結書 。依原告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事項㈤: 「住戶應於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 ,並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被告於96年11月30 日自舊眷舍搬遷,有關舊眷舍之斷水及斷電均在96年11月30 日分別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及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中止用水及 停止用電,亦即所謂斷水、斷電。又依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 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程序表,兩造間買賣關係 均已完成而結束。
⒉依原告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第㈣至第㈥ 項規定:「㈣搬遷日應以房舍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及 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所載最後日期認定之。㈤住戶應於 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列 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㈥前述程序未完備前,本部將不 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顯見有收到補助費即表示住戶業 已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達 列管單位辦理房屋點交完成。97年3 月14日原告核實舊眷舍 已點交,故被告向原告申請舊眷舍搬遷補助費10,000元,亦 已由原告撥給。
⒊被告舊眷舍雖尚有桌椅書櫃及其他雜物並未搬離,然已有丟 棄之意,因被告時年近70歲,又有慢性病,故同意原告搬遷 丟棄,但後勤司令部並未派員丟棄,惟原眷戶眷舍點交紀錄 及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所自行印製之空白文件,原告要求被 告於96年11月30日前填寫簽章,並表示依眷舍點交紀錄第2 項:「本人保證將眷舍騰空,廢棄物清理完畢」,如被告未 將眷舍騰空,則屋內所有物品依據系爭切結書第3 項規定,



視為廢棄物,原告得自行處理。故被告所有桌椅、書櫃及其 他雜物等物品,應視為廢棄物,由原告自行丟棄處理。 ⒋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將舊眷舍點交予原告之後勤司令部後, 因原告同意才將系爭房地交給被告居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1年6個月後,原告才於98年5 月13日向被告提起竊佔 之刑事告訴,然原告已收回舊眷舍而發給被告新配住之房屋 ,被告並已居住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完成買賣之交 易行為,原告才會主張被告竊佔。又依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2555 號竊佔案98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及98年10月9日刑 事補充告訴狀第3項第3行之記載,原告將被告於96年11月30 日點交之舊眷舍以鐵釘釘牢封存,被告不可能進入;該案證 人李泓信亦陳稱:被告僅堆放雜物,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後勤司令部在該案件之告訴狀中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0日 業已點交舊眷舍,又在96年12月15日進入舊眷舍居住,並搬 入物品堆積,所陳不實。舊眷舍早已斷水、斷電,並無平整 之床舖可供躺臥,如何能居住,被告自點交舊眷舍予後勤司 令部後,並未進入居住,亦未增加堆放物品,雖該不起訴處 分書內有記載被告尚未點交眷舍,但後勤司令部之告訴狀承 認被告業已點交系爭眷舍,僅因原告未派員丟棄被告未搬遷 視為廢棄之物,即認被告未點交,顯有未當。至於被告在偵 查中供稱僅回去吃藥、看物品等語,乃因點交後,後勤司令 部未派員將舊眷舍內之桌椅物品等丟棄,被告97年間因有精 神官能焦慮病及心臟病等病,並未前往舊眷舍,全年獨自居 住於戶籍地臺北市○○區○○路16巷41弄16號3 樓,大約在 98年間,舊眷舍被小偷入內偷竊,據說有流浪漢入住,經警 方、原告等有關單位於98年3 月16日通知被告,被告才返回 舊眷舍去查看物品。又在98年3 月16日以後,被告曾前往舊 眷舍附近廟宇拜神,偶而因懷念舊眷舍而去看看,但並未進 入屋內,甚至上廁所也是到對面鄰居借用廁所,檢察官以舊 眷舍內尚有桌椅書櫃及其他雜物,即認尚未點交舊眷舍,顯 有錯誤。被告已將舊眷舍點交給原告,原告並以鐵釘將大門 釘牢,任何人皆無法進入,並有公告禁止進入,故被告在96 年11月30日點交後並未再進入舊眷舍內,原告主張被告在其 提起民、刑事訴訟前,仍持舊眷舍之鑰匙進出等節,並無此 事,被告特予否認。
⒌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將舊眷舍點交予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未違約,故原告100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6



