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 告 陶家鈞
李育瑄原名:李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遙
被 告 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上華
之9
被 告 蔡瑞恆
閻初
湯宛璇
林美琴
之8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民國100年7月15日召開之世界大樓 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 議方法違法、被告彭上華等於系爭會議當選管理委員無效, 並聲明:㈠世界大樓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年7 月 15日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蔡瑞恆、閻初、 湯宛璇、林美琴、彭上華等就100年7月15日舉行之世界大樓 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嗣於 100年12月5日具狀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為召集人, 並於101年3月16日具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時,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 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應撤銷部分,業已列世 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 。至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係將爭執其主張之彭上華 、蔡瑞恆、閻初、湯宛璇、林美琴等人併列為被告,而請求 確認渠等於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揆諸前揭說 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僅需以世界大 樓管委會為被告,其餘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尚有誤解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實務及主管機關之見解,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召集人 無委任之規定,故召集權人仍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 項規定產生,非因前開規定產生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依據被告 提出之系爭會議通知簿,其中召集人黃向榕非區分所有權人 ,亦未擔任過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更非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選出之召集人,本無召集權,更無從委 託他人代為召集,則系爭會議所為相關決議應皆屬自始當然 無效。且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該次會議所 為決議應屬無效。
㈡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情事,所為全部決議應 予撤銷:
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 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系爭會議雖預計於 100年7月15日召開以決議變更社區規約、重新改選管理委員 ,但會議之召開日期及開會內容卻遲至100 年7月6日始進行
通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收到書面通知,依據前開規定 ,召集程序顯不合法。原告等於召開會議時表示異議,遭會 議主席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所有之決議。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行之。」,世界大樓並無特殊約定,自應依據前 開規定進行決議或選舉管理委員。然世界大樓包含數十個建 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49人,有21位區分所有權人未接獲 通知,亦未參與開會,已出席者未超過區分所有權人總人數 1/2,原告等以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法定人數提出異議,管委 會卻以出席人數達2/3戶數比例為由拒絕處理。原告陶家鈞 並於100 年7月8日發函世界大樓管委會表達對系爭會議召開 程序合法性之異議,同年月22日又寄發存證信函予管委會, 被告等亦置之不理,然系爭會議無論人數、比例均未達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
㈢被告蔡瑞恆、閻初、湯宛璇、林美琴、彭上華均為系爭會議 選出之管理委員,而依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由 用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推選出18位委員,並 未開放至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皆可擔任管理委員。系爭 會議卻在出席人數、比例均未達法定比例之情形下逕自決議 修改規約,再依違法之新規約選舉蔡瑞恆、閻初、湯宛璇、 林美琴、彭上華等人擔任管理委員,而彭上華、湯宛璇並非 區分所有權人,無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資格。被告蔡瑞恆等 5 人既係本於新規約選任為管理委員,而修改規約之決議本 屬得撤銷,則渠等5 人應屬當選無效。社區管理委員為管委 會之成員,負責社區管理工作,影響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之 居住品質及日常生活甚鉅,若由非依規約或法令產生之人擔 任管理委員,不免發生弊端,而影響原告權益,故原告自得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故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世界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100年7月15日所為之全部決議應為無效。⑵確認被 告蔡瑞恆、閻初、湯宛璇、林美琴、彭上華等就100年7月15 日舉行之世界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 舉當選無效。⒉備位聲明:⑴世界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於100年7月15日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以撤銷。⑵確認 被告蔡瑞恆、閻初、湯宛璇、林美琴、彭上華等就100年7月 15日舉行之世界大樓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
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認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原 告以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應本於上開規定為之。本件原告於 系爭會議之時,係委任陳文遙代理出席,代理人並未於會議 中就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依據民法第56條第 1項但書規定,無權再主張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㈡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於100年7月1日起發與大樓住戶,並於1樓 公佈欄張貼公告。且有部分住戶同時有數個不動產,其於其 中一處簽收,即應認有受通知。且開會通知應以寄出主義為 斷,並非到達主義,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100 年7月6日始通 知開會,或21位區分所有權人未受通知、未前來開會之情。 ㈢世界大樓依據門牌號碼總計52戶,總坪數為2108.1坪,系爭 會議開會時,報到37戶已逾總戶數2/3(34戶),報到戶面 積為1902坪,亦超過52戶總坪數2/3之1405.4坪,會議討論 事項之表決比例均達出席戶數與坪數3/4,故出席人數、所 有權比例及表決比例均符合法律規定。系爭會議開會當日出 席簽到、計入表決人數且為正確所有權人並有簽署委託書者 如下:⒈編號2 所有權人為黃琍芳,委託洪志鵬出席。⒉編 號7 所有權人為賴亮廷,更名為賴亮杰,委託黃達元出席。 ⒊編號8 所有權人為簡木桂,將該戶無償借予簡榮風使用, 並經公證,故簡榮風為簡木桂房屋使用人及代理人,簡榮風 複委託黃達元出席。⒋編號9 所有權人為于澤民,親自簽名 出席。⒌編號10、11所有權人為李靜慈,分別委託林清睽、 陳文遙出席。⒍編號15為蔡瑞恆、蔡瑞山共有,蔡瑞恆親自 出席,蔡瑞山委託湯宛璇出席。⒎編號16為蔡瑞恆與蔡瑞文 共有,蔡瑞恆親自出席,蔡瑞文委託湯宛璇出席。⒏編號17 所有權人為蔡瑞山,編號18所有權人為蔡景煥、編號20所有 權人為蔡周金英、編號21所有權人為蔡瑞誠、編號22所有權 人為蔡孟君,均委託湯宛璇出席。⒐編號19所有權人為蔡瑞 霞,委託蔡瑞恆出席。上開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者均係正確
