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06號
TPDV,100,重訴,1006,2012043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徐瑗濃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㈡項部分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97,959元及其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就上開聲明事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 23, 197,959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民國96年5 月20日起開始交往,並於 96 年8月間展開同居生活。又原告誤認雙方相愛甚深、感情 穩定而於100 年初向被告論及將來結婚之事,被告卻藉此向 原告要求鑽石作為婚戒,始願意與原告結婚。原告因預想他 日與被告結婚,而於100 年3 月8 日將價值高達5,292,000 元,重量達5.03克拉鑽石(下稱系爭鑽石)贈與被告,惟現 今被告另結新歡且表示不願與原告結婚,原告亦同意接受此 事實,兩造婚約已解除,自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鑽石;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本即無欲與原告 結婚之意思,竟傳遞欲與原告結婚之意,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贈與系爭鑽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 與;再者,原告是預想與被告結婚,始贈與系爭鑽石予被告 ,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今被告已於100 年4 月中旬另結新 歡,且不願意嫁給原告,該解除條件應已成就,則贈與契約 失其效力,綜上,被告占有系爭鑽石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鑽石。 ㈡原告另基於對被告之信賴關係,乃於99年8 月26日將自己所 有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原告另有



同意辦理系爭帳戶可約定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並每月轉帳10 0,000 元予被告,以作為被告日常生活花費費用使用。詎原 告於100 年6 月間向被告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及信用卡,經向 銀行查詢餘額結果,始發現除原告同意轉帳供被告日常生活 花費之費用外,被告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由系爭帳戶 內提領現金或轉帳共計23,197,959元,被告顯已侵占原告所 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197,959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5.03克拉鑽石乙顆。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23,197,959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均知悉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兩造並非 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反倒是原告於交往之初即刻意隱瞞其 已婚之身分。嗣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要求一只鑽戒為禮物 ,原告允諾,並託人自香港購買系爭鑽石後,贈與予被告。 ,原告贈與被告系爭鑽石當時,並非以結婚為目的。另原告 原告並未離婚,仍與其配偶維持婚姻關係,當如何與被告談 論婚嫁之事,可見原告所稱是以結婚為目的而贈與系爭鑽石 云云,均非事實,原告與被告間未曾訂有婚約之事實存在, 遑論原告主張被告以結婚為目的,而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 贈與系爭鑽石,亦非事實。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因知悉無法給予被告名份,又不願意被 告繼續至酒店上班,故每月均會給予被告生活費用,雙方雖 曾分手,嗣後再為復合,原告仍持續給予被告生活費用,直 至99年8 間,原告為彌補無法給予被告名份之缺憾及為增加 被告安全感,且當時被告亦向原告表示想購買房屋,原告遂 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原告並表示將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 供支付生活費用及購買房屋。況且,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之 員工,又未替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原告實無需將系爭帳戶交 予被告保管之必要,原告所稱僅是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 及提款卡,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原告曾於10 0 年3 月8 日交付被告系爭鑽石乙只,另於99年8 月26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收執,被告自99年8 月 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總計



共23,197,959元(已扣除原告自承同意轉帳供被告日常生活 花費費用)至被告自己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鑽石 等級證明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37頁背面),自堪信實。 ㈡有關返還系爭鑽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訂定婚約而贈與系爭鑽石予被告、或係 因被告本即無欲與原告結婚之意思,竟傳遞欲與原告結婚之 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系爭鑽石,或原預想與被告結 婚,始贈與系爭鑽石,今被告已不願與原告結婚,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或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後,或因解除條件已成就,贈與 契約失其效力,而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 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 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 ,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 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婚約當事人常因婚約而贈 與他方財物,增進當事人之情感,以期達到成立婚姻之目 的,是倘該婚約無效、解除、撤銷,而致婚約無法履行時 ,則應許他方返還贈與物。又所謂婚約,乃男女以將來結 婚為目的預行約定,而使當事人受一種法律上拘束之謂。 婚約之締結通常稱為訂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與被告間因訂定婚約始贈與系爭鑽石乙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婚約合意, 且系爭鑽石是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乙節,舉證證明之。查 :依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與被告感情穩定,而於100 年初 向被告論及將來結婚之事‧‧‧‧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 以結婚為目的,始提前交付系爭鑽石予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6 頁);另具狀陳稱:於100 年初向被告論及將來結 婚之事,被告竟藉機趁此而要求原告以鴿子蛋鑽石作為婚 戒,則被告同意待原告辦妥離婚登記後,願與原告結婚等