58號函註銷被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有誤。且該註銷被 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75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原告主張依 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效。 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項「眷舍收回工作」、一 之㈥段所載:「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改建、遷建或依 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拒不搬 遷時,經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 住權收回眷舍」,被告早在96年11月30日已將舊眷舍點交給 原告。縱未點交,依上述作業要點,也應給予1 個月之改善 期限,豈能逕行向被告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原告顯然違反上 述法規命令,其行政處分依法無效,原告對被告之解約也依 法無效。
⒊本件依被證2 點交紀錄及系爭切結書,被告已在96年11月30 日將舊眷舍點交給原告,且依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自承被告在96年11月30日業已點交 舊眷舍,只是在96年12月15日再行竊佔搬入。故縱被告經本 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判決應搬遷確定,但其在舊眷舍 點交後另行侵入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業已在96年11月30日 將舊眷舍交給原告之事實。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 第1 項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 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 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法條所指「不同意改建之眷 戶」,不應包括提出改建意願書並經公證,且已斷水、斷電 、遷離舊眷舍之被告,被告正因為於96年11月30日斷水、斷 電、遷離舊眷舍而完成點交予原告,才使原告取得舊眷舍實 質支配權得以鐵釘釘牢封住大門,使被告無法進出,故原告 不能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被告 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原眷戶購宅權益,亦不得依買賣契約 第17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解除契約。況原告早已將配售之系 爭房地交給被告占有使用,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 原告准以被告之列管眷舍改換新屋之行為均已在96年11月間 完成,原告在3年3個月後,再於100年2月22日以國眷服字第 100002678 號書函註銷被告之購宅權益,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項主張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㈢故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於96年9 月11日



簽署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 ,同意將系爭舊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與原告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作業(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
㈡原告與被告於96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並已於97年6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至21頁)。
㈢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包含被告 在內之台北市「于福葆等散戶」之原眷戶應將舊眷舍辦妥斷 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搬遷期間為自96年11月 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 ㈣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就系爭舊眷舍簽署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 揮部輔支台北市「于福葆等散戶」原眷戶眷舍點交紀錄(下 稱點交紀錄)及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 ㈤原告以97年3 月1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3056號令核撥被告 搬遷補助費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 ㈥原告之後勤司令部曾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指稱被告竊佔系 爭舊眷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 年度偵字第12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㈠第74至75頁 )。其另對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店 簡字第43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舊眷舍遷讓返還予後勤司令部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5至39頁 )。
㈦原告以100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658號書函註銷被 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見本院卷㈠第40頁)。被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 ㈧原告曾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0年7月25日台北漢中街郵局 第00034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以圓環郵局第 00028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約無效(見本院卷㈠第210 至217-1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自舊眷舍搬遷,構成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並經原告註銷其輔助購宅權益 ,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為被 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 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而依據同 條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有



無理由?原告本於此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 有,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承購系爭房 地之資格,而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解除契約,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已於公告期限內將舊眷舍點交予原告之聯勤司令部,原 告主張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而 依據同條第2 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 地,並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乙方(即被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四、未依甲方(即原告)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公告搬遷期限,將原有眷村或不適用 營地上之舊有眷舍或房屋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 點交甲方之所屬眷村列管單位者。」,同條第2 項則規定: 「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 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 乙方同時應賠償甲方按標的房地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經查: ⑴依原告之96年10月31日昌易字第0960021082號公告,被告應 將舊眷舍辦妥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予原告或 其所屬權責單位之搬遷期間為自96年11月1 日至96年11月30 日止,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就系爭舊眷舍簽署點交紀錄及 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60至61頁),將系爭舊 眷舍點交予列管單位聯勤司令部。
⑵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為配合 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 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 條規定處理。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1 萬 元搬遷補助費…。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 主管機關發給…。」,另依原告96年10月31日公告事項第㈣ 至㈥項規定:「㈣搬遷日應以房舍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 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所載最後日期認定之。㈤住戶 應於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並送 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㈥前述程序未完備前,本部 將不辦理相關補助費之撥付。」(見本院卷㈠第23頁),顯 見原告核發搬遷補助費,係以原眷戶已於其公告期間內搬遷 為前提,是如原眷戶獲核發搬遷補助費,應認其非但經核定 業已履行搬遷義務,且搬遷之日係在原告之公告期間內。而 本件聯勤司令部業於97年2 月25日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 48號呈,為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遷購通航聯隊改建基地