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會議之程序與決議比例自無違法。 ㈣系爭會議係由開會通知書所載之被告蔡瑞恆等人召集,該等 召集人身分係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且如原告 所稱,被告彭上華係99年10月1 日該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 於100年1月14日自行召集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再擔任主任委 員,則被告彭上華當然有權召集系爭會議。又依世界大樓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世界大樓管委會在100年7月15日前即已 成立,管委會成員是住戶、用戶代表共同組織,用戶是指所 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並非如原告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方能擔 任管理委員。
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會議決議有上開瑕疵而為無效或應撤銷,故依系爭會議之 決議被選為世界大樓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被告彭上華、蔡瑞恆 、閻初、湯宛璇、林美琴等人當選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有上開無效情事,以及被告 彭上華等人是否因於系爭會議中當選為管理委員而與原告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基於管理委員身份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等,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等 不明確之情形,攸關世界大樓管委會之組織成員認定,以及 身為住戶之原告之權利義務,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四、查原告均為世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委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陳文遙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係由黃達元擔任主席,決 議通過世界大樓規約,並推選管理委員5 席,分別為彭上華 、蔡瑞恆、閻初、湯宛璇、林美琴。前開管理委員於同日召 開世界大樓管委會100 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由彭上華 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湯宛璇為監察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系爭會議之簽 到簿、會議紀錄、世界大樓管委會100 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 會議紀錄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至46、65至66、84至 87頁),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效或應撤銷,被告彭上華
等5 人於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且原告已就系 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抗議,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會 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法定比例,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否以系爭會議有未於10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及表決人數不足法定比例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事由, 請求撤銷系爭會議之決議?㈣系爭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是否 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會議係由被告蔡瑞恆等人召集,有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蔡瑞恆為世界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其建物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及40頁 反面、第42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會議開會前,世界大樓之 管理委員包括原告陶家鈞、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遙、被告彭 上華、林美琴、蔡瑞恆,任期自99年10月1日起,至少到100 年9月30日,但被告彭上華在100年1 月14日自行召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選出之管理委員除增加被告閻初 、訴外人正利航業代表外,其餘均同前,故被告蔡瑞恆自99 年10月1 日起,迄至系爭會議召開前,均為世界大樓之管理 委員,並擔任監察委員(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觀諸原 告提出之世界大樓100年4-5月份請款明細,其中「監委」欄 確加蓋有被告蔡瑞恆之印章(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堪 認在召開系爭會議改選世界大樓管理委員前,被告蔡瑞恆確 為世界大樓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既包括被 告蔡瑞恆,則被告抗辯系爭會議係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 管理委員召集(見本院卷第244 頁),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即屬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取。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定有明文。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該條例 未有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 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 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 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
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 上之狀態相類似,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 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復按, 民法第56條明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 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 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56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 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 作成決議時,係屬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 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而 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 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 權益;故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 法之違反,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 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 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從 而,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出席及表決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為由, 主張系爭會議所為決議全部無效,自不足採。
