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62號
原 告 趙福增
被 告 黃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全國教師會推派為代表,參與民國99學年度國立高級 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為第三次遴選委員會委員。99年7 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原告以校長候選人身分至國立編譯 館6樓會議室參與桃園高中校長遴選場次之口試,被告為該 場次口試委員,應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提問,非可預設立場 ,甚至意圖影響其他委員之判斷,而刻意提出未經查證且與 事實不符之問題詢問候選人;詎料,輪至原告備詢時,被告 不遵守委員提問順序,搶先以不實之事項詢問原告「你的薪 水被法院查扣,每月扣4分之1,為什麼?請說明」;雖為提 問,但前提事實已設定為「你的薪水已被法院查扣每月4分 之1」,足以影響原告個人人格及財產聲譽,原告當場即嚴 正聲明絕無此事,被告仍一再要求原告回答此問題,明顯係 為圖破壞原告聲譽而故為不實之提問,致其他遴選口試委員 對原告之信用產生疑問,會議結果為原告落選。原告不甘人 格受辱,遂於100年1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 告訴,雖本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95號對被告以「被告 言論之語意僅係提問而非傳述散布上開肯定事實,難認主觀 上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然被告行為 縱無故意,亦涉有過失,況該提問內容已先為肯定原告薪水 遭法院查扣之陳述,已使原告信譽受損,被告雖無刑責,仍 不免民事賠償之責,故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以刊登道歉啟事 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第一版、 刊登字體為1公分乘以1公分、內容為「本人擔任99學年度中 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第三次遴選委員會委員於民國99年7月 15日參與桃園高中校長遴選場次之口試委員,未加查證誤指 國立豐原高商趙福增主任薪水遭法院查扣乙事,造成趙福增 主任信用受損,深感抱歉,特此致意。敬啟者黃耀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聘為教育部99學年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委員 會(下稱遴委會)委員,與其他14位遴選委員負責遴選當年 度任期屆滿或符合資格需辦理校長遴選之學校校長,共參與 99 年5月25日至27日、6月10日至11日、7月14日至16日等三 次遴委會。又依遴委會遴選面試程序及方式:⒈校長候選人 面談每人各15分鐘(候選人報告3至5分鐘,詢答7至10分鐘 );⒉教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報告對談會結果共計10分鐘(教 師代表及家長代表報告各3至5分鐘);⒊投票約2至5分鐘。 而原告所指國立桃園高中校長候選人面談係於99年7月15日 辦理,即原告經筆試錄取為國立桃園高中校長候選人,參加 該校同年月6日辦理之校長候選人座談會,再於同年月15日 參加國立編譯館辦理之校長候選人面談會,依遴委會面談程 序,詢答時由委員自由提問,並未有先後之分,且因被告任 職國立海山高工,對於高中職相關業務極為嫻熟,故有關學 校校務運作部分,多數皆由被告提問。當日被告詢問原告之 問題為「趙主任您好,請問您是否曾被法院查扣每月4分之1 薪水一事,可否請您說明一下」,其後即未再提問,被告所 為是本乎遴選委員為校舉才,校長之言行應合乎一定之品德 操守,且上開問題係由原告學校即國立豐原高商教師告知原 告確實曾有被法院查扣薪水一事,故於遴委會中提出請原告 說明,並未有任何惡意毀謗之意。另依國立桃園高中教師代 表及家長代表於遴委會之陳述,屬意之校長候選人非原告, 故被告未造成原告損害。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99年7月15日參加桃園高中校長遴選口試,被告為口 試委員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 告於口試時,誣指原告每月薪水被法院查扣4分之1,意圖使 原告落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是否有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擔任國立豐原高中商業職業學校教師期間,曾有遭 法院扣薪之情事,有國立豐原高中商業職業學校101年3月9 日豐商人字第1010010814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6頁)。 是不論被告係以原告主張之問題「你的薪水被法院查扣,每 月扣4分之1,為什麼?請說明」提問,或以被告答辯之問題
「趙主任您好,請問您是否曾被法院查扣每月4分之1薪水一 事,可否請您說明一下」提問,被告均無杜撰事實加以提問 之情形。又現職校長申請連任、延任及轉任之考評項目包括 「校長與教師-教學領導」、「校長與學生-學生之學習與成 長」、「校長與家長-家長互動」、「校長與學校-行政經營 」及「校長自身-個人特質與能力」;參加校長遴選之人員 除應依規定提交相關證件外,並應針對參與遴選學校之經營 理念提出校務發展計劃書,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作業 補充規定第6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校長一職,確實攸 關各級學校校風、教學領導、行政經營甚鉅,校長之言行當 合乎一定之品德操守,被告身為遴選委員,就原告是否被法 院扣薪一事,要求原告說明,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意圖。原告謂扣薪事件過往甚久,並無任何意義,被告於口 試中藉故發難,顯有毀損其名譽之惡意云云,並無足採。原 告固另主張被告於96年至98年擔任遴選委員口試時,均就此 一問題一再提問,顯係故意抹黑原告云云,然亦自承被告於 96 年及97年並未對其口試,96年及97年係由其他教師會代 表提問等語在卷(見卷第68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於3年 間不斷提問其遭法院扣薪之事,顯無可採。從而,被告既未 杜撰事實,又無誹謗之惡意,原告主張被告藉此事端抹黑原 告,使評審委員對其印象不佳,貶損其名譽、信用云云,委 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因被告並無 杜撰事實提問,且無誹謗之意,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