情(見本院卷第48頁之民事準備書狀㈠),可見原告亦是 一再指稱因與被告結婚而交付系爭鑽石,並非訂婚,則兩 造間是否曾有婚約即訂婚之約定,已非無疑。此外,原告 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於何時、在何地訂 定婚約之情,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婚約已解除,並依民 法第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即 難認為有理由。
⑶原告主張本件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系爭鑽石,今解除條件已 成就,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 ,是否有理由?
⒈依原告陳稱:96年5 月20日原告對被告乃心生憐憫,而興 起照顧被告之念頭,96年8 月間被告搬入原告住處,兩造 乃展開同居生活。嗣於100 年7 月11日突然收到被告所傳 簡訊,被告表示其於當月13日回國,並要求原告至機場接 機,原告因已知悉被告與他人交往及不願嫁予原告,原告 乃遷出同居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之起訴狀 ),核與被告承認與原告有在交往及交往期間原告會給予 被告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之答辯狀),及證人 方宗明亦證稱:兩造有同居之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均相吻合,堪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6年起開始交往至100 年 6 月間止,此期間,2 人應屬親密,甚且為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無誤。
⒉又原告與被告交往期間,原告尚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在, 且迄今猶未離婚之情,已經證人方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雖原告指稱早與配偶簽妥協議書,並已分居,兩 造於100 年初論及俟原告離婚手續完成後之雙方婚事云云 ,惟以原告自承其曾同意將辦理離婚之登記時間交由配偶 決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原告自己並無法 掌握與配偶離婚之確切時間,及原告與其配偶分居多年來 ,亦無積極辦理離婚事宜等情,則原告贈與被告系爭鑽石 當時,是否曾向被告承諾與配偶離婚,兩人論及結婚之事 ,原告更因欲與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鑽石,實堪置疑。 依此,被告辯稱因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無法與被告結 婚,原告並非是以結婚為目的,始贈與系爭鑽石乙節,應 非全屬虛妄之詞。
⒊再徵諸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 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 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 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此實有耳聞,益見,原告贈與被



告系爭鑽石之行為,亦非必然附有條件或負擔。 ⒋雖證人許明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鑽石是原告委託伊 ,由伊的朋友代為購買的。原告委託購買鑽石時,原告有 說是要跟被告結婚用的,但伊沒有再問其他細節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方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 北海道的札幌的大倉飯店一樓在等巴士要到下個景點的時 候,有與被告聊天,有談到戒指的事情,伊向被告說戒指 很大一個,被告開玩笑說那戒指是斯洛華世奇的水晶,伊 開玩笑跟被告說以20,000元跟被告買,被告就笑笑的說這 是婚戒不能賣,‧‧‧伊在車上又在問戒指做何用,被告 說是婚戒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綜析上 開證人許明瑤方宗明證述內容,即便屬實,亦均僅該2 證人聽聞原告或被告指稱系爭鑽石是婚戒而已,並無從佐 證原告與被間就系爭鑽石之贈與,究屬附條件之贈與,或 係單純之贈與。參以婚姻乃人生終身大事,甚至將改變個 人生活,自然會其對週圍之家人、親友告知,乃常情之事 ,惟據證人許明瑤再證稱:伊是在鑽石給原告之後,大概 是在100 年3 月間,伊問原告什麼時候要結婚。原告說伊 有在規畫,這整個是在進行中,其他的伊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背面);證人方宗明證稱:從來沒有與原告 或被告聊過兩人預定之結婚計畫、例如拍婚紗、宴會場地 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證人顯均不知悉兩造結婚 之相關細節,更何況,原告斯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與一 般情侶間論及婚嫁之贈與有異,實難依此即遽認系爭鑽石 是附有條件或負擔之贈與。
⒌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贈與被告系爭鑽石之目的 即是欲與被告結婚,原此告主張係附有條件之贈與,並不 足採。
⑵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返還系爭鑽石?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之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另主張被詐欺而為表 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37 1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雖再主張被告自始至終皆無意與原告結婚 ,竟向原告表達結婚之意願,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贈與系 爭鑽石云云,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與被



告間自96年間開始交往至100 年6 月間止,此期間,2 人 關係親密,甚且同居,如前所述,則於兩造交往期間,原 告出於自願將系爭鑽石贈與被告,尚屬合理,及原告迄今 未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 之詐欺行為,而為贈與系爭鑽石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 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詐欺 行為,尚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為贈與系爭鑽 石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因詐欺而撤銷 意思表示,進而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自屬無據。
㈢有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3,197,959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私自由系爭帳戶內提款或轉帳共 計23, 197,959 元,被告顯已侵占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且迄今仍未返還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情形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應審酌者厥為被 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前開存款,是否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下所為之侵占行為?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 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 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換 言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 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100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指稱其於99年8 月26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竟私自由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或轉帳總計23 ,197,959元乙節,然此與被告辯稱:原告為彌補無法給予被 告名份之缺憾及為增加被告安全感,且當時被告亦向原告表 示想購買房屋,原告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 ,原告並表示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而由被告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供支付生活費用及購買房屋等語,顯 然相左。
⑶又依原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原告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及提 款卡,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原告卻委請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合理。且以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予被告時,確實有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被告生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9頁背面),則 原告若僅是單純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豈 需大費週章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且此舉更是方便被告提領系 爭帳戶內款項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全屬虛妄之詞。 ⑷佐以被告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是在被告與 原告仍為男女同居朋友交往期間內所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之起訴狀、第41頁之答辯狀、第37頁 背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及參諸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女雙方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 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 對價、條件之情況下,即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 菲之物品,此實有耳聞。依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有贈與被告 前開23,197,959元款項,亦非絕無能之事。 ⑸再觀諸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時間,前後長達近1 年時 間,次數達數十次,每次提領款項金額更動輒數拾萬、數百 萬元,有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果若如原告所稱 僅是委託被告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告實無 可能長期毫不自行檢視系爭款項內餘額,並為發現被告有自 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進而向被告追究責任,並防止被告繼 續為其餘款項提領行為之理。何況,原告若是礙於與被告交 往期間,慮及男女朋友間情誼,原告自應適時向被告取回系 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非於10 0年6 月間認被告有另結新 歡情形,兩造感情徹底決裂,始爭執該多筆款項是在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情況下,由被告私自領取,此猶與常情相違背。 ⑹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前揭侵占款項、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及無法證明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23,197,959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基於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前段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其損害(利益)23,197,959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5.03克拉鑽石乙顆,另 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7,959元,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