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5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林宗載
被 告 林美玲原名:林美.
林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或得聲請法院撤銷,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 地坐落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林美玲(原名:林美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訴外人鼎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輝公司)以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美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與 原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1,744,000 元、到期日100 年4 月25日之本票交付原告,經原 告屆期提示後,尚有983,000 元未獲兌現,原告遂聲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詎被告林美玲為逃避債務 ,於100 年4 月26日與被告林銘福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銘福所有,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無效,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林美玲之債權,得代位請求塗銷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玲所有。又縱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無效,惟被告林銘 福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林美玲所 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情 。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命被 告林銘福塗銷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玲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林銘福塗銷系
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林美玲所有。
被告林銘福辯稱:其於95年間與友人韓國良合夥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並將買賣相關事宜委由韓國良處理,其購買後定期轉帳 繳納系爭房地原貸款本息迄今,嗣於100年4月26日始由韓國良 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 告林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主張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鼎輝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美玲 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6 月23日與原告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並共同簽發面額1,744,000 元、到期日100 年4 月25日之本 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尚有983,000 元未獲兌現,原 告已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另原登記 為被告林美玲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0 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銘福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 賣契約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票字第1833號確 定裁定、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8 頁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效,縱非無效,被告林美玲所 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情 ,為被告林銘福所否認,茲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效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95年 10 月24 日、99年11月16日及100 年4 月26日,均以買賣為 原因,先後登記為韓國良、被告林美玲及被告林銘福所有, 另韓國良於95年10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 抵押權以辦理貸款,迄今韓國良仍為抵押債務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林銘福固表示不知系爭房地係由被 告林美玲移轉登記而來等情,然查:
⒈被告林銘福辯稱:其於95年間與韓國良合夥投資購買系爭 房地,將買賣及繳納貸款事宜委由韓國良處理,嗣於100 年4 月26日由韓國良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本 院卷第77、78、181 、182 頁),核與韓國良結證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所辯轉帳繳納貸款 情形,亦據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查詢報 表及對帳單、於上海商銀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及韓國良於上 海商銀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至169 頁),再 參酌韓國良結證稱:「我於95年買房子的時候,發生經濟 上的問題,繳不起貸款,後來我找到被告林銘福,我跟他 說,房貸我現在繳不起,由你來繳,…我曾經跟被告林銘 福說過,如果有人要買系爭房屋,可以650 萬到700 萬之 間的價格賣出,當時被告林銘福同意在650 萬到700 萬之 間的價格給我作主,但低於650 萬以下要經過被告林銘福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林銘福確係 與韓國良合夥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林銘福所辯自非無據。 ⒉又依韓國良結證稱:「99年時,我認識一個謝先生,我跟 謝先生提到想要賣系爭房子,…我們談好價錢以700 萬元 成交,謝先生說房子…是被告林美玲要買的…後來謝先生 說被告林美玲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我先把房子過給被告 林美玲,被告林美玲先付了我現金8 萬元,買賣價金扣掉 貸款後剩餘的款項被告林美玲之後會分三次給我,至於貸 款的部分以後被告林美玲才會承接,暫時房貸由我繼續承 接繳納,…後來被告林美玲沒有付錢,…我催促謝先生說 如果被告林美玲不買我就要收回房子…謝先生說房子不買 要還給我,…我想說房子遲早要過戶給被告林銘福,所以 我就跟代書說房子過戶給被告林銘福」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 、103 頁),可見韓國良原欲將系爭房地轉售被告林 美玲獲利,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美玲所有,卻 因被告林美玲無法給付價金並表示欲返還系爭房地,故韓 國良代理被告林銘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銘福所 有。從而,被告林銘福既委由韓國良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韓國良因被告林美玲欲返還系爭房地,採權宜措施 ,於100 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由被告林 美玲名下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銘福所有,縱然被告間確 無買賣之實,惟被告林美玲係藉此將系爭房屋返還韓國良 所代理之被告林銘福,該隱藏之法律行為即非無效。故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既無其他舉證,難認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銘福 所有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法院撤銷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本件被告林銘
福委由韓國良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韓國良因被告林美 玲無法給付價金並表示欲返還系爭房地,遂於100 年4 月26 日藉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由被告林美玲名下移轉登記為被 告林銘福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林美玲返還系爭房屋之同 時,亦免除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難認係無償行為。故原告 主張被告林美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銘福所有係無 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請求被告林銘福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790元,應由原告負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坐落 │ 地目 │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區○○段木柵小段104地號 │ 建 │ 100,000分之823 │
└───────────────────────┴──────┴────────────┘
二、建物部分:
┌──┬───┬─────────┬──────┬─────────────┬─────┐
│編號│ 建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及├──────┬──────┤ │
│ │ │ 門牌號碼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
├──┼───┼─────────┼──────┼──────┼──────┼─────┤
│ 1 │37248 │新店區○○段木柵小│8層樓鋼筋混 │ 3層:87.60 │陽台:10.30 │ 全部 │
│ │ │段104地號 │凝土造 │合計:87.60 │露台:27.30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街│ │ │ │ │
│ │ │9巷15號3樓 │ │ │ │ │
├──┼───┼─────────┼──────┼──────┼──────┼─────┤
│ 2 │37328 │新店區○○段木柵小│8層樓鋼筋混 │地下1層: │ │ 116分之1 │
│ │ │段104地號 │凝土造 │14.53 │ │ │
│ │ │---------│ │合計: │ │ │
│ │ │新北市○○區○○街│ │14.53 │ │ │
│ │ │9巷26號地下1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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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含公用部分37329建號、37336建號(車位編號:92號)、37337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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