,向原告申撥搬遷補助費,該呈文除附有領款清冊外,並檢 附「聯勤列管臺北市『于福葆等散戶』眷舍(建物)點交人 員名冊」、系爭舊眷舍點交紀錄、系爭切結書、被告戶籍謄 本、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臺灣電力公司臺 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收到登記單回條等文件(見本院卷 ㈠第233至250頁);經原告審核後,以97年3 月14日國政眷 服字第0970003056 號令核撥搬遷補助費1萬元予被告(見本 院卷㈠第68至70頁)。顯見系爭舊眷舍之列管單位聯勤司令 部已認定被告業於原告公告之搬遷期間內主動搬遷,並完成 點交程序,始據以向原告申請核撥搬遷補助費甚明。 ⑶另依上開被告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之戶籍已於96年11月30 日自系爭舊眷舍遷出(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又依上開臺 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之記載,被告已於96年11 月30日申請系爭舊眷舍之中止用水,該證明單備註欄並載明 :「水費結清並拆回水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反面 );另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出具申請「 表燈拆屋廢止」之「收到登記單回條」雖係加蓋「96年12月 5日受理章」(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惟被告於96年11月30 日即已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提出「申請廢止用電 登記單」,申辦「拆屋廢止用電」,並於96年12月5 日經轉 送至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木柵服務所辦理,再於96 年12月6 日經派員拆除電表等情,亦有臺北市區營業處之「 跨區代收件查詢」電腦檔案記載原告於96年11月30日申請「 表燈暫停全部用電」之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以 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101年2月9日D北南字第1010 2000511號函載明「王月霞(電號:00-00-0000-00-0)係於 96年11月30日至本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辦理拆屋廢止用電」 等語暨函附廢止用電登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 5至266頁)。堪認被告確已於96年11月30日將戶籍自舊眷舍 遷出,並分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及臺灣電 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申請斷水、斷電,且將戶籍遷出證明 及斷水、斷電證明交付系爭舊眷舍之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甚 明。
⑷又觀系爭點交紀錄,雖載明「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 遷期限內主動搬遷,並檢具斷水、斷電證明正本、戶籍遷出 證明正本各乙份。二、本人保證將眷舍騰空,廢棄物清理完 畢」等語,並經被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㈠第60頁)。惟系 爭切結書另載明「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 動搬遷,配合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實施眷舍(建物)點 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



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 業。」、「三、搬遷期限屆滿後,本人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 棄物,國防部得自行處理,本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 第61頁)。且觀系爭舊眷舍旁之其餘眷戶涂輝楣、于鳳英等 ,均係於同日簽署相同內容之點交紀錄及切結書(見本院卷 ㈠第240、245頁),堪認該等點交紀錄及切結書應係由負責 點交之聯勤司令部先行繕打印製,再於96年11月30日點交系 爭舊眷舍時交由被告填寫及簽章;由上足認被告固應將系爭 舊眷舍騰空,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惟系爭舊眷舍內如有遺 留物品,雙方顯已合意經被告同意一律視為廢棄物、任由原 告自行處理,而以此方式免除被告清理廢棄物之義務。故被 告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後,雖於 系爭舊眷舍內遺留有桌椅、書櫃等雜物,惟觀諸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71至73頁),該等雜物凌亂散置一地,屋內及 四周環境髒亂不堪,是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舊眷戶點交予原 告,無意使用棄置於內之物品,因其被告當時年近70歲,無 力清空,乃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原告視為廢棄物自行處理, 應堪採信。
⑸綜上堪認被告確已於原告所定搬遷期限即96年11月30日將戶 籍自系爭舊眷舍遷出,並辦理斷水、斷電,且以簽署切結書 ,同意將其內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原告自行處理之方式,將 系爭舊眷舍騰空點交予列管單位聯勤司令部。況被告於96年 11月30日將系爭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後,聯勤司令部旋即 於系爭眷舍門口張貼公告禁止任何人出入,並以鐵釘釘牢大 門封存起來,任何人不能出入,亦有系爭舊眷舍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62至63頁),以及聯勤司令部之代理人陸仲平於上 開刑事偵查案件中98年9 月15日庭訊所為陳述(見臺北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 號卷第90頁)、聯勤司令部所屬第三 地區支援指揮部承辦人李泓信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752號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㈡第41頁)等 在卷足稽。益見點交權責機關聯勤司令部亦認定被告已於96 年11月30日完成點交系爭眷舍程序,並將被告遺留於系爭眷 舍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且免除被告清空屋內遺留物之 義務,否則其將系爭舊眷舍大門以鐵釘釘牢並封存,且公告 禁止任何人出入,被告豈有可能再進入系爭舊眷舍清空遺留 物。故原告主張被告遲至96年12月5 日始申請斷電、未將舊 眷舍內之物品清空,構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 事由,以及聯勤司令部上開呈文未向伊查報被告未將系爭舊 眷舍騰空搬遷,檢附之照片亦無內部勘查照片,致原告未查 知被告未完成系爭舊眷舍之騰空點交事宜云云,尚無足取。