㈢查系爭會議縱有原告所指未於10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及表決人數不足法定比例問題,至多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得請求撤銷其 決議。該條文既規定需「當場」表示異議,自係指出席之社 員應在會議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而不包括 會議前或會議後以書面等其他方式所為異議甚明。查原告2 人均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遙代理出席系爭會議,有系爭 會議之簽到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原告雖主張其曾就上開系 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但主 席拒不處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系爭會議之會 議紀錄觀之,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曾當場表示異議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黃達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賴亮杰出具委託書出席當日會議 ,並經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主席,當天陳文遙有到 場,但沒有針對當日會議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 足法定人數及比例、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等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提出任何異議,只是爭執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能參 加開會、擔任主席,伊請陳文遙蓋章讓大樓的清潔人員領錢 ,後來陳文遙就憤而離席,陳文遙當天提出的文宣是記載99 年底那次開會的爭執問題,沒有提到100年7月15日該次會議 的問題,當日會議並無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 至第217 頁)。核與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曹玉鳳證稱:「( 當天開會時,陳文遙有無對開會的召集程序、通知跟決議方 法提出任何異議?)每次開會都是陳文遙通知我我才去,那 次開會是另外一組在開會。當日我看到陳文遙與黃達元在吵 大樓開銷、帳目出入的問題,說陳文遙、陶家鈞的私章未蓋 就無法支出,陳文遙進入會場兩分鐘吵一吵就出去了。其他 陳文遙沒有說什麼。」、「(陶家鈞、李育瑄或陳文遙100 年7 月15日當日,有無針對當日會議的開會通知沒有通知區 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及比例、或該次會議是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表示意見?)陳文遙有跟黃達元說上次就 是99年開會人數不合開會的標準,99年選的主委沒有合乎人 數就選了,沒有講其他的了。」、「(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 遙問:你是否記得100年7月15日當天在會議進行人數統計時 我向彭上華表示會議召集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效?)陳文遙 好像有講什麼人數沒有合法,就是講去年99年要選主委那些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相符,堪認原告訴訟 代理人陳文遙於當日參加系爭會議時,雖曾與主席黃達元發 生爭執,但係針對99年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衍生之帳務等問題 發生爭執,而非針對其所述之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 問題當場提出異議。至證人吳汝幼雖證稱開會當天陳文遙「 好像有」對開會通知等表示意見,惟其復證稱「他(指陳文 遙)當天好像有念什麼東西,但當時很吵,我聽不清楚他在 講什麼,太久了,我對他講的內容沒有印象」、「我沒有聽 到陳文遙跟黃達元的對話,他們的對話過程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文遙於系爭會議中到場而未就其所指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違法問題表示異議,原告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 議,應堪採信。至原告縱曾於系爭會議前或會議後對於上開 事項加以爭執,然其既未於決議當場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2 人仍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決議。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遙於系爭會議中固曾質疑證人黃達元
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得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惟證人 黃達元當日係受世界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賴亮杰(原名賴亮廷 )等人之委託出席系爭會議,有出席委託書及賴亮杰之戶籍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118至119 頁),而世界大樓既未曾訂立規約禁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者受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擔任主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亦無該等規定,自難認證人黃達元當日受託出席會議 、擔任主席構成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併予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所為通過世界大樓規約之決議違法,無 效或應予撤銷,基於該規約選出之管理委員即被告彭上華、 蔡瑞恆、閻初、湯宛璇、林美琴之當選即為無效云云。惟系 爭會議所為通過世界大樓規約、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並無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原告自行提出 而不爭執其效力之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第4 條,世界大樓之用戶係指大樓房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 世界大樓管委會設委員16人,由用戶每層樓各推選代表1 人 組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即世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或合法使用人均得擔任管理委員;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8款:「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 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 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9 款:「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得當選為管理委員者,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 包含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故於系爭會議中通過之世界大樓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 前項(管理)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5名。委員名額由全棟 選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之『住戶』任之。… 」(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處, 與原告提出之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為規範亦無扞 格之處。況查,依原告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遙曾於99 年底及100年1月間兩度當選世界大樓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 235 頁反面),惟陳文遙亦非世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 係其妻即原告李育瑄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故原告主張僅有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得當選為管理委員,被告彭上華等人 非區分所有權人,其當選無效云云,亦無足採。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並非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原告所爭執之 系爭會議未於10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表決人數不 足法定比例等事項,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法問題
,不構成決議無效事由,而原告當場均未表示異議,依民法 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無由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此外,原 告亦未主張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會議所為決議之內容 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自難認系爭會議所為全部決議無 效或得撤銷,而系爭會議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既非無效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彭上華、蔡瑞恆、閻初、湯宛璇、林 美琴等5人當選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