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高健清
被 告 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勝逸原名:蘇允.
被 告 張瑜珍原名:張嘉.
訴訟代理人 蘇勝逸原名:蘇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當事人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 及連帶保證書契約內容中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修 公司)於民國 98年 5月 19日邀同被告蘇勝逸、張瑜珍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以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5月19日 至103年5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按本行定儲指 數利率加碼年息4.89%(目前為年息6.26%),上開借款利 率依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被告宅修公司未依約償還,尚分別欠款498, 341元及1,162,829元,而被告蘇勝逸、張瑜珍既為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宅修公司、蘇勝逸、張瑜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 場,但依其等之前到場之陳述係以:確實有此筆借款債務, 惟關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有疑義,蓋內部股東有人疑似掏空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證據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確有向原 告借款、任連帶保證人及有未按約繳款之事實,其等雖又辯 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疑義云云,然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告主張 之金額有如何之錯誤,自難認被告所辯有據,是原告請求其 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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