⒉原告雖另以聯勤司令部前曾對被告提出上開竊佔之刑事告訴 ,並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舊眷舍,而主張被告未依期限完 成搬遷云云。惟查:
⑴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聯勤司令部之告訴代理人李泓信曾於 98年5月7日警詢時指稱:「本單位是於98年3 月16日16時許 發現(系爭舊眷舍)遭王月霞占據使用」、於98年6 月16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本身並不住在那邊,只是堆 放雜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555 號卷第10 、47頁);聯勤司令部並於98年10月9 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狀,明確主張「被告先前(即指96年11月30日前)既業 已完成系爭建物(指系爭舊眷舍)之國軍眷舍點交作業,其 當然係已自系爭建物完成騰空及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作業 」(見同上偵卷第95頁),而主張系爭舊眷舍內遺留之物品 係被告於點交後再行堆置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 卷核閱確認無誤,堪認聯勤司令部亦自承被告已於96年11月 30日完成系爭舊眷舍之騰空點交事宜,以及被告係於騰空點 交後始有再行進入系爭舊眷舍之行為。再觀「『通航聯隊舊 址改建基地』新建住宅社區交屋程序表」記載,其中程序第 4 項關於「收繳切結書─收繳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 書」、第10項關於「校核─檢查前9 項程序表辦理結果,無 誤者收回交屋程序表」2 欄,均經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加蓋職 名章確認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6頁);而系爭點交切結書則 係被告於96年11月30日所簽立,可知原告亦係經審查認可系 爭舊眷舍點交程序完成後,始將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點交予 被告甚明。
⑵此外,證人即曾於98年4 月10日參與會勘系爭舊眷舍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許昭雄,亦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2號行政訴訟案件中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舊眷舍「屋內情形不像有人居住的情形」( 見本院卷㈡第39頁)。李泓信復於上開行政訴訟中證稱:「 雖然系爭房屋已斷水斷電,但是王奶奶還是時常會拖著菜籃 車帶便當到裡面用餐,且回憶過去的時光,曾經勸導過她, 說系爭房屋已經點交給軍方,請她不要再進來,但是她總是 會說一大堆理由,包括說她已經住了好幾十年,還說要把房 屋買下來」、「因為阿兵哥會在附近巡管,發現王奶奶時常 在裡面,當場有勸告她,有些時候我還會早上十點多去等她 ,當面告訴她說不可以再進去」、「(被告)沒有住在裡面 ,晚上我沒有去查過,但是白天都會在外面遇到她,她看到 我們在場就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另依卷 附被告於三軍總醫院之約診單、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



㈠第110至111頁),被告自80年間起即曾在該院精神科就診 ,嗣因焦慮、憂鬱等精神官能症,而陸續自95年11月起至96 年10月底在該院就診,又因老年期精神病症狀(疑似阿茲海 默氏症狀),而於100年9月間在該院就診。再依上開刑事偵 查卷附系爭舊眷舍內之雜物清單及照片,該眷舍內尚有許多 書櫃、木櫃、嬰兒床、櫃子、化妝台等陳舊之大型物件,且 環境髒亂、各項雜物散亂堆置於地(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2555 號卷第33至37、56至57頁),以被告當時年近70 歲高齡,殊無可能於96年11月30日前將上開物件遷離後,又 大費周章搬回任意棄置,堪認上開雜物應係被告於搬遷時遺 留並有意丟棄之物品,而非遷出後又搬回堆積甚明。綜上足 認被告應係因曾與家人共同於系爭舊眷舍內居住長達數十年 ,對於系爭舊眷舍存有深厚之感情,加上年事已高及精神病 症狀,而自98年3 月間起偶而回到系爭舊眷舍流連,回憶往 日時光,並非持續佔用系爭舊眷舍。故被告抗辯其已於96年 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聯勤司令部,未居住於其內, 應堪採信。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⑶至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9 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舊眷舍,而判命被告應將之騰空返還予原告。惟民事訴訟 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之責後,被告如未善盡舉證責任,法院不待依職權調查 證據,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查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 中,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不諳法律,故僅抗辯系 爭舊眷舍為其先夫向他人買受,該案件中兩造並未就被告是 否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騰空點交予原告此點為實 質辯論,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從而,原告 援引上開前案判決主張被告違約未於期限內騰空點交系爭舊 眷舍,亦無足取。
⒊依上所述,被告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列管 單位聯勤司令部,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留存之物品視 為廢棄物,而以此方式履行搬遷、騰空點交系爭舊眷舍之義 務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期限內搬遷,構成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約事由,而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依買賣價金5%計算之違約金,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 ,即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承購系爭房地之資格,而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3 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亦 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係約定:「如經嗣後發現乙方承購 資格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定不符者,雖乙 方未有本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各情形時,甲方仍得解除本契 約,惟不得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見本院卷㈠第 20頁)。復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係規定: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則規定原眷戶應於主 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 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原眷戶一次 搬遷者,發給每戶1 萬元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 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業如前述。可知經原眷戶2/3 以上同意改建之眷村,原眷戶固負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 主動搬遷之義務,並得向國防部領取搬遷補助費,且如未於 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之原眷戶,則視為不同意改建,國防部 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惟原眷戶之上開 搬遷義務,於其將眷舍點交予管理機關接收,並經管理機關 認定完成點交程序後,即應認原眷戶已履行搬遷義務完畢, 原告自不得再於嗣後以原眷戶未履行搬遷義務為由,援引上 開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始符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
⒉經查,原告雖於100年2月22日發函表示被告迄未配合完成舊 舍騰空點交作業,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 註銷被告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見本院卷㈠第40頁)。惟被 告已於96年9 月11日簽立臺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眷 戶改(遷)建申請書予原告,上開申請書並經本院公證人認 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而同意原告進行眷村改建, 且被告已於原告公告搬遷期間內之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 眷舍點交予管理機關聯勤司令部,並切結將屋內遺留雜物視 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經聯勤司令部同意接收,再據以向 原告申撥搬遷補助費獲准,而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地,亦 已於原告認可系爭舊眷舍點交程序完成後點交予被告,並於 97年6 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㈠第14至15頁)。顯見被告已履行其主動搬遷義務完畢,原 告亦已履行對被告之輔助購宅義務,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均因履行完畢而消滅。是被告嗣後縱因無法割捨之情感牽絆 ,而自98年3 月間起偶有返回系爭舊眷舍流連之行為,惟該



等新發生之進入眷舍行為,尚與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之行為有間,不 影響被告業已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舊眷舍點交予管理機關 聯勤司令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其公告之期間內履 行搬遷義務,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為由,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註銷被告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 於法尚有未合;又被告不服原告上開以100年2月22日函所為 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認定原告所為行政處分 不合法,而予以撤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輔助購宅權益 已遭註銷、不符申購系爭房地之資格,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於原告公告搬遷期間內之96年11月30日將 系爭舊眷舍點交予原告之聯勤司令部,並切結將屋內遺留雜 物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而履行主動搬遷義務完畢。是 原告以被告未於其公告期間內搬遷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違約事由,而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以